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58號
SCDM,100,易,258,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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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德明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珊珊律師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周美伶
選任辯護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吳美姿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786、2130、2262、2550、2740、3460號),及
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德明周美伶吳美姿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以:
一、(1)被告蔣德明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力 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民國100年7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而力通公司由蔣德明於81 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後,開始經營外籍勞 工來臺工作之人力仲介業務迄今。(2)嗣被告蔣德明為拓展 業務,先後陸續在菲律賓、泰國及越南等地成立分公司,其 中於90年間在菲律賓馬尼拉成立之人力仲介分公司為「 Prime Stars International Promotion Corp」(以下簡稱 「PS公司」),因涉及勞動力輸出國家菲律賓當地法令規定 ,推由菲律賓籍Richard Ubias Peralta擔任該公司人頭負 責人,然「PS公司」實質上仍為力通公司所掌控,「PS公司 」負責在菲律賓當地協助力通公司對外招攬及仲介菲律賓籍 勞工來臺工作。(3)被告蔣德明另又於94年7月26日,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全球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設於新北 市○○區○○村○○○路0段00號(即與力通公司同棟大樓 內1樓),負責人則由力通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周美伶出名 擔任,全球公司專門從事菲律賓、泰國金融海外帳務在臺之 統計、代收,並向外籍勞工催繳其等在臺工資繳清來臺貸款 等業務。(4)被告蔣德明復於94年間在菲律賓馬尼拉投資 成立「E-CASH & PAYLITE FINANCI NG,INC.」(以下簡稱「 E-CASH 公司」),因涉及菲律賓當地法令規定,推由菲律



賓籍Manansala Gilbert Nayve(現為Clemmie R.Policarpi o)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然「E-CASH公司」實質上仍 由全球公司所掌控,「E-CASH公司」在菲律賓為融資借款公 司,從事提供菲籍外勞來臺貸款以支付仲介費之貸放業務。 (5)被告周美伶係在力通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負責管 理力通公司之各項業務,並出名擔任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其 夫王新維亦出名擔任該公司之股東;被告周美伶另以其夫王 新維名義,投資E-CASH公司百分之10股份,為E-CASH公司實 質股東之一,其夫王新維則擔任E-CASH公司類似董事性質之 職務。(6)被告吳美姿為力通公司之會計主管,在該公司 擔任協理一職,負責管理會計單位員工及力通集團(含力通 公司、「PS公司」、「E-CASH公司」、全球公司等公司)資 金調度、業務記帳、銀行貸款等一般會計工作;其夫宮象泉 亦為全球公司股東之一;被告吳美姿另又擔任菲律賓「 E-CASH公司」類似董事性質之職務,並為該公司在臺申設境 外帳戶(OBU)之被授權人。上揭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之公司 人員互通,且力通公司與全球公司營業處所設在同一大樓內 ,地址相近,2者係具有相當關聯,且均由被告蔣德明、周 美伶及吳美姿實際控制之公司。而力通公司、「PS公司」、 E-CASH」公司、全球公司4家隸屬力通集團之總公司及分公 司各行分工,同時在臺灣、菲律賓二地進行人力招募(人流 )及貸放支付高額仲介費(金流),並以下列方式獲取不法 暴利。
