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0號
TPBA,106,訴,40,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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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號
10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信源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3670號(案號:第1050119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母陳楊文美於97年3 月16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經准延期並依限於97年12月1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依 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以下同)243,710, 503 元,遺產淨額157,728,248 元,應納稅額62,714,624元 ;嗣經繼承人多次申請更正,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49,750, 364 元,遺產淨額157,722,057 元,應納稅額62,711,528元 。原告就核定遺產總額-死亡前2 年內贈與其孫陳立偉、陳 立均各500,000 元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下稱「未償債 務扣除額」)亦即判決應移轉予債權人之桃園市桃園區龍鳳 段910 、912-2 、913 、915 、916-2 、918 、919 、922 、927 、930 、931 、938 、939 、940-5 及941 地號等15 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之土地持分等項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 年11月11日 台財法字第10513953670 號(案號:第10501190號)決定訴 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依「遺產稅申報書說明」六、㈡(參本院卷p31-32)與5 個 國稅局聯合編印之「遺產稅報繳手冊」三、㈡(參本院卷p3 3-34)說明有關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 年內贈與其孫子女財產 ,而該孫子女若非具代位繼承人身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是否仍須將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 課稅,兩者說明之間明顯有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諮詢被告 後仍對此法律見解存有疑問,但為避免因漏報而遭罰的顧慮



,才將陳楊文美於95年12月22日贈與其非代位繼承人2 名孫 子各50萬元暫先一併申報,俟日後再循行政救濟程序來釐清 本法之規定。惟經原告申請更正、復查至提起訴願結果,被 告及財政部均仍作出不合邏輯的結論,誤解本法以引用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0條所界定出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特定 身分之最終範圍,更無視於該申報書說明巳數十年來,數以 百萬份為宣導民眾能正確申報的說明六、㈡:「……直系血 親卑親屬(如子女、養子女或其代位繼承人等)……」,原 告難以信服並質疑被告無法自圓其說,且無法以其雙重標準 來符合程序正義及建立政府威信,更讓民眾無所遵循以維護 納稅義務人權益,亦未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有違憲法第 19條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
2.繼承人陳楊文美生前曾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委託專業地政士 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參本院卷p35-37)為據,向桃園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父遺產繼承登記,於陳楊文美死亡後 經原代理人轉述,該協議書所載其中43筆桃園市桃園區龍鳳 段土地(重測及逕為分割前為崁子腳段24筆)由陳楊文美統 一繼承75/1000 持分,作為桃園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 判決移轉之債務,因與該43筆土地中之15筆屬建地其他三位 繼承人另繼承非該判決持分共425/1000其父遺產可能混淆, 故提議補註記「判決移轉」於陳楊文美繼承75/1000 持分旁 ,否則地政事務所將會平均從4 位所有權人名下,逕自作判 決移轉出予債權人。惟陳楊文美當時已死亡貿然為之恐難卸 責因而作罷,事後該15筆建地分別從其他三名繼承人名下各 移轉75/4000 持分(共225/4000持分),而只自陳楊文美名 下移轉75/4000 持分,致使陳楊文美名下未償債務未被完全 移轉出,故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雖無奈的再將該15筆殘餘 225/4000持分土地申報為遺產,但仍主張系爭土地持分確屬 被繼承人陳楊文美死亡前未償債務,僅是原告為避免因漏報 而受罰之風險,所為之暫時權宜處置,被告及財政部均提不 出具體事證足以否定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以協 議書為據,經合法程序分割繼承該43筆均為75/1000 持分判 決移轉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的事實;縱然發現協議書上 有遺漏註記的瑕疵,致使債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才從該15 筆建地之4 位繼承人名下平均移轉的後果,亦不能推翻原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已由被繼承人生前時繼承與其他28筆公 共設施用地共43筆一致均含75/1000 持分作為未償債務的合 理性。
3.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民情,為 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期間內藉由贈與近親親屬之行為分散 財產,規避遺產稅,爰定明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 年內贈與其 配偶、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各順 序繼承人配偶之財產,依法均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 其遺產總額課稅,與受贈人是否為遺產之實際繼承人無涉。 被告依據繼承人申報及查得資料,以被繼承人陳楊文美(97 年3 月16日死亡)於95年12月22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各匯款500,000 元至其孫陳立偉陳立均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中正分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 ,合計1,000,000 元,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申請 書可稽,該等款項之物權即為陳立偉陳立均所有,而得享 有經濟上之處分權,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 之贈與。又陳立偉陳立均係被繼承人陳楊文美之孫,屬民 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乃依首揭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1,000,000 元,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經核並無不 合。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既係依該法 條之立法意旨,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民法第1138條 規定各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明定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 入其遺產總額,被告所為核定即無違憲法第19條規定及租稅 法律主義。
2.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是否有未償債務存 在、數額多少,應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倘納 稅義務人未能提示確切證明,證實被繼承人死亡前確有未償 債務存在,自不得據以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告指其辦 理遺產稅申報時,因專業地政士疏忽,致漏未將此43筆龍鳳 段土地各75/1000 持分註明作為判決應返還債權人之債務云 云,惟按遺產稅之課徵,原告係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與代 表國家稅捐高權之稅捐稽徵機關,直接形成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且遺產稅之課徵,乃以誠實申報為原則,原告既已選 任專業代理人代為辦理申報,本應就遺產應申報內容(包括 債權及債務之主張)詳盡告知義務,並就代理人以其名義所 為之各項稅法上作為,其利與不利均應概括承擔,原告尚不 能諉以代理人之疏忽而作為課徵認免之依據,更遑論原告所 指「經協議統一由被繼承人陳楊文美繼承該43筆判決移轉土 地持分」之主張,迄未有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所訴自難認為



