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3年度,2號
PCDV,103,消債全,2,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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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孫淑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受強制扣薪後,致工作及收入狀況不 穩定,而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另聲請強制扣薪之債權人僅 有花旗銀行,其他債權人並未參與分配,故為維持債權人公 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之規定,請求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 債權,並請求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 債權3 分之1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聲請人雖以其因 薪資遭強制執行,將影響更生進行與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及聲 請人生活之維持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查,限制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 而獨使特定債權人受益,應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顯有誤解。次查,更 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 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4,800元,此經聲請人具狀陳報明確,依前揭執 行命令每月可扣押聲請人3分之1薪資金額約為11,600元。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至多為120日,依 此計算,債權人花旗銀行於保全處分期間,依前揭強制執行 程序可得受償金額約為46,400元【計算式:11,600X4個月( 120日)=46,400】,而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1,214,64 0元,前開執行扣薪可得金額僅占債務總額百分之3.8,比例 甚微,可得受償金額有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 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故應不妨礙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再者,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 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 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 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 能。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 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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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