(一)超收仲介費創造「不當債務」拘束菲籍勞工: 1、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吳美姿等人利用所設立之力通公司 及在菲律賓成立之「PS公司」,分別從事勞力輸入國及勞 力輸出國之外勞引進及招募業務。其3人明知依據菲律賓 勞工部海外就業署(Philippine Overseas Employment Administration,以下簡稱「POEA」)規範申請菲律賓外 勞來臺相關規定之「2001年第4備忘錄」、「2001年第5備 忘錄」、「2005年第10備忘錄」分別規定:菲國勞工申請 來臺工作所需支付之仲介費用為來臺工作1個月工資(約 新臺幣1萬7,280元,換算成菲幣約2萬5,920披索)、臺灣 仲介公司不得向外勞收取違約金及利息、外勞需上完PDOS 課程取得上課證明後,外勞與仲介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簡稱切結書)上簽名,才可送至「 POEA」認證。亦即對於辦理貸款以支付仲介費之菲律賓勞 工,應將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據實填載於切結書,未列 於此切結書上之其他借款,任何人不得代收或代扣,且來 臺工作菲律賓籍勞工所需支付之仲介費用,限於來臺工作



1 個月之工資。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吳美姿竟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6月1日人口販運防制 法公布實施後,仍透過「PS公司」在菲律賓招募如附表代 號C001至C230號(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被害人 個人身分資訊應予保密,而以代號為之)之菲律賓籍勞工 來臺,並由「PS公司」以介紹高薪資、福利良好之臺灣公 司及可讓外勞快速來臺工作為由,向招募來臺工作之菲律 賓勞工,收取每人菲幣12萬至13萬披索之高額仲介費,此 數額已超出菲律賓政府法定之仲介費2萬5,920披索達5倍 之多;再利用菲律賓籍勞工係來自於經濟窮窘之國家,必 須籌措上開高額仲介費用始能前來臺灣工作之急迫、無經 驗處境,而創造貸放不法超額仲介費之市場,以其等在菲 律賓所成立之「E-CASH公司」,從事菲籍外勞來臺仲介費 之貸放,提供年利率約百分之46至66高額利率之借款(該 借款利率亦違反菲律賓政府「POEA」移工相關規定10022 所規範貸款利息年息百分之8為上限之規定,此行為屬該 國所認定「RULEIV ILLEGAL RECERUITMENT」即「非法招 募」項目之一),牟取上揭超收仲介費放款之暴利。 2、其步驟為:透過「PS公司」員工交付推薦函或提供「E-CA SH」公司廣告文宣等文件方法,誘使無力負擔高額仲介費 之菲律賓籍勞工前往「E-CASH公司」辦理貸款,「E-CASH 公司」再要求申辦貸款之菲律賓勞工支付百分之7手續費 、百分之10服務費及預收回信函1,000披索等各項費用, 並簽立本票(依「E-CASH公司」貸款廣告文宣之算法,本 票面額約為借款本額,加上百分10服務費、利息等費用合 計年利息百分之56的總和)作為擔保,雙方約定來臺需按 月以工資攤還前述款項後,便將來臺後每月應支付之各期 繳款單交菲律賓籍勞工收執;同時借款支票亦交由菲律賓 籍勞工攜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 」)馬尼拉子公司兌領,菲勞再將向「E-CASH公司」貸得 之現金交回「PS公司」,而完成支付高額仲介費之手續, 使如附表所示之代號C001至C230之菲律賓籍勞工於入境臺 灣工作之前,即背負超額仲介費貸款而受不當債務之約束 。
(二)以不實文書引進受不當債務拘束之菲勞來臺從事抵債性工 作:
1、按我國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 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第二類外國 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 結書;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



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3日內,檢附經其本國主 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 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再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 之證明文件,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15日內,持 核發之入國通報證明書等文件申請聘僱許可。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之1第1項 3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C001至C230號 菲律賓籍勞工來臺後,分別由力通公司安排至新竹縣、宜 蘭縣、新北市、桃園縣、苗栗縣之「賸宜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賸宜公司)等27家公司工作,力通公司並派員 協助雇主,持上述菲律賓籍外勞與菲律賓仲介「PS公司」 名義負責人Richard Ubias Peralta均已簽名、且經菲國 「POEA」認證之切結書,向雇主所在地之各縣市政府勞工 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辦聘僱許可 證明。