真正。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7-30 )、遺產稅申報說明(參本院卷p31-32)、遺產稅報繳手冊 (參本院卷p33-34)、遺產分割協議書(參本院卷p35-38) 、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 p39-40)、繼承系統表(參本院卷p80-81)、戶籍謄本(參 本院卷p82-8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①被繼承人陳楊文美死亡前2 年內,匯款各50 0,000 元至其孫陳立偉陳立均,合計共1,000,000 元,該 1,000,000 是否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併入遺產總額 課稅?②被告核定未償債務扣除額11,588,707元,有無違誤 ?(系爭15筆土地是否應列入未償債務扣除額計算?原告主 張系爭15筆土地應列入未償債務扣除額計算,是否提出相關 資料佐證而得認定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 遺產稅。…。」第10條:「(第1 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 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 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第15條:「(第1 項)被繼承人死 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第2 項)87年6 月26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 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第17條:「(第1 項)左列各 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 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
2.關於被繼承人陳楊文美死亡前2 年內,贈與其孫陳立偉、陳 立均共1,000,000 元,是否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部分。經查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 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贈與對象,有三:被繼承人之配 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 人、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換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條並非以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為範圍,其適用之範圍 更廣於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之範圍;而所稱之贈與對象 不一定是實際之繼承人,而是以上揭法規所規範之對象即可 ,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被繼承人 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其中民法 第1138條所稱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包括子輩、孫輩、重孫輩 等等。至於,宣導資料之說明六、㈡:「……直系血親卑親 屬(如子女、養子女或其代位繼承人等)……(參本院卷p3 1-32)」者,係指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擬制血親) 、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發生代位繼承時)同時是繼承人 的情形之舉例,而不是指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定 在發生代位繼承時才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適用 。此可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前款各 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並非繼承之範圍,但屬生前贈與應併 入遺產總額課稅之範圍。原告主張孫輩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條第1 項之適用者,以有繼承(發生代位繼承)為前提, 實屬誤解,而無足採。
3.關於被繼承人陳楊文美名下未償債務部分。經查: ①原告稱:法院判決要移轉的比例總共是75/1000 (我父親 被借名登記是1/2 ,1/2 包括要移轉出去的75/1000 以及 我父親自己有的425/1000,425/1000才是我們要繼承的範 圍),先父遺產繼承登記43筆先由先母統一繼承,當時持 分75/1000 沒有備註判決移轉,所以沒有辦法呈現這是判 決移轉之債務。這43筆土地其中有15筆是建地,28筆是公 設保留地,先母所繼承的此28筆土地,待繼承之登記持分 是1/2 ,其中的20筆將千分之425 去抵繳先父的遺產稅, 所以實際繼承的是20筆是千分之75,另外8 筆就1/2 (包 括法院判決待移轉的75/1000 ),先父的繼承關於15筆建 地部分,我母親繼承15筆土地的持75/1000 (就是法院判 決待移轉的部分),15筆土地的其他持分425/1000是我們 3 兄弟繼承(我姐姐沒有繼承這43筆土地),此部分425/ 1000都不包括法院判決移轉部分,只是這些待移轉部分都 沒有在相關持分中註記。尤其是母親15筆建地持分75/100 0 沒有備註到這是法院判決待移轉的部分,才會產生本案 爭議。
②原告所稱有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



