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29號
PCDA,102,簡,129,2014010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9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麗珠
輔 佐 人 邱天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 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陳玉嬌
      鄭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23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之4 建築物(下或稱系爭建物,土地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 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民國〈 下同〉69年4 月24日69北府建一字第73753 號函核准多目標 使用)予訴外人李永芳違法經營舞場業,嗣於100 年3 月30 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獲,乃經被告以訴外人李永 芳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辦法第3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4 月19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李永芳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應立即停止使用,且副知原告應善盡所有權人 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分別於100 年4 月27日、100 年 4 月25日合法送達訴外人李永芳及原告)。其後原告自100 年12月1 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田金山,惟於101 年2 月15日復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物仍供 違法經營舞場業使用,乃經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所有權人維持 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3 月8 日北 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及訴外 人田金山各罰鍰6 萬元,並勒令於7 日內停止違規行為(於



101 年3 月12日及101 年3 月14日分別合法送達原告及訴外 人田金山)。嗣於102 年3 月4 日再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查獲系爭建物仍供違法經營舞場業 ,故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以原告未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 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3 月28日北城開 字第0000000000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2萬元及限期於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認其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田金山,自100 年 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及建 物所有權狀可證,訴外人將承租之房屋修建整理後,向主 管機關申請經營小吃店,並經主管機關准許營業,有營業 執照可查,原告與訴外人有特別規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 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有租賃契約書內第4 條 規定可憑。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並無處罰之條律,又同法第79 條規定亦無處罰條文,僅記載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 基於本法所發佈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三)查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同法第79條並無處罰條文,是否原 處分機關引用法條錯誤或擅自製作之處罰,原告疑問重重 。且原告接到第2 次處罰時,已向訴外人通告,終止租賃 契約,限於一個月內遷移他處,有訴外人可證,用不著第 三次再處罰之理。
(四)據承租人即訴外人所稱:並無經營舞場業之理,更沒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豈有經營舞場業之理,為何再開 罰單18萬元,係於官迫民受苦,原告焉能服?從第一次罰 6 萬元,第二次罰12萬元,第三次罰18萬元,共處罰36萬 元,原告何來有如此之款項繳納,且訴外人亦已於102 年 3 月31日註銷登記(已將營業執照繳回)在案,為何被告 再於第2 次、第3 次處罰,是否有黑箱作業。
(五)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太過嚴酷,罰6 萬元還要拆除、 改建,7 日內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焉有能力把房屋 拆除、改建,經費何來?第2 次又罰12萬元,又7 日內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3 次加倍處罰鍰18萬元,又7 日內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為酷刑之處罰,似乎官逼民反嗎




(六)綜上所陳理由,可知原處分之審查核驗之理由,僅屬該審 查委員憑個人之臆斷,顯欠合理,且有違誤。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 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 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規定(略以):「公 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 ,依附表之規定。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零售市場: 三、商業使用:3 、…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 使用。但不得作為酒家(館)、特種咖啡茶室、舞廳、夜 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另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略以):「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又按101 年5 月 22日修正發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附表項次3 規定:「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等),第一次查報: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處違規人新臺幣六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 或土地所有權人。第二次查報:1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處違規人新臺幣十二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 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三次查報: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違規人新臺幣 十八萬元,按次累計加處新臺幣六萬元,最高上限新臺幣 三十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 幣十二萬元,按次累計加處新臺幣六萬元,最高上限新臺 幣三十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復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舞場業(營業項目代碼J70206 0 )定義內容為「指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 之營利事業。」。
(二)依內政部91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 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 規處罰對像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 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



