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478號
SCDM,102,審交易,478,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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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士冬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9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鳳 鼻隧道南下方向行駛,於行經鳳鼻隧道南向68公里處時,適 被害人陳玟萍正步行穿越車道(本由其母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機車搭載,為因安全帽掉落於路面而下車撿拾 ),被告余士冬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好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害人陳玟萍發生碰撞,被害人陳玟萍因而 受有左右脛骨與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泌尿道感染、急性扁 桃腺炎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之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余士冬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碧勳告訴被告余士冬過失傷害 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余士冬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照前 開說明,本件被告余士冬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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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