(參本院卷p39-40)可參。且該判決之原告徐振通(過世 後由徐自疆、徐詠絮繼承)、陳阿爐的權利分配情形,亦 有陳阿爐、徐自疆、徐詠絮提出之補正理由說明可參(參 原處分卷二p1239 ),原告父親就43筆土地登記持份1/2 應由原告母親楊文美、原告三兄弟、姐姐陳瑛妮等五人繼 承,繼承後【五人各移轉4/1000給徐振通部分,共計20/1 000 是給徐自疆、徐詠絮】、【五人各移轉11/1000 給陳 阿爐部分,共計55/1000 】,總計75/1000 是依判決內容 要移轉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之陳述,與判決意旨大致相符 ,也與債權人陳阿爐、徐自疆、徐詠絮所述一致,原告所 稱父親遺產中系爭土地各75/1000 ,為未償債務,應可採 信。
【註】:
A 原告父親之遺產有諸多不動產,關於桃園地方法院90年 度重訴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部分僅屬桃園市龍鳳段之43 筆土地(參見原處分卷p1238 陳阿爐、徐自疆、徐詠絮 提出之補正理由說明,其中公共設施用地28筆「補正理 由說明中漏列933-2 地號,並將941-3 地號誤載為941 地號」,另建地15筆,就是系爭土地)。
B 原告父親之遺產,桃園市龍鳳段之43筆土地以外之土地 房屋等不動產(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參本院卷p35 ),與本案爭點無涉,不另斟酌。
③原告父親就上揭43筆土地登記持分1/2 本應由原告母親楊 文美、原告三兄弟、姐姐陳瑛妮等五人依法定應繼分辦理 繼承登記,但原告家族另有規劃。就此,43筆土地(原告 父親所遺留之遺產持分1/2 ,其中75/1000 為法院判決待 移轉部分,該部分應為未償債務)原告家族之規劃,於96 年10月29日就原告之父的遺產辦理分割協議: A 由母親楊文美單獨繼承「桃園市龍鳳段之43筆土地,其 中公共設施用地28筆。並以其中20筆土地(各以應有部 分425/1000)抵繳其父之遺產稅,經抵繳稅款後之20筆 土地所餘持分均為75/1000 ;該部分即為法院判決待移 轉部分。另外之8 筆土地則由母親楊文美單獨繼承持分 1/2 ,其中包括要移轉出去的75/1000 以及屬於原告父 親自己有的425/1000(參見原告之父的遺產辦理分割協 議書,本院卷p35-38)。
B 關於桃園市龍鳳段之43筆土地,其中建地15筆(及系爭 土地),按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原告三兄弟繼承425/ 1000,而由母親繼承75/1000 (此部分姐姐陳瑛妮並未 繼承)。原告三兄弟繼承425/1000,是屬於原告父親自



己有的425/1000部分,而母親繼承75/1000 是法院判決 待移轉的部分。
C 本案爭執發生於時間差;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 ,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 稅(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經查: 【原告之父繼承事件,抵繳稅款】是96年09月19日。 【原告之父繼承事件,分割協議】是96年10月29日。 【原告之父繼承事件,分割繼承】是96年11月29日。 【原告之父民事判決,移轉登記】是97年05月20日。 【原告之母繼承事件,過世時間】是97年03月16日。 【原告之母繼承稅捐,申報時間】是97年12月12日。 參見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p505-754。 D 就被繼承人(楊文美)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法院判決 就系爭土地待移轉75/1000 ),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有 法院判決及債權人陳阿爐、徐自疆、徐詠絮提出之補正 理由說明可參,而被告就法院判決亦無爭議,參本院卷 p76 ),由原告之母繼承事件,過世時間97年03月16日 而言,雖未在96年10月29日原告之父繼承事件之分割協 議書中載明這是輾轉繼承自原告之父的未償之債務(法 院判決就系爭土地待移轉75/1000 ),此項債務仍符合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之範圍。原告之父民事判決移轉登記,是97年05月 20日,當時原告之母已經過世(97年03月16日),而原 告母親之遺產稅申報時間97年12月12日,當時原告之父 民事判決移轉登記已經完成,從【原告之母繼承稅捐, 申報時間:97年12月12日】已經沒有此項未償債務,但 就【原告之母繼承事件,過世時間:97年03月16日】而 言,法院判決就系爭土地待移轉75/1000 ,仍屬未償債 務。
E 雖系爭土地於97年05月20日經判決移轉登記而清償該債 務,就原告家族之規劃而言(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參本院卷p35 ),是由分配給原告之母名下系爭土地( 持分75/1000 )為判決移轉之清償標的;該清償標的就 是本件遺產稅事件之未償債務。但是時間差之下,本案 遺產稅之申報時間在後(97年12月12日),而原告之父 民事判決移轉登記在前(97年05月20日),該移轉登記 事件,僅就當時的登記情形(原告三兄弟繼承425/1000 ,而由母親繼承75/1000 )按平均方式4 人各移轉持分 75/4000 ,而為判決債務之清償,這是原告母親過世後



之情形,就實質經濟利益而言,遺產稅事件之未償債務 認定時點應是繼承事件發生之際(原告之母過世之時間 97年03月16日),從實質課稅原則而言,原告所稱系爭 土地之未償債務之實質價值,應屬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而應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
4.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關於贈與其孫部分)各節,均非可採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所訴(關於未償債務部分)各節,非無 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未予斟酌即有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依本院判決意 旨另為適法處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95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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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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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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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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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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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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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