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04號
SCDM,101,易,204,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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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聲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玉聲於民國91年至99年8 月間係擔任位於新竹市○○路00 0 號「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保全公司) 之保全服務費收款業務人員。其於97年9 月起至99年8 月任 職期間,於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 示各該月份之款項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 所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而將各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200 元。
二、案經東亞保全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許玉聲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被告 之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陳燮道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其餘均未予爭執(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 128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餘證據無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



本件之證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 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 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 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 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 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 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 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 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則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之證據,得審酌無不法取供情事或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 之情況,亦非證明力顯然過低,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為有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1 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 陳燮道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 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且再提示前揭證人陳燮道之警詢筆錄,由被告及其辯護人 依法辯論,故證人陳燮道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當然已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聲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4 頁 、134 至136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第 204 號卷一第31至35、127 至129 頁反面、171 至171 頁 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燮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6 至7 頁);並有98年03月10日 對帳之被告許玉聲已收款未繳回公司款項明細1 份及東亞 保全公司新竹分公司請款單13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409 號卷一第118、136-2 至136-6 頁)。(二)綜上,堪認被告許玉聲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堪憑採,其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共13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許玉聲利用擔任東亞保全公司收款業務人員 ,藉由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收取後應繳回東亞保全公司之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許玉聲所為附表一共13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侵 占之時間、地點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許玉聲擔任東亞保全公司收款業務人員 多年,不知謹守本分職司其職,竟為圖一己私利,違背身 為東亞保全公司收款人員忠實義務,將向客戶收取應繳回 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許玉 聲就此部分各次犯行侵占之金額,及就此部分所侵占之款 項,已於任職東亞保全公司期間,以按月扣抵薪資之方式 清償20萬676 元,有許玉聲已扣薪資明細表1 份附卷足按 (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159 頁),並提存4 萬1,345 元 表明願意清償此部分款項,有辯護人庭呈之102 年度存字 第804 號提存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 卷二第27頁,至被告許玉聲及辯護人另主張東亞保全公司 短付薪資1 萬9,944 元部分,僅係片面之主張,此部分渠



等間民事法律關係既仍待認定,爰不於本案作為科刑之參 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姊姊 、弟弟,已婚、有1 名1 歲之女兒等家庭狀況,現有正當 工作,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又按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行為時之刑法第 41 條 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 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並公告施行,比較修法前後關於數罪併罰應 執行之刑逾6 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事項,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玉聲原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東亞保全公司擔任保 全服務費收款業務人員。竟於98年、99年任職期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之保 全服務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 用。嗣經告訴人東亞保全公司於99年8 月間發現被告許玉聲 侵占上開款項,迭經催討後,被告許玉聲仍置之不理,乃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許玉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叁、公訴人認被告許玉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亦均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陳燮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證人即東亞保全公 司財務經理胡瓊心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即東亞保全公 司會計江靜眉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被告許玉聲收款之東亞 保全公司新竹分公司請款單,⑸、被告許玉聲使用之藍色收 款記事本1 份,⑹、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母親通話之電話錄 音及譯文1 份,⑺、被告許玉聲於東亞保全公司98年1 月起 至99年6 月止之收款獎金申請表1 份、告訴人提出之「獎金 差額」計算說明1 份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四)1 份,⑻ 、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2月6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 測謊報告書1 份,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403 號損 害賠償部分影卷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許玉聲固不否認有於任職期間前往收取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服務費用,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那些款項我收取後都有繳回公司,繳回後會計會在我的一 本筆記本上蓋章,但是也曾經有繳回後漏未在筆記本上註記 、蓋章的情形,因被發現侵占那13筆款項後,他們已經不再 相信我,不是我跟他們說錢還沒進來就算了,公司會打電話 給客戶確認,我並沒有侵占這部分款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亦為被告利益辯稱:對於鈞院審易字第476 號卷第29頁之明 細表上被告之簽名之真實性我們是有疑義的,陳燮道曾表示 該份明細表係被告於其母親、兄長面前所親簽,於審理時復 改稱係在被告母親、大嫂、妹妹前所為,被告於任職期間所 領取之獎金亦比東亞保全公司所提出之獎金申請表為多,卷 附相關資料均係告訴人於事後單方面提出,亦有可能係事後