2、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吳美姿3人均明知依勞委會93年6月 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佈之切結書(即舊 版切結書),該切結書應連同勞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 算表,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 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後 ,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臺後交予仲介公司或雇主,作為仲介 公司或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 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然被告蔣德德等3人為 掩蓋其等仲介菲律賓勞工來臺前超收不法高額仲介費之事 實,以順利引進外籍勞工,先行在菲律賓製作內容虛偽不 實之切結書,經「PS公司」以電腦繕打列印仲介費及各項 規費金額,交亟欲來臺工作之菲籍勞工簽名後送「POEA 」形式認證,待菲勞來臺後再交回力通公司,由被告蔣明 德或其等指示「力通公司」之員工持該內容不實之切結書 及雇主之委託書,向雇主所在之各縣市政府勞工處申請核 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後,再持向勞 委會申請核發書面「聘僱許可函」予雇主,以完成其引進 超收仲介費及放貸借款之菲勞來臺從事勞動性抵債工作、 達獲取暴利之目的。
3、「PS公司」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以附表編號C131( 其簽立之切結書參見第2740號卷四第874至876頁)為例, 詳如下述:菲律賓籍勞工代號C131所簽訂之切結書載明略 以:「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有:1 、仲介費2萬5,056披索,折合新臺幣幣為1萬7,280元。2 、規費及其他費用:含體檢費3,900披索、訓練費0披索、



行為良好證明115披索、護照費3,000披索、簽證費3,100 披索、出國前講習費100披索、機票費1萬1,000披索、公 證費600披索及其他費用2,302.93披索等,共計2萬4,117. 93披索,折合新臺幣約1萬6,748元。前揭1、仲介費及2、 其他規費總計為4萬9,173.93披索,折合新臺幣約3萬 4,028.56元。3、前項費用本人於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已 繳納勞工輸出國幣值元(NT$:0元),表示無借貸。4、來華 工作有關之借款:無借款,本人除同意以下借款於來華後 代為收取外(請詳列債權人、項目用途及金額),並未同意 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5、『中華民國相 關收費』規定有:(1)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最高為NT$1, 800元、第二年每月最高為NT$1,700元、第三年每月最高 為NT$1,500元。但曾來華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 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回國後再來華工作,並受僱於同一雇 主之外國人:每月最高均為NT$1,500元。人力仲介公司不 得預先收取超過3個月之服務費。(2)規費及其他費用有 :健保費每月216元、勞保費每月206元、居留證費每年 1,000元、所得稅於前6個月以總所得百分之20;第7個月 起以總所得百分之6扣除、醫療費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2400元)及食宿費4,000元」。是依上開切結書,除約定 合法之仲介費、規費及其他費用外,並無可為收取之借款 。
4、附表所示代號C001至C230號菲籍勞工簽署之切結書,均載 明來臺前、後未向任何銀行或金融機構借款,故除約定合 法之仲介費、規費外,並無可逕為代收、代扣之借款,而 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吳美姿均熟悉外籍勞工仲介業務, 明知其等仲介之菲律賓勞工簽立之切結書業經菲律賓國主 管部門認證,未列於上開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 代扣或代收,卻仍由全球公司(代收、代扣方式,詳如下 段描述)出面向上開230名菲勞分別收取新臺幣4,807元至 6,929元不等之每月分期款(計分7期至16期不等)。然前 開借款均係力通公司、「PS公司」超收菲律賓政府法定2 萬5,920披索以外之仲介費,該230名菲勞為能來臺工作, 不得不向「E-CASH公司」借貸,本身即屬於法無據之不當 債務,利息雖約定月息百分之2,然又巧立名目,再加收 借款百分之7保證人費、開戶費2,500披索、銀行存摺費 200披索、公證人費350披索、回郵費1,000披索等手續費 用;另需以借款本金(披索)外加百分之10服務費為計算 基礎,再以1:1.3之匯率換算後(臺、菲幣值匯率隨時在 變動,依「E-CASH公司」廣告文宣所載,2009年6月10日



