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蔡碧桃
洪國川
被 告 王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碧桃、洪國川新臺幣
(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及均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依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
一、原告蔡碧桃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二、原告洪國川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