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君玫
被 告 林溫勝
吳慧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參佰陸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參萬柒
仟貳佰參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參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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