之菲幣披索與新臺幣匯率為1:1.4405,在此僅以1:1.3 保守計算不法金額),另以「新臺幣」計息,且利息期數 由1年12期再延長為14期(即14個月)計算,平均年利率 達百分之46至66(以菲律賓籍勞工被害人代號C131為例: 在臺還款總金額新臺幣7萬9,800元,乘以匯率1.3為10萬 3,740披索,減去代號C131僅向「E-CASH公司」借款7萬披 索,年繳利息共計3萬3,740披索,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 48.2,而此新臺幣7萬9,800元之利率計算基準,尚未加計 菲籍勞工已在菲律賓以現金支付保證人費、開戶費、銀行 存摺、公證人費、回信函費等手續費用),遠超過我國民 法所定借款利息年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20,亦超過民 間借貸而為實務所容認月息3分之利息利率,更形加重代 號C001至C230號等230名菲律賓籍勞工之債務負擔,使上 開230人均受不當債務拘束,薪資所得幾乎用以抵債而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代號C001至C230號人口販 運被害人及98年6月1日前引進如附表編號231至242號「陞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聘僱之菲律賓籍 勞工,共計242名菲勞支付力通公司、「PS公司」仲介費 及向「E-CASH公司」借款金額、全球公司每月代收金額、 逾期罰款、在臺還款總額、每月實際領得薪資、入出國通 報證明書核發機關、日期、編號及「聘僱許可」證明核發 日期及編號,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三)由同集團之全球公司在臺代收菲勞所得牟取暴利: 1、力通公司透過「PS公司」引進菲律賓籍外勞來臺後,「 E-CASH公司」便將前述菲勞在菲律賓為支付「PS公司」高 額仲介費所衍生之借款及利息,轉由在臺之全球公司代為 收取,全球公司先依來臺菲勞所送交之回信函資料,建立 菲勞借款資料與受雇處所之檔案,以利向菲勞催收按月應 繳納之分期款項;而在臺菲律賓籍外勞亦按月持「E-CASH 公司」先行交付之各期繳款單自行前往超商繳納,其等每 月清償貸款之金額,均透過全球公司設於中國信託敦南分 行企業識別碼「81249」帳戶委託國內各地超商代收,再 轉入全球公司在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備償專戶」內,由全球公司逕為代收。惟前述菲律賓籍勞 工經由力通公司仲介至臺灣各雇主公司工作後,發現並不 保證有「PS公司」所宣稱之額外福利,亦鮮少有賺取加班 費之機會,每月薪資新臺幣1萬7,280元,扣除食、宿、勞 健保等費用及償還「E-CASE公司」之借款後,每月僅能領 得約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薪資勉強度日,遠低 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然因受上述超收仲介費用所衍生



不當債務之約束,且處於陌生國度之不知求助及難以求助 之處境,只能接受在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2、另被告蔣德明等人復對在臺灣已陷入生活艱困而無法按月 正常還款之菲律賓籍勞工,除加計違約金罰款之外,並責 由全球公司持菲勞在菲律賓向「E-CASE公司」借款時所簽 立供擔保之本票(票面金額在菲律賓已預先填寫為借款本 額,加上百分10服務費、利息等費用,合計年利息約「 E-CASE公司」文宣廣告所稱百分之56的總和,即在臺所繳 納分期款之總金額),以全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美伶名 義,向菲律賓籍勞工工作所在地之臺灣各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強制扣取外勞在臺工作之薪資。因該等 菲勞在臺灣陌生環境裡,除仰賴仲介「力通公司」協助之 外,無法自行覓職,故縱使被收取超額仲介費用、手續費 及利息,菲籍勞工亦因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被迫繼續從 事勞動以抵償遭超收仲介費所生之債務(部分菲籍勞工即 因不堪長期遭受前述不當債務拘束與勞力剝削,遂選擇逃 離原雇主,成為在國內四處流竄之逃逸外勞)。 3、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吳美姿等人利用力通公司、「PS公 司」仲介如附表代號C001至C230號之菲律賓籍勞工來臺工 作,先由「PS公司」向菲籍勞工超收高額仲介費,俟透過 「E-CASE公司」提供貸款予菲律賓籍勞工,再轉由全球公 司在臺進行超商代收、催繳按月分期款項(含借款重利) 等方法步驟,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清查至100年1月 止,合計以上述方式剝削如附表所示之代號C001至C230號 菲律賓勞工在臺工作薪資所得新臺幣1,767萬299元、逾期 罰款計新臺幣12萬7,572元(代號C001至C230號230名菲勞 支付「力通公司」、「PS公司」仲介費及向「E-CASH公司 」借款金額、全球公司每月代收金額、逾期罰款、在臺還 款總額、每月實際領得薪資,均如起訴書附表及本判決附 表所示)。