將被告繳回之資料予以刪除,本案除被告坦承之13筆款項外 ,其餘部分罪證顯然不足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玉聲確有於任職於東亞保全公司期間,前往向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月份之服務費一 情,已為被告許玉聲警詢時供承:請款單有我本人簽名的, 是我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的證明,沒有簽名的就不是我收 款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4 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97年12月11日以後所有的帳款,我都有確實繳 回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171 頁反面) ,顯然對於其確有於任職期間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服務 費一節不予爭執,此外並有東亞保全公司新竹分公司請款單 影本共123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212 至238 頁),觀諸各份請款單上確均有被告之簽名,從而被告許玉 聲確有於任職於東亞保全公司期間,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客戶之服務費一情堪予認定。本案應審究者闕為,被告許 玉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於收取後是否已經繳回東 亞保全公司,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許玉聲任職期間,繳回所收取款項後即會 予以登載之筆記本及證人江靜眉、胡瓊心於警偵訊時所述為 證。然查,證人江靜眉固於警偵訊時證稱:東亞保全會計業 務是我經手,若我休息時會請胡瓊心代理,許玉聲如果向客 戶收款繳回公司時,我會在他的藍色筆記本登記,不可能有 沒登記這件事,因為這關係到被告獎金的發放(見偵字第54 09號卷一第110 頁至111 頁、140 頁);證人胡瓊心亦於警 偵訊時證稱:我在東亞保全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江靜眉休假 時我擔任他的職務代理人,許玉聲收款如果繳回公司,我跟 會計江靜眉會在許玉聲專屬的筆記本上登記,並且蓋上我跟 會計的印章或簽名,那些未登記在筆記本上的表示許玉聲未 繳回公司,不可能有繳回後沒有登記的情況,因為在他的筆 記本上蓋章、簽收,獎金才會發放等語(見偵字第5409號卷 一第112 頁至113 頁、140 頁)。然證人陳燮道於本院審理 時質以客戶「陳柏城公館」於筆記本上98年9 月1 日未記載 ,於98年8 月31日之獎金申請表上卻有盧列一節,已稱:記 事本有可能漏寫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174 頁),且證人江靜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針對辯護人就獎 金申請表所列載之客戶名稱,如果沒有在筆記本上面記載, 我還是一樣會幫許玉聲登錄電腦,計算獎金予許玉聲(見本 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194 頁),筆記本內容如果會找到沒 有的,那是因為許玉聲自己沒寫,可是我還是有計算獎金給 許玉聲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196 頁反面)



,並提出收款獎金申請表與被告收款用筆記本比對後提出之 差異整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250 頁) ,觀諸該份整理表所載及證人江靜眉、陳燮道前揭所述,被 告所持用登記繳回款項紀錄之筆記本客觀上顯然確實有漏未 登載之情況,核與證人江靜眉、胡瓊心於警偵訊時所述不符 。又關於卷附之獎金申請表部分,證人江靜眉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許玉聲主要負責業務是收款,也有去收款的時候客 戶就會介紹新件,許玉聲就會接,因為新件的獎金又另外算 ,會比收款的獎金多一些,許玉聲主要的薪水來源是收款獎 金及底薪,東亞保全公司每月的獎金名單,包含許玉聲在內 的所有員工的薪資,獎金部分是由我負責(見本院易字第20 4 號卷一第192 至193 頁),每月結算各該業務之收款獎金 後,並不會給各業務人員確認獎金申請表的內容是否正確等 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207 頁反面),則獎金 申請表既係證人江靜眉單方面所製作,於前揭筆記本已確實 有漏未記載之情況下,且卷附之東亞保全公司收款獎金申請 表共43紙(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165 至186 頁)、東亞保 全公司每月獎金名單共20紙(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187 至 206 頁)確實有金額上之差異,亦無法排除該獎金申請表是 否有疏未登錄之情事。從而,自難以該筆記本所登載之內容 、獎金申請表之內容遽認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款項之犯行。
三、證人陳燮道雖稱本院審易字第476 號卷第29頁之明細表,係 其所提出與被告核對後由被告所親簽,欲證明被告早已自承 侵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證人胡瓊心於本院審理時 雖亦證稱:該明細表係被告自己依照請款單核對所確認,核 對時只有我跟許玉聲,因為他跟我講說給他留點面子不要跟 同事講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235 頁、235 頁反 面)。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一再稱該份明細 表並非其所簽,而爭執該份明細表之真實性。經查:(一)東亞保全公司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4 號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中,曾提出一民事準備(四)狀,記載『有關原證八 「明細表」部分(即本院審易字第476 號卷第29頁之明細 表):(一)此表正本為被告所持有,原告僅持有影本, 系爭明細表為被告核對請款單以原子筆逐筆打勾確認後親 筆修改金額手寫為2,951,685 並於右下角簽名。(二)後 被告於其家人母親葉月嬌、兄長許玉輝前承認侵占明細表 上之款項... 』等文字,於本案偵查中亦於100 年8 月19 日所呈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載明「期間被告第二次被 發現侵占公款後,被告親自核對請款單以原子筆逐筆打勾



