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36號
TPBA,106,訴,436,2017082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號
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憶萱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家欣
 徐華鮮
 邱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6年2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60001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劉怡君、石瑞華、劉淑美等4人共 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之0及0樓之0 設立臺北市私立柏典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柏典補習班;原 告為設立代表人),領有被告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 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4386號,核准科目為英文)。被告 派員於民國105年7月5日12時35分許至柏典補習班實地稽查 ,查獲該補習班現場有41名幼兒躺在教室午睡,教室旁之櫃 子放置多具幼兒睡袋,所提供之上、下午課表,課程內容為 互說早、午安、大肢體律動、動動腦或動動手玩遊戲時間等 ,與幼兒園提供幼兒教學模式類同,且該班提供家長文宣資 訊,提及家長需幫幼兒準備換洗衣物(上衣、小內褲、褲子 、襪子等),幼幼班家長需為幼兒攜帶尿布、濕紙巾、安撫 奶嘴、奶瓶、奶粉及小玩具等,顯為幼兒園提供幼兒生活照 顧所需物品,有未經許可設立而辦理幼兒教保服務之情事, 其招收幼兒人數為41人,乃當場拍照採證,並將訪查情形記 載於「被告105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 及「被告聯合稽查未立案機構紀錄表」。嗣被告審認原告違 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9月22日 北市教終字第10539292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業 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6日府



訴三字第10600015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補習教育除了課業補習外,尚須依學員需求 狀況,適時提供必要輔導措施,亦須依學員健康、身心發展 等,提供相應所需的服務及措施,更有品德陶冶及生活輔導 等諸多事涉補習者之健康、安全、品德等附隨義務。柏典補 習班既設有全日班,原告請求學員家長自備其子女之尿布、 濕巾等物品、安排午餐、午休等實屬必要;補習班課程設計 有「大肢體律動」、「動動腦」、「動動手」遊戲等情境英 語課程,亦為符合該年齡兒童智力、身體發展之課程;況教 保服務之「語文學習」,即與原告之「語文補習」雖有所重 疊,惟於招收對象、教師資格、是否可聘請外籍教師等方面 均有不同,此由被告提出之文宣廣告即足證之,足見原告實 係經營短期補習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原告之補習業務解 釋成經營幼兒園,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課程內容與幼兒園提供幼兒教學模式類同, 且該補習班提供家長之文宣資訊,提及家長需幫幼兒準備換 洗衣物、尿布等顯為幼兒園提供幼兒生活照顧所需物品;原 告雖表示換洗衣物、尿布等係由家長自備,惟所涉及之生活 照顧皆於該班內發生,並由該班之教職人員協助指導幼兒進 行之教保服務,原告亦自陳班內確有上述之教保措施,均足 見原告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幼兒園教保服務業務而違規經 營幼兒園已臻明確,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有管理督導之責,依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相關規定裁處,於法尚無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1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10 5年7月5日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0 頁)、被告105年7月5日聯合稽查未立案機構紀錄表(本院卷 第61頁)、柏典補習班課表及文宣(本院卷第95至97頁)、柏 典補習班現場設置寢具及遊戲器材照片(本院卷第98至101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並立即停止辦理幼兒教保服務 業務,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園 :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 構。……。」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 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 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第12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之教 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 關服務。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三、 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 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 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 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第4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 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 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次按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 進行教保服務:招收幼兒數30人以上者,處罰鍰24萬至30萬 元、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或 完成設立許可,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 。上開裁罰基準,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事件,為建立執法公平性與公信力,並就違反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第8條第1項之事件,斟酌行為人招收幼兒數等情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 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 用,於法亦無不合。
㈡復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54條規定:「本法所定糾正、命限 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臺北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5項規定:「中央法令 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 機關辦理。」「前3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臺北市政府乃於104年10 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6條 第2項、第18條第11項及第1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第 27條第3項、第28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及第3項、第47條第 2項、第54條、第57條第1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 及第3項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委任 本府教育局辦理。……」(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是臺北