二、因新竹縣境內多名菲籍勞工於98年間出面控訴遭全球公司催 款及強制扣款致其等難以在臺生存,欲提前與雇主解約返回 菲律賓等情,始為外界發現菲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遭受勞力 剝削之嚴重狀況。經於99年10月13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率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力通公司、全球公司等9處執行搜索,暨傳訊被告蔣德明吳美姿周美伶等人到案後,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如 起訴書「扣押物品及分析表」所示之證物(見第2032號卷十 第3507頁至3528頁,另參起訴書後附「全球財物顧問公司涉 嫌人口販運案扣案物品及分析表」所列序號、編號、品名、



數量、內容、待證事項等記載,計10大箱、341項物品), 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乙、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吳美姿3人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獨任法官之 法院組織進行審判程序。
二、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 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 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 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是如附表所示C001至C230之證人均依證 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以代號為之,各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 筆錄或文書原本,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 括;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被告3人、廖惠 玲、蔣成峰、劉芳汝、宮象泉、Richard Ubias Peralta、 林玉慈彭翠香、C001至C230、瑞娜琳、吉娜等人之供述證



據(即起訴書供述證據1至14),及力通公司組織圖、「 E-CASH公司」授權書、全球公司與「E-CASH公司」對帳單、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結購外匯單、 力通公司損益報表、「E-CASH公司」本票格式、力通公司資 料手稿、力通公司簽呈、陞泰事件說明、應收帳款異常處理 報告、菲律賓損益狀況表、「E-CASH公司」股東名冊、員工 邱偉淇寄送被告周美伶之電子郵件、「E-CASH公司」和中國 信託OBU帳戶開戶資料及申設帳戶所檢附之董事會議紀錄、 TWS公司和中國信託OBU帳戶開戶資料及申設帳戶所檢附之董 事會議紀錄、菲律賓勞工與聘僱部長兼委員會董事長簽署之 管理委員會第96條決議文原文及中譯文影本、新竹市調查站 偵查報告及「PS公司」登記負責人Richard Ubias Peralta 於99年8月1日前往賸宜公司協調勞工投訴之座談譯文、證人 瑞娜琳於99年8月1日以手機拍攝座談會之錄音錄影翻拍光碟 、「POEA」規範申請菲律賓外勞來臺相關規定之2001年第4 備忘錄、2001年第5備忘錄、2005年第10備忘錄、菲律賓共 和國法令第10022號修訂菲律賓海外勞工法令、「E-CASH公 司」貸放仲介費之宣傳廣告、勞委會99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 力通公司引進外勞名冊、附表C001至C230所示之菲律賓勞工 之切結書、勞委會99年9月23日函、勞委會100年3 月30日函 及陞泰公司附表編號231至242所示證人之入國通報證明書與 聘僱許可函暨名冊、勞委會100年4月6日函及附表C001至C23 0所示菲律賓勞工入國通報證明書及名冊、力通公司電磁紀 錄光碟及全球公司電磁紀錄光碟、99年10月13日搜索力通公 司及全球公司及被告3人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分 析表、中國信託函及全球公司委託超商代收款統計表、2010 年7月6日「PS公司」遭「POEA」暫停勞業處分文件資料、新 竹市調查站查證報告、99年5月6日菲律賓駐臺代表處(MECO )致菲律賓海會聘僱協會函、99年9月24日「MECO」致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函、美國國務院2009年6 月16 日2009年度人口販運問題報告(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至31 )等資為論據。惟查,本院認起訴書所指被告等3人所為之 犯罪客觀事實,皆為真實,但卻不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罪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蔣德明周美伶吳美姿3人係以被告蔣德明為中心 ,共同為力通集團之實際管理者。
1、查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力通公司之負 責人為被告蔣德明,在力通公司內擔任總經理,被告周美