確認後親筆修改明細表金額手寫為2,951,685 並於右下角 簽名。(此表正本為被告持有,原告僅持有影本。因被告 於其家人母親葉月嬌、兄長許玉輝前承認侵占明細表上之 款項... )」等文字,證人江靜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鈞院審易字第476 號卷第29頁的那張明細表,當初陳燮道 有跟我們說是他去許玉聲他們家找許玉聲許玉聲的母親 、哥哥都在,才讓許玉聲簽的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0 4 號卷一第198 頁、198 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告之兄長 許玉輝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陳燮道未曾拿著鈞院審 易字第476 號卷第29頁之明細表,偕同許玉聲本人去找我 及我母親討論有關許玉聲侵占公司款項一事,我除了在我 大哥的告別式上見過陳燮道,及在陳燮道告我母親、我替 我母親出席調解委員會時見過陳燮道外,其他時間沒有見 過他,調解委員會見面大概是在100 年5 月間等語在卷( 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209 頁、211 頁反面至212 頁 ),核與東亞保全公司所提出之前揭書狀所載及證人江靜 眉所稱內容未合;證人陳燮道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雖改 稱:我記得是一個禮拜一下午去許玉聲家,當時是許玉聲 母親、大嫂、妹妹在場,許玉輝不在等語(見本院易字第 204 號卷一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亦與前揭準備程序 (四)及證人江靜眉所述相左;且證人即被告大嫂張淑娟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從沒見過鈞院審易字第476 號卷第29頁之明細表,今天開庭是第一次見到,我也未曾 在任何場合與我婆婆葉月嬌許玉聲許玉聲妹妹等人一 起與陳燮道討論許玉聲侵占公司款項一事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第204 號卷二第6 至7 頁),則證人陳燮道前揭所 陳亦與證人張淑娟所述有所歧異。
(二)證人陳燮道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鈞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 4 號民事卷宗第151 頁(即本院審易字第476 號卷第29頁 之明細表)這張99年4 月21日之明細表是我在民事庭100 年5 月25日開庭時當庭提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0 4 號卷一第213 頁反面),然東亞保全公司於99年10月27 日曾對被告許玉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次聲請狀中未見 有如本院審易字第476 號卷第29頁之明細表,此經本院調 取99年度司促字第10103 號卷宗核閱無訛,倘被告於99年 4 月間確實已與東亞保全公司第二次對帳後並親自簽名, 該份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明細表應係最充分之證據,何以斯 時東亞保全公司未予提出;又證人陳燮道於本案偵查中, 曾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00 年4 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 均未曾提及有該份與被告對帳後由被告親簽之明細表,倘



若於99年4 月間確實已經有該份被告親簽之明細表存在, 何以證人陳燮道於警詢時未曾提及,嗣於100 年8 月19日 始具狀提出該份明細表;況一般而言,經債務人簽名確認 之文件本即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倘若雙方事後有所爭議, 該份文件對於債權人而言即係一份保障,則保存原始文件 對於債權人而言實為重要,然就本案觀之,東亞保全公司 所提出之如本院審易字第476 號卷第29頁之明細表僅係影 本而非原本,證人陳燮道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已將原本 留在被告許玉聲家中,然證人陳燮道身為東亞保全公司經 理,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曉對於債權人而言,經債 務人確認債權存在後親簽之證明文件之重要性,何以反將 文件原本交予債務人收受,自己僅保留文件影本,此舉實 與常情有違。
(三)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100 年間仍任職於東亞保全公司之 證人葉伯芬之對話內容譯文,證人葉伯芬曾向被告提及「 這邊有你的簽章,對,那個他們有作假」、「那你之前有 簽過那個大張的嗎」、「那個列出來後,然後叫其他人去 把你的名字印上去,因為我就有看啊,因為我們有新來的 ... 」、「一開始我就知道他們那張是作假的... 」、「 他們去開庭的時候,因為一開始我們不曉得,然後靜眉有 跟我講說每次經理都這樣子,然後在那邊跟誰誰誰講,然 後他就說這次我們還作假的,我就,我還問他什麼東西作 假的,他就指給我看...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476 號 卷第30至30-1頁)。證人葉伯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聽到江靜眉跟別人經理好像有拿一張叫那個新來的影印, 有許玉聲的簽名,我也沒看到,我聽到這件事時我知道許 玉聲和公司之間有官司,全公司都知道,但是我沒有看到 那張紙的內容,其實我不太清楚文件作假這些事等語(見 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179 至180 頁、182 頁反面), 稱並未看過前揭明細表、亦不清楚有何作假之事,惟對照 證人江靜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辯護人所詢問葉伯芬許玉聲對話中所謂「那一張大大的」,我看到的那一張就 是已經都是有簽好名的,時間是在下午出庭前的某一天, 應該已經出庭1 、2 次了的某一天,那天我的確有看到一 張大大張的,然後經理陳燮道就拿著那一張,說他手上還 有這一張,這次要當做證據呈上去了,我就是遠遠地看, 陳燮道說還有簽名,經理陳燮道就拿著那一張在比,就說 「這一次就是要把這一張送上去」這樣子,我不知道什麼 作假什麼東西的,我是有指給葉伯芬看說「就這一張」, 因為葉伯芬的位置距離我3 、4 公尺,我手上有拿到那一



