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1號
PCDV,103,簡抗,1,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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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恩希(原名「李燕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
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聲字第1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任李元吉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固定有明文。惟「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 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 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49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不能 謂為無訴訟能力。…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亦不得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有院字第1355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新北市泰山區同榮國民小 學,係七職等公務人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意思 表示能力亦屬健全,無由第三人李元吉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 為,原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以第三人李元吉之不實陳述 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率認定抗告人無訴訟能力而選 任特別代理人,實為不當。又倘若由第三人李元吉擔任抗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茲因有特別代理權,恐有與相對人達成不 利於抗告人之訴訟上行為,抗告人自始至終不同意相對人所 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是為抗告人之權益考量,敬請鈞院 勿讓任何第三人代理抗告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從而,抗告人 檢附相關文件,證明抗告人有當事人及訴訟上能力,毋庸第 三人李元吉行使代理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原審就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係以新 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身心障礙 者個案資料卡為據,認抗告人患有輕度心智功能障礙,於民 國102年11月25日仍呈精神障礙狀態,現已無行為能力為由



,而選任第三人李元吉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抗告人則 以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泰山區同榮國民小學,係薦任7職等 公務人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意思表示能力亦屬 健全,無由第三人李元吉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則查,抗告人目前確係任職新北市泰山區同榮國民小學 ,並為薦任7職等公務人員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職員工證 、銓敘部98年11月9日部銓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99年7月22日北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新北 市泰山區同榮國民小學102年6月6日北同國人字第000000000 0號令、銓敘部102年3月6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等 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既任職為公務人員,顯有完全之行為 能力及辨別事理能力,是其現是否有相對人所主張無行為能 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已非無疑。再觀諸抗告人於 本院103年1月21日調查期日當庭所提國際疾病分類代號ICD- 9-CM手冊所示之內容,足見抗告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 其係因罹患癲癇之疾病即上述手冊所記載ICD345.9之非難治 之癲癇,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抗告人 亦未受有禁治產之宣告,且經本院當庭審視抗告人實際到庭 陳述本件抗告意旨之過程,其意識清楚且能完整陳述其意旨 ,對於本案訴訟即原審102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撤銷分割繼 承登記事件之利害關係亦充分瞭解,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義務,顯非無訴訟能力之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綜上各節,抗告人既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可自為訴訟上或 訴訟外一切行為,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因抗告人 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可自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是 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律要件不合,自 無從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述情事,而選任李元吉為抗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選任 李元吉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 有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 院更為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選任李元吉為抗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之部分,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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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