市政府依前開公告,業已賦予被告處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4條之主管機關權限,該權限自包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 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等事項,被告基於上開公告自有作 成原處分之事務權限。
㈢經查,被告派員於105年7月5日12時35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之 柏典補習班實地稽查,查獲該補習班現場有41名幼兒躺在教 室午睡,教室旁之櫃子放置多具幼兒睡袋,所提供之上、下 午課表,課程內容為互說早、午安、大肢體律動、動動腦或 動動手玩遊戲時間等,且該班提供家長文宣資訊,提及家長 需幫幼兒準備換洗衣物(上衣、小內褲、褲子、襪子等), 幼幼班家長需幫幼兒攜帶備用尿片、濕紙巾、安撫奶嘴、奶 瓶、奶粉及小玩具等情,有現場照片、被告105年度短期補 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被告聯合稽查未立案機構紀 錄表、柏典補習班上、下午課表及文宣資訊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答辯卷第10至11頁、第45至51頁)。依前開各情觀之, 原告所招收之學生係屬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所 提供課程內容為互說早、午安、大肢體律動、動動腦或動動 手玩遊戲時間等,顯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1項所規 定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另依原告之文宣資訊提及家長需 幫幼兒準備換洗衣物(上衣、小內褲、褲子、襪子等),幼 幼班家長需幫幼兒攜帶備用尿片、濕紙巾、安撫奶嘴、奶瓶 、奶粉及小玩具等情,顯為提供幼兒生活照顧所需物品,足 見原告係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其所經營之業務自符 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2款之幼兒園。原告對於其於上 開時日遭稽查時確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幼兒園之情,亦 為不爭,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許可設立,招收幼兒進行教 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於法 有據,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經營短期補習班業務,補習教育除了課業補 習外,尚須依學員需求狀況,適時提供必要輔導措施,亦須 依學員健康、身心發展等,提供相應所需的服務及措施,更 有品德陶冶及生活輔導等諸多事涉補習者之健康、安全、品 德等附隨義務,原處分將原告之附隨義務扭曲為主契約義務 ,無視於主契約之補習義務存在,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1.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 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 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3條規定:「補習 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 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 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



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第6條規 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 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 年六個月。」由上可知,補習教育係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 為目的,提供核准科目之教學,與幼兒園教保服務係以保 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 展,兩者之設立目的與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不同,應依各該 管法令辦理。是倘若短期補習班提供之服務項目尚涉及幼 兒園服務項目,如未經許可即對幼兒進行幼兒教保服務, 即有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 。
2.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設立,擅自於柏典補習班辦理幼兒教保 服務,經被告派員稽查,查獲現場有前開違規情事,業如 前述。依被告抽查紀錄表所載,現場有2歲至6歲之幼兒41 人,收託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收費標準為2萬元至2 萬1千元,幼兒正在午睡中,現場設置1活動空間,擺放溜 滑梯遊戲器材,並備有寢具供幼童午休等非補習班教學設 施(見答辯卷第10至11頁);又依現場照片,室內設有午 睡區、遊戲區及置有幼兒置物櫃等,課表內容除了故事大 冒險、自然發音單字趣等課程外,另有互說早、午安、大 肢體律動、動動腦或動動手玩遊戲時間等(見答辯卷第45 至51頁),均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規定之補習教育不同 ,足見原告招生對象為2歲至6歲之幼兒,採「月費制」, 顯為對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事實明確。且依原告招收之對 象、課程內容及現場環境觀之,教保服務顯係原告招收幼 兒之主契約義務,原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僅經 核准設立柏典補習班,其核准科目為英文,該補習班所教授 科目自應受核准內容之限制,原告自應注意不得未經許可招 收幼兒經營幼兒園業務,恪遵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且原告 身為補習班之負責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未注意, 致未經許可設立即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招收幼兒人數為41人 ,自有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



等規定,處原告24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辦理幼兒教保服務 業務,並無不合。且原處分實已考量幼兒身心及安全應受到 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違反規定事項者,因其環境、人員資 格及教保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幼兒身 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等情形,所為裁處亦並 無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