張,因為後來經理陳燮道叫我們看說「就是這一張東西」 ,是一張A3大大張的紙,我有指著這一張上面有簽名的東 西,就是鈞院審易字第476 號卷第29頁的那張明細表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198 頁、198 頁反面),顯 見證人葉伯芬前揭與被告對話中所提及「作假」之資料即 有可能與本院審易字第476 號卷第29頁之明細表有關,雖 所謂「作假」,究竟係指簽名部分、內容,抑或係證人葉 伯芬主觀推測,然就該份明細表之製作經過既已經存有前 揭證人陳燮道前後所述矛盾、未於第一時間提出等疑義, 雖無從證明該份文件確實係偽造,然本案並非在審理該份 文件是否係偽造之偽造文書案件,而係審理被告是否侵占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該份明細表之真實性既有疑 義,且公訴人復無法提出該明細表原本以供筆跡鑑定,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院審易字第476 號卷第29頁 之明細表尚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況證人江靜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以東亞保全公司收取款 項之作業模式,按季回收情況來說,如果1 月份即第一季的 款項被告沒有收回,月底我會彙整未收的款項給主管看,所 以如果到了4 月還是沒有把1 月款項收回,我還是會列未收 款(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196 頁),關於查核業務員 收回款項的作業流程,是由我負責,我會在月底整理款項未 回的部分給老闆娘胡瓊心看,原則上我不管業務員,但是我 會跟上級呈報,每月會查核一次,胡瓊心沒有指示我去催收 款員(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202 頁),98年3 月公司 與許玉聲對帳後,我做帳方式還是跟以前一樣,請款單沒有 回來的我仍然每個月呈報上去(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 203 頁反面),公司為何在98年3 月與許玉聲對帳後,至99 年4 月才又與許玉聲對帳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實有逐月將未 收回的請款單給老闆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 第205 頁反面),證人胡瓊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玉聲 去收款只要有一期沒有繳回,再1 個月左右會向客戶作催款 的動作,通常是先催許玉聲,還沒繳回就會跟客戶確認,就 是因為公司相信許玉聲應該可以處理的好這些事,才願意一 次兩次給他機會(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237 、238 頁 ),江靜眉每個月都會把業務款項未繳回的紀錄給我看,看 完之後會找業務詢問,每個月我都會問許玉聲,他有的就說 還沒收款,問完他後大概1 至2 個月我就會向客戶確認等語 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241 頁反面至242 頁反面 ),則觀諸附表二所列之應收客戶款項時間多為98年間,倘 若證人江靜眉每月均會製作被告未繳回款項之明細,並呈報