伶、吳美姿則分別為力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在力通公 司內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及財務協理,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人 力仲介等節,除被告3人自承外(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 782至785、791至792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卷二第 69頁反面至73頁、卷六第166頁反面至172頁),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就力通公司之公司事業登記資訊、 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及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各1紙(見 本院易字卷八第191至193頁)、力通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 1 紙(見第2032號偵查卷二第494至496頁)、力通公司組 織圖人數總表及分機表(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947至964 頁,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在卷可稽。⑵被告周美伶為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球公司之負責人, 其夫王新維擔任該公司之股東、被告吳美姿之夫宮象泉亦 為該公司股東,全球公司為被告蔣德明百分之百投資之公 司,被告蔣德明並未在全球公司掛名任何職務,全球公司 之營業項目含仲介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其成立目的是協 助海外「E-CASH公司」進行放款催收業務等節,除被告3 人自承外(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782至785、791至792頁 ,本院卷六第166頁反面至172頁),並經證人宮象泉證述 明確(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928至937頁),及全球公司 申登資料1份(見第2032號偵查卷一第55至56頁)、該公 司基本資料1紙(見第2032號偵查卷一第159頁)、該公司 董事查詢結果1份(見第2032號偵查卷二第349至351頁) 。另⑶被告蔣德明投資址設菲律賓境內之「PS公司」,所 占股份超過百分之50,現該公司負責人為菲律賓籍人 Clemmie R.Policarpio,而「PS公司」實質上為力通公司 所掌控,「PS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在菲律賓當地招攬及仲 介菲律賓籍勞工來臺工作;又被告蔣德明亦有投資址設菲 律賓境內之「E-CASH公司」,「PS公司」與「E-CASH公司 」有部分重疊的投資人,被告蔣德明均為最大的投資者, 被告吳美姿及被告周美伶之夫王新維均為E-CASH公司之股 東,「E-CASH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在菲律賓從事融資借款 ,提供菲律賓勞工來臺貸款以支付仲介費之貸放業務等節 ,除據被告蔣德明自承在卷外(見第3032號偵查卷四第 791至792頁、本院卷五第59頁),並有菲律賓政府發給之 「PS公司」、「E-CASH公司」設立許可證、股東名單影本 在卷可查(見第2032號偵查卷六第1383至1384、1463至 1469頁,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1),及被告蔣德明提出之 其所投資公司之整理表等(見第2032號偵查卷六第1560至 1563頁)在卷可按,均堪信為真。




2、又被告蔣德明供稱伊為力通公司、全球公司、「PS公司」 及「E-CAS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開公司之決策者, 力通公司是整個集團之總公司,財務部分均由被告吳美姿 處理,有關資金調度、貸放款接洽、帳戶等文件簽核、「 E-CASH公司」營運資金來源、全球公司還款帳戶資金流向 等,均由被告吳美姿負責,所有資金動用部分,只要吳美 姿簽名伊就會放行,被告周美伶為力通公司之副總經理, 伊授權被告周美伶有關國內外公司之管理,被告周美伶得 處理全球公司、「PS公司」及「E-CASH公司」所有事務, 伊是周美伶周美伶的老板,也是夥伴,伊想將事業交給 她們2人接班,伊對其2人是充分授權等語(見第2032號偵 查卷四第782頁反面、791至797、804頁,本院卷六第167 頁);被告周美伶供稱伊為力通公司之副總經理、全球公 司負責人,並投資「E-CASH公司」百分之十股份,職司協 助被告蔣德明管理公司各部門各項事務,而全球公司向在 臺菲勞代收菲勞向「E-CASH公司」貸款之還款金額後,轉 換成美金匯入「E-CASH公司」帳戶,此業務由被告吳美姿 負責,被告吳美姿並負責協助被告蔣德明投資公司之財務 等語(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811至813、819頁);被告 吳美姿則供稱伊為力通公司會計主管,職稱協理,「 E-CASH公司」公司董事成員有伊及被告蔣德明,公司銀行 領款取款要經過伊核章,「E-CASH公司」OBU境外法人帳 戶資料是伊協助「E-CASH公司」設立,被告蔣德明投資「 