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23號
PCDV,103,補,223,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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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職業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孫定華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鄭高梅鶴
      鄭恆堅 
      鄭恆安 
      陳嬌連 
      鄭楷馨 
      歐世掌 
      歐鄭心敏
      鄭恆超 
      鄭恆昌 
      鄭恆聰 
      鄭雪蘋 
      鄭秋蘋 
      鄭麗蘋 
      陳靜喻 
      李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將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
00號、新北市○○區○○路000 ○00號房屋騰遷讓返還予原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依原告所檢
附房屋及建築設備明細清冊可知系爭房屋淨值均為28,012元/ 平
方公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零柒拾壹萬柒仟陸佰
柒拾壹元【計算式:28,012元×占用面積(248.69平方公尺+ 
133.92平方公尺)=10,717,67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陸
仟叁佰叁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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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