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職業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孫定華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鄭高梅鶴
鄭恆堅
鄭恆安
陳嬌連
鄭楷馨
歐世掌
歐鄭心敏
鄭恆超
鄭恆昌
鄭恆聰
鄭雪蘋
鄭秋蘋
鄭麗蘋
陳靜喻
李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將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
00號、新北市○○區○○路000 ○00號房屋騰遷讓返還予原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依原告所檢
附房屋及建築設備明細清冊可知系爭房屋淨值均為28,012元/ 平
方公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零柒拾壹萬柒仟陸佰
柒拾壹元【計算式:28,012元×占用面積(248.69平方公尺+
133.92平方公尺)=10,717,67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陸
仟叁佰叁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