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蘇建銘
相 對 人 啟泰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龍翔
相 對 人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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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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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0,88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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