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4號
PCDV,103,訴,64,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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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許福公地
法定代理人 許文釧
代 理 人 周志安律師
相 對 人 許氣
      許文和
      許文平
      許文信
      許文隆
      許文釧
      許文忠
      許文祥
      許文輝
上 八 人
共同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64號),聲請選任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光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於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為聲請人即原告祭祀公業許福公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本件 訴訟於起訴時,設有管理人許芳明。惟查,聲請人於民國 102 年10月22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會中並將「土地遭佔用 排除」列為議案予以討論,希望能在會議中經由派下員溝 通、協商以化解紛爭,詎料該議案經相對人等以表決方式 予以擱置而未進行任何討論,嗣後相對人等人更以在派下 員大會中佔多數之優勢,提案決議將原法定代理人許芳明 予以解任,並改選新管理人為相對人許文釧
(二)然查,新任之管理人許文釧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顯無法 於本件訴訟中同時擔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且依聲請人 之派下規約書,並未設有監察人可另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而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三)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
1、查聲請人之派下員中,扣除已列為本件被告而具利益衝突 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外,僅有許芳明許光華許火金 、許又心四人,宜自此四名派下員當中遴選。
2、又查,許芳明業已擔任聲請人之管理人多年,熟悉原告各 項事務之運作,應較為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併 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2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原法定代 理人許芳明予以解任,並改選新管理人許文釧,因新任之 管理人許文釧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依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187 號民事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 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在內。」,相對人許文釧顯無法於本件 訴訟中同時擔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 項「法定代理人不得行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 人聲請為祭祀公業許福公地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
(二)本件聲請人之派下員除相對人等9 人外,尚有第三人許芳 明、許光華許火金、許又心等4 人,相對人除許氣外皆 認為第三人許光華比較公正,較適合擔任本件聲請人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第三人許光華許芳明之親兄弟,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院認本件 應選任許光華祭祀公業許福公地之特別代理人。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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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