予證人胡瓊心、經理陳燮道,證人胡瓊心並會致電向客戶確 認是否已經繳交,應得以及時發覺被告仍有多筆已向客戶收 取卻未繳回公司之情形,何以會於隔年之99年4 月間始再次 與被告核對所負責收款之項目;且東亞保全公司於98年3 月 間已經發覺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形,一般而言,縱使公 司仍繼續聘用有此情形之員工,為避免再次發生侵占公司款 項之情況,公司應會加強查核該員工收款之流程,或先令該 員工負責其他業務避免接觸金錢,然東亞保全公司於98年3 月間發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後,竟仍令被告從事收款業 務,對於所收款項之稽查亦未落實,此已與常情有違。證人 陳燮道胡瓊心雖一再表示係基於公司對於被告之信任,且 希望被告將所侵占之款項清償,才由被告繼續負責收款業務 ,然被告已於98年3 月間經察覺侵占所收取之服務費36萬餘 元,金額亦非低,且其後仍有未按時繳回客戶請款單、款項 之情況,經證人江靜眉按月彙整呈報,實難想像斯時東亞保 全公司對於被告之信任基礎何在。又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 示之客戶「尚海」,依該2 筆資料所對應之請款單(見偵字 第5409號卷一第218 、219 頁),其收款方式為季繳,即每 3 個月收取一次費用,編號25部分收費起訖日期係98年2 月 8 日至98年5 月7 日,編號26部分收費起訖日期係98年5 月 8 日至98年8 月8 日,依證人江靜眉前揭所述,就被告各期 應繳回卻未繳回之請款單及款項,均會按月統計後向證人胡 瓊心呈報,何以該客戶已經2 期未繳納服務費,東亞保全公 司主管財務之證人胡瓊心、經理陳燮道均未向客戶確認、未 於第一時間與被告對帳,要求被告將已經收取之款項繳回, 況斯時被告已經於98年3 月間為東亞保全公司發現有侵占所 收取之客戶款項一情,已如前述,何以於公司會計人員即證 人江靜眉將被告仍有請款單暨款項未繳回之情況向證人胡瓊 心呈報後,公司竟未為積極之處理,遲至隔年即99年4 月間 始再次與被告核對所有未繳回之款項,此顯與常情未合。證 人陳燮道固曾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因被告會以後帳補前帳之方 式掩飾,方遲至99年4 月間又發現被告其他侵占犯行,然觀 諸附表二所載之款項多為98年間應收取之服務費,再依卷附 之東亞保全收款獎金申請表所示(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第16 5 至186 頁),被告於99年4 月至99年9 月仍有繳回所收取 客戶服務費之情形,其中以現金繳納者亦佔有一定之比例, 倘若確如證人陳燮道所述係因被告以後帳補前帳之方式公司 才未能及時發現,被告大可以99年間所收取之現金回補附表 二所示未繳回之款項以拖延為公司發現之時間,何以仍存在 如附表二多筆98年上半年度應收而被告未繳回之款項,況證



人江靜眉、胡瓊心均已證稱確有每月彙整被告未繳回公司之 款項資料等語如前,證人陳燮道此部分所述顯與其等證述內 容未合。
五、公訴人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2月6 日調科參字第0000 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以為佐證(見偵字第5409號卷一 第365 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 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 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 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 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 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 等)而受影響。因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 ,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 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 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 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 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 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 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 ,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合法之測謊 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 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 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此 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固曾於100 年12月2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 定,依前開說明,測謊僅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犯罪 事實如何仍應憑相關事證判斷,故除該測謊結論外,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檢察官所指 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就卷內全部證據逐一審酌。然參 諸前揭說明,除該份測謊報告書外,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 既有前揭疑義,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確有侵占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或侵占何部分款項,且觀諸該次鑑定結果係:「許 玉聲稱:㈠系爭明細表中除了渠已承認的13筆(金額計360, 200 )外,其餘款項渠均已繳回公司;㈡系爭明細表中渠僅 挪用了其中13筆(金額計360,200 )款項。上述問題經測試 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有前揭報告書在卷 可參,則縱使認為該次測謊結果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亦僅



能證明「被告除其坦承之附表一共13次侵占犯行外,尚有侵 占所收取應繳回東亞保全公司之其他款項,附表二所示部分 仍有未繳回東亞保全公司之情況」,然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除有時間、空間甚為密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 之,而有應論以接續犯之情形外,如足認為其係犯意各別, 即應論以數罪,則各次犯行是否均成罪,即應予以一一檢視 有無充足之積極證據,然前揭測謊報告既未就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犯行逐一具體與被告確認,實無從辨別被告除附表一 所示之13筆款項外,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是否全部予以侵占 、或僅侵占其中一筆或數筆。
六、至證人陳燮道雖另稱:被告於99年4 月21日與公司就所侵占 之款項第二次對帳後,曾向公司員工劉文生及另一位員工表 示請其等擔任保證人,該名員工告訴我許玉聲有請他幫忙當 保證人貸款賠給公司他於99年4 月21日簽名的侵占公司之款 項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一第247 頁),惟證人劉文 生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是先來找我當保證人,之後我 才聽公司的人說被告有侵占公款,當時被告只是說要辦理貸 款欠缺保證人,並沒有說辦貸款是為了何事,他當場也沒有 跟我說他在一份欠了公司錢的對帳單上簽名、所以要辦理貸 款賠給公司這些話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二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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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