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14號
PCDV,103,補,114,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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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蔡碧桃
      洪國川
被   告 王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碧桃洪國川新臺幣
(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及均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依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
一、原告蔡碧桃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二、原告洪國川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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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