罰之。』辦理。」。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擅提供 樹林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內建物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舞場業 ,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附表之規定。該址前經99年2 月4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訴外人6 萬元罰鍰 並請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 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 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建物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 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文書於99年2 月5 日合法送達;該址 又經100 年4 月19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訴外 人6 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另通知建物所有權 人(即原告)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課 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建物之法律義務,如未停 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處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文書於100 年4 月25日 合法送達,故原告已被告知應負維持合法使用建物之法律 義務之事實,當無疑慮;復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0 1 年2 月15日查獲仍有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本局以101 年3 月8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罰訴外人6 萬元罰鍰及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6 萬元 罰鍰(公文書於101 年3 月12日合法送達);嗣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 年3 月4 日查獲系爭建物設有 舞池視聽設備,故仍有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並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 年3 月12日新北警板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102 年3 月4 日新北市政府營業場所檢查 紀錄表和現場照片予本局,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以102 年3 月2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 00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外人田金山12萬元罰鍰及併罰 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12萬元罰鍰,故本局行政處分係 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三)有關原告陳謂與訴外人訂定契約房屋不得供非法之使用或 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一節,雖原告提供100 年12月 1 日出租房屋予訴外人之房屋租賃合約書,惟系爭建物於 102 年3 月4 日仍經查獲前開違規事實,故尚難認定原告 已積極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 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故本局之102 年3 月28日 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並無違誤。(四)另有關原告陳謂系爭房屋之土地原本非位於都市計畫法( 管轄)之範圍內,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69年4 月24日69



北府建一字第73753 號函核准多目標使用;惟系爭建物所 在基地係位屬57年4 月25日發佈之樹林都市計畫案範圍內 之市場用地,依系爭建物79年使字第1085號使用執照存根 所載之竣工日期為73年11月9 日,並非原告所稱之「系爭 房屋之土地原本非位於都市計畫法(管轄)之範圍內」, 另臺北縣政府69年4 月24日69北府建一字第73753 號函僅 對大漢民有零售市場三樓以上作為多目標使用一案,准予 設立及准予多目標使用,該函與本案之違規事實無涉。(五)至原告所陳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僅記載「違反本法之 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佈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上列規定太過嚴酷、除處以罰鍰外還要 拆除、改建及七日內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按次加倍處以 罰鍰等語,經查原告檢附102 年9 月27日訴願書之證物四 都市計畫法第79條條文,係68年8 月28日都市計畫法第79 條全文修正之條文,現行法為91年11月19日修正之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現行法就「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已有明文規範, 故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違 誤。
(六)又原告指稱訴外人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營業執照、 繳銷執照在案即不於營業云云,經查原告檢附102 年9 月 27日訴願書之證物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4 月1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訴外人已 於102 年4 月9 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以前揭號函准予先行受理歇業登記,俟訴外人繳 清各項稅款罰鍰後,始准註銷稅籍;惟本局102 年3 月28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係依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2 年3 月4 日查獲前開違規事 實並以102 年3 月12日新北警板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102 年3 月4 日新北市政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和現場 照片予本局,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行 政處分,原告陳謂「訴外人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營 業執照、繳銷執照在案即不於營業」一節,係屬事後改善 行為,無涉及102 年3 月4 日違規事實之改變。(七)綜上所述,本局依法裁罰原告,於法應屬有據。(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公 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69年4 月24 日69北府建一字第73753 號函核准多目標使用)予訴外人李 永芳,嗣於100 年3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獲 於系爭建物違法經營舞場業,乃經被告以訴外人李永芳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第3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以100 年4 月19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李永芳罰鍰6 萬元,並應立即停 止使用,且副知原告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分別於100 年4 月27日、100 年4 月25日合法送達訴外 人李永芳及原告)。其後原告自100 年12月1 日起,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田金山,惟於101 年2 月15日復經新北市 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物仍供違法經營舞場業使用, 乃經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辦法第3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3 月8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及訴外人田金山各罰鍰6 萬元 ,並勒令於7 日內停止違規行為(於101 年3 月12日及101 年3 月14日分別合法送達原告及訴外人田金山)。復於102 年3 月4 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至 系爭建物實施臨檢,認為於該建物有違法經營舞場業之情事 ,故移由被告審認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 合約書影本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紙、新北市使用 分區系統〈宗地預判值〉列印1 紙、被告100 年4 月19日北 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送 達證書影本2 紙、101 年2 月15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12幀、被告101 年3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處分書影本2 紙 、送達證書影本2 紙、102 年3 月4 日新北市政府營業場所 檢查紀錄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彩色影印4 幀、臺北縣政府 69年4 月24日69北府建一字第73753 號函影本、大漢民有零 售市場各層用途明細表影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 根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第53頁、第54頁、第87頁 至第89頁、第90頁背面、第91頁至第99頁、第101 頁、第10 2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系爭建物於101 年3 月8 日經裁處後是否仍有供經 營舞場業使用?(二)原告並非本件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



