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55號
PCDV,103,家親聲,55,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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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昆霖 
相 對 人 李曜安 
關 係 人 李素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女,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趙曉敏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 ○之父,而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趙曉敏於民國103 年 1 月6 日死亡,遺有財產,因未成年人丙○○係被繼承人趙 曉敏之繼承人,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亦 為被繼承人趙曉敏之法定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 規定,致聲請人無法代理未成年人丙○○辦理遺產之分割,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丙○○之 姑姑即關係人乙○○為其辦理關於被繼承人趙曉敏分割遺產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 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認為真實;且核乙○○為未成年人丙 ○○之姑姑,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分割遺產事件中,並非繼 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又關係人乙○○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業據其出具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由乙○○擔任未成年 人丙○○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從而,於被繼承人吳本源之分割遺產事件,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選任關係人趙曉敏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



趙曉敏分割遺產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 年人丙○○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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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