E-CASH公司」、「PS公司」、全球公司、TWS公司(被告 蔣德明設在泰國之人力仲介公司)等,會計報表各公司經 理人自行負責,「E-CASH公司」、TWS公司及全球公司的 大筆資金出入經由伊審核,公司決策人員是老板蔣德明、 副總周美伶及伊3人,是伊3人共同決定,因為老板要我們 誰掛名,我們就自己決定,分紅及股份沒有,但有每年拿 到老板的奬金,伊有幫全球公司管理全球公司的印鑑章, 因為全球公司是幫「E-CASH公司」、TWS公司代收在臺工 人在臺灣的還款,周美伶也算是伊主管,TWS公司及「 E-CASH公司」的OBU帳戶資料伊隨時放在身上,被告蔣德 明會請伊定期查「PS公司」及「E-CASH公司」的帳,有去 「E-CASH公司」查過帳,今年(指99年)年初有去看一次 ,但不是去查帳,應該是陪客戶等語(見第2032號偵查卷 四第830頁反面至834、836至837、847至848頁)。佐以力 通公司職員發送予副總經理即被告周美伶之電子郵件(即 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見第2032號偵查卷四第916至964頁 )中所附之99年8月「力通集團組織圖總表」,「PS公司



」及「E-CASH公司」均掛在「力通總公司」之下,並附有 各公司之人力組織表,及各部門室專責人員電話;及力通 公司99年6至8月之損益表(見第2032號偵查卷十第3477、 3479、3506頁,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4)中,包含「PS公 司」及「E-CASH公司」在內之其他海外公司之投資收益數 據均列在其中,最後一欄則為「力通集團總損益」;另「 E-CASH公司」授權全球公司在臺灣代收一切應收帳款事務 ,有該公司授權書在卷可稽(見第2032號偵查卷十第3424 頁,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2);以上均可證明力通公司、 「PS公司」、「E-CASH公司」及全球公司為緊密相連之關 係企業,且此數家關係企業係以力通公司為中心,與其他 各該公司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性質,並以力通公司負責 人被告蔣德明及副總經理周美伶、財務經理吳美姿為中心 對外管理、控制並監督其他各該公司等節為真。 3、雖被告3人均辯稱被告周美伶吳美姿2人是聽命於被告蔣 德明,其2人並無法獨立為決策云云,惟查,從前揭各該 公司登記資料、組織圖等證物已顯示,被告3人係以被告 蔣德明及其所成立之力通公司為中心往外輻射成立「PS公 司」、「E-CASH公司」及全球公司業務經營主要決策成員 ,被告蔣德明擔任力通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職務,而由 被告周美伶吳美姿及其2人之配偶王新維、宮象泉,或 交叉任職、或分別為前揭各該公司或海外公司股東、董事 ,又被告周美伶吳美姿又均供稱其2人及配偶等人任職 各該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支領薪資,而是年終被告蔣德 明會發奬金等語,再佐以被告蔣德明供稱:十幾年前我們 還是小公司,因為業務有成長,賺來的錢就不斷再投入, 公司就不斷在成長,「E-CASH公司」、「PS公司」、全球 公司、TWS公司、力通公司是關係企業的作法,我們把整 個集團的關係企業連結在一起,…中國信託找我們辦理外 勞放款合作,中國信託法務室及法律顧問處理相關法律規 定,我亦徵詢過自己的法律顧問,確定不會觸犯法律,才 會辦理相關貸款業務…,我實際上可以決定力通公司、「 PS公司」、「E-CASH公司」及全球公司的決策,但我全權 授權,把全部的財務交由吳美姿處理,吳美姿去查帳都是 完全代表我,周美伶則執行我所交待的事情,我很信任她 們,她們也很信任我,她們做的決定一定都會跟我報告等 語(見第3032號偵查卷四第802頁、第2740號偵查卷九第 2492頁本院卷六第167頁),可知被告蔣德明以力通公司 為中心向海內外擴展經營事業,且自身係重視相關法律規 定以行事,衡情,從力通公司即便是被告蔣德明在海外設



立「PS公司」、「E-CASH公司」等如此重大投資事項,該 公司之出資股東尚可由被告周美伶吳美姿自己決定以何 人名義出任,被告周美伶吳美姿或為求管理用印方便、 或為求較為親近信任,而以其等之配偶充填股東名義等節 觀察,顯見被告蔣德明對被告周美伶吳美姿之信任度極 高,其3人彼此間對於力通集團及其他各公司各項業務之 執行有高度信賴及依存,而由被告蔣德明出資並訂立力通 集團及各該職司公司之主要營運方向,再由被告周美伶吳美姿則負責執行各項事務,在被告蔣德明充分授權之下 ,被告周美伶吳美姿為可決定並執行各該公司主要事務 及決策之人等節為真。
且被告吳美姿自承公司決策人員是老板蔣德明、副總周美 伶及伊3人等節已如上述說明,雖被告吳美姿於本院時答 辯稱之所以會如此回答因為當時是在問公司掛名是怎麼決 定出來的,伊並非可以決策之人,因被告蔣德明投資非常 多,伊僅是幫蔣德明管理帳務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69 頁 反面),細譯被告吳美姿前揭警詢所言(即第2032號偵查 卷四第834頁反面),其前後問答為:「(你是否有擔任 前開七家公司的職稱?)我沒有實質負責業務,但有擔任 TWS和E-CASH的股東。」、「(宮象泉與你是何關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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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