行為人,被告對原告併予處罰,依法是否有據?(三)原處 分是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 (市)(局)政府。」,而新北市政府業以100 年1 月19 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 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 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又都市計畫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 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另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 定。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零售市場:三、商業使用 :3 、……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理規定使用。但不 得作為酒家(館)、特種咖啡茶室、舞廳、夜總會、歌廳 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之規定,受裁處之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是以非僅以處罰行為人為限,此即所謂「行為責 任」與「狀態責任」;「行為責任」係指因作為或不作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負之責任;「狀態責任」則指人民 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項義 務而應負之責任。在行政罰之立法中,以處罰違章行為人 較為常見,然於部分行政法規,如建築、都市計畫法規, 常見就「狀態」課予特定人維護之義務,故於行為責任人 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 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 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基於行政罰 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 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



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 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據此,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於裁處 對象之規定,實即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個案情形,就裁處對 象為選擇之裁量,而行政機關已對行為人處罰,仍不足達 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所有權人處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附表,乃新北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以提昇行政效 率與公信力,特為訂定(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 點),其係就受處分人之違規種 類、認定方式、查報次數而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等情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核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 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 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 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 「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 外部效力,而自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附表以觀,並未牴觸逾越都市計畫法,其規定 亦屬明確,被告自得據以適用,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 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附表項次三規定: ┌──┬─────────┬───────┬───────┬───────┬─────────┬────┐ │項次│ 案件種類 │本府主政機關及│ │ │ │ │ │ │ │認定方式 │第一次查報 │第二次查報 │第三次以後查報 │備註 │ ├──┼─────────┼───────┼───────┼───────┼─────────┼────┤ │三 │ 八大行業案件(舞│由警察局及經濟│依本法第七十九│⒈依本法第七十│⒈依本法第七十九條│ │ │ │ 廳、舞場、酒家、│發展局認定。 │條第一項規定處│ 九條第一項規│ 第一項規定處違規│ │ │ │ 酒吧等) │ │違規人新臺幣六│ 定處違規人新│ 人新臺幣十八萬元│ │ │ │ │ │萬元及命為一定│ 臺幣十二萬元│ ,按次累計加處新│ │ │ │ │ │行為,並副知建│ 及命為一定行│ 臺幣六萬元,最高│ │
│ │ │ │物或土地所有權│ 為;併處建物│ 上限新臺幣三十萬│ │
│ │ │ │人。 │ 或土地所有權│ 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
│ │ │ │ │ 人新臺幣六萬│ ;併處建物或土地│ │
│ │ │ │ │ 元及命為一定│ 所有權人新臺幣十│ │
│ │ │ │ │ 行為。 │ 二萬元,按次累計│ │
│ │ │ │ │⒉視主政機關需│ 加處新臺幣六萬元│ │
│ │ │ │ │ 要,配合依本│ ,最高上限新臺幣│ │




│ │ │ │ │ 法第七十九條│ 三十萬元及命為一│ │
│ │ │ │ │ 第一項規定強│ 定行為。 │ │
│ │ │ │ │ 制斷水、斷電│⒉視主政機關需要,│ │
│ │ │ │ │ 或強制拆除等│ 配合依本法第七十│ │
│ │ │ │ │ 必要措施。 │ 九條第一項規定強│ │
│ │ │ │ │ │ 制斷水、斷電或強│ │
│ │ │ │ │ │ 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
│ │ │ │ │ │ 。 │ │
│ │ │ │ │ │⒊視主政機關需要依│ │
│ │ │ │ │ │ 本法第八十條移送│ │
│ │ │ │ │ │ 法辦。 │ │
│ │ │ │ │ │ │ │
└──┴─────────┴───────┴───────┴───────┴─────────┴────┘ (三)經查:
1、所謂「舞場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定義 為「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見本院卷第82頁之中華民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檢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而於102 年3 月4 日前 往系爭建物實施臨檢之警員即證人郭俊健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9頁之現場照片〉是 不是你拍攝的?)是的。」、(當天為何到該處拍攝?) 因為當天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依規定檢視發現星級快炒店 沒有營業登記證,所以就依規定行政查處查報。」、「( 到現場去該處有營業嗎?)營業中。」、「(營業的內容 ?)客人在裡面唱歌、飲酒。」、「(有人在跳舞嗎?) 當時沒有人在跳舞。但是有舞池。」、「(為什麼認為有 舞池?)因為本院卷第99頁背面照片可以看到舞台前方有 一塊供客人跳舞的地方。」、「(有沒有臨檢過其他有視 聽設備的營業場所?)有。」、「(是不是每一個都會有 舞池?)不一定。」、「(為什麼認為這個地方是舞池? )依照我們實施行政查處的經驗,判斷是跳舞用的舞池, 不然前面不會有這麼一大塊地方。」(見本院102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由證人郭俊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以觀,系爭建物內之擺設、使用規劃係於方形之場地內設 有一圓形舞臺,而其前方則為一大片未擺設桌椅之空間, 而顧客之桌椅則圍繞該空間擺放,此核與證人郭俊健所證 述之情形相符;雖證人郭俊健證稱於臨檢時未見有人跳舞 ,然就經營者之空間使用而言,若無供人於系爭建物跳舞 之需求,則何需浪費該甚大空間之使用價值;況且,本件 前已遭查獲違法經營舞場業,若經營者無提供不特定人於



