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朱恆志
朱吳連珠
朱恒心
被上訴人 劉志敏
王宗聖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 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日透過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劉志敏及王宗聖購買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煌都公司)興建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000 ,000元,仲介費為110,000 元,入住後即發現該建物房間及 浴室來自天花板管道通風口有漏水情形,迄今5 年期間經營 造公司斷斷續續改善無效,上訴人委託振煒實業有限公司修 繕,修繕費用60,000元,煌都公司補貼38,000元,上訴人自 行支付22,000元,仍未能修復。漏水造成衣櫃、地板及牆壁 損壞,並產生嚴重霉味難以居住,甚至有在大雨漏水情況嚴 重,致上訴人朱吳連珠及其配偶半夜仍需以臉盆水桶接水、 倒水,身心不堪負荷。因系爭建物遇連日下雨時,牆壁吸水 飽和後,室內始開始滴水,上訴人看屋當時,非連日雨天, 自難發現有漏水情形。
㈡上訴人朱吳連珠自購屋入住後未久即發現房間木製衣櫥(因 不堪使用已拆除)嚴重發霉,且天花板漏水,據管理委員會 委員陳稱有若干頂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建設公司有協助修理 ,上訴人始請求建設公司處理,本無意追究任何人責任,故 未通知被上訴人,僅需修復不再漏水即可。入住後迄今數年 期間,上訴人朱恒心(定居美國)每年暑假回國都因漏水問 題未解決而與建商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洪先生討論處 理漏水問題,建商曾派工挖掘通風管做防水、接水盤等補救 措施,惟仍未能解決。是以系爭建物漏水情形自始即已發生 ,而非久未維護所致。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
三、經核其上訴理由,均曾為原審於判決中進行審酌,上訴人並 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 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 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 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 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由上訴人負 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林哲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