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4號
PCDV,103,訴,134,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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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友浩
      聞曉蓮
被   告 龐雲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22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388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895元,該項裁定已分別於 102 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王友浩指定之送達地址、及於 102 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聞曉蓮之住址,有送達證書及 台北郵局士林投遞股傳真到院之簽收清單在卷可稽,然其迄 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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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