系爭建物跳舞之意圖,為避嫌起見,衡情應會就之調整空 間之使用,豈會於101 年3 月14日收受被告101 年3 月8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後, 仍會有如此之擺設、使用規劃?從而,足認系爭建物於10 1 年3 月8 日裁處後仍有供經營舞場業使用之事實無訛。 2、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之 市場用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69年4 月24日69北府建 一字第73753 號函核准多目標使用,業如前述,是原告就 系爭建物之使用,應合於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定一事,即有維持之義務,且不因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 人為原告或因出租而致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非原告而有 所不同,是原告就系爭建物於出租他人使用時,不僅應事 先查明承租人將作何使用,且於租賃期間亦應注意其使用 情形,以符合使用分區之規定,豈係僅於租賃契約書記載 「房屋之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即可謂已盡 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又系爭建物係供經營「舞 場業」使用一事,此由內部設備、場地規劃及營業狀況, 均可輕易發現其違法使用之情形,更何況系爭建物既曾因 供經營「舞場業」使用,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 用管制規定,經被告以100 年4 月19日北城開字第000000 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李永芳罰鍰6 萬元 ,並應立即停止使用,且副知原告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 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分別於100 年4 月27日、100 年4 月 25日合法送達訴外人李永芳及原告),是原告至遲於100 年4 月25日當已知悉系爭建物依法不得再供經營「舞場業 」使用,而其後原告自100 年12月1 日起將系爭建物租予 田金山,卻於101 年2 月15日復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 組查獲系爭建物仍供違法經營舞場業使用,乃經被告以原 告未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0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3 月8 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及訴外人田金山各罰鍰6 萬元, 並勒令於7 日內停止違規行為(於101 年3 月12日及101 年3 月14日分別合法送達原告及訴外人田金山),詎依原 告所述,伊自系爭建物出租後均未至現場查看,且僅係口 頭向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使用人〉要加以改善等語(見本



院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其已有積極之作 為而善盡維持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則其就系 爭建物之持續違法使用,縱無故意亦非無過失可言;再者 ,被告雖已就行為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加以處罰,但 違法使用之狀態仍然持續,顯然該處罰並不足達成行政目 的,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因之併以應負「狀態責任」之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為對象而加以裁罰,依法即非無 據;至於原告所指承租人是否有為營利事業之登記,核與 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否,要屬二事,則訴外人田金山雖 於102 年3 月31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亦當不影響本件處 分之合法性;況且,此亦核屬系爭建物於102 年3 月4 日 經查獲違反經營「舞場業」之後所生之事實,自不能執之 而謂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3、又系爭建物供「舞場業」營業,且係第3 次遭查報,則被 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 附表項三之規定,而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就罰鍰部 分予以裁罰12萬元,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至於原告所指 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第79條並無處罰明文一節,因都市計 畫法第30條第2 項僅係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 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自無處罰之明文 ,然就違法之法律效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已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而由原告 起訴狀所附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條文以觀(見本院卷第 26頁),其顯係將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誤為現 行條文所致,所稱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出租他人,而承租人則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舞場業 」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辦法第3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且係第3 次查 獲,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 市計畫法事件裁罰基準表及附表等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原



告12萬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2萬元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