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81號
TPBA,106,訴,381,2017081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昱甫
  賴人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建佑
汪海淙
何嘉福
上到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1月18日府訴字第1060001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A)位於都市計畫第2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 規定辦理,始得作第2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種住宅區), 系爭建物A前經被告審認案外人蔡育真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以104 年9 月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35343000號函(下稱104年9月4日函)勒令蔡育真停止違 規使用並履行該函所載之停止違規使用義務;並副知所有權 人即原告2人督促使用人改善,該函並載明系爭建物A如仍有 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 鍰並停止系爭建物A之供水、供電。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復於105年6月3日查獲系爭建物A之 1至3樓(下稱系爭建物)營業場所有從事性交易情事,爰以 105年8月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53297320 0號函(下稱105 年8月8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被告,並查報系爭建物為「 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被告審認系爭建物經再次查獲違 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原告2人未依被告104年9月4日函履行 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 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2條等規定,乃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9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6920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人30萬元罰鍰 ,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並以105年9月21日北市都築 字第10536920701號函(下稱105年9月21日701號函)通知原 告等2人。原告等2人不服,於105年10月20日提起訴願,遭 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600011600號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早於104年11月27日即因承租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A,遭 被告以104年10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702號函(下稱 104年10月29日函)處分為依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承租人 之租賃關係,原告並於同年12月28日再委託律師發函,請承 租人於105年3月1日前遷離,惟因承租人於遷出日期即將屆 至之105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渠等正在尋覓搬遷處所 ,要求給予延期,並以電話要求延至六月底,原告考量其已 明確說出搬遷日期,且經徵詢律師意見,考量如以訴請求其 搬遷,將更費時且增加費用,故再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承租 人,請其應於6月30日前搬遷,有各該存證信函為證(本院 卷第22頁至第33頁)。實則原告早已於前開從存證信函明確 告知承租人之使用不得違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等 規定之行業,亦不得經營妨害風化之事業,104年12月28日 之存證信函更引用被告函令,直接告知承租人如欲經營則應 依被告104年10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702號函指示補 辦變更使用執照始可,原告確實已經盡告知及監督之責任。 ㈡依前所述,足見原處分所指違規時間即105年6月3日,係發 生於原告與承租人終止租約後,承租人為該違規行為時,已 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建物,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將對之提出訴訟 ,顯非原告容認或同意承租人即無權占有人為違規行為,原 告自無與無權占有人同受原處分裁罰之理由。
㈢目前系爭建物已歸還原告,惟仍遭斷電斷水之處分,查水電 為生活上必備之民生資源,且政府有提供之義務,既該受違 規處罰之無權占有人已然搬離,顯無再對系爭建物為斷水斷 電處分之必要。
㈣縱使原告不同意承租人延緩遷出期間,承租人於無權占有期 間經營違反行業,原告亦無從逕以強制驅離;又縱原告以訴 請求承租人搬遷,亦不及於承租人承諾搬遷日屆至前完成; 況原告本無公權力就承租人違法經營之行為處罰或禁止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延後承租人搬遷時點,認原告容認 承租人恣意為妨害風化之行為,顯有違誤,且損及原告之權 利及法律上之利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意 旨,建物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建物,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 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況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商業使用,於 經濟上受有利益,更應負有督導使用人改善並履行停止違規 使用之義務及社會責任。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多次查獲違 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顯未盡排除違規使用之義務,被告援 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尚無違誤。
㈡系爭建物A於103年11月14日遭查獲作為性交易場所,惟原告 遲至104年11月才以存證信函知承租人將終止契約,顯未積 極防免而放任使用人續作違規使用,又按原告所述承租人( 使用人)無權占有,則既屬無權占有,原告自應積極尋求解 約或收回系爭建物,而非續放任使用人占用,致遭中山分局 再次查獲為性交易場所;顯見原告無積極作為,未善盡監督 管理人之責而維護建物合法使用狀態。
㈢末查,104年9月4日函已明白指出該案後續裁罰基準係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在於所有權人是否已善盡督導義務 ,以避免系爭建築物再經臺北市政府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 場所。中山分局105年6月3日、105年8月23日再次查獲系爭 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案址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係所 有權人(原告)未能善盡管理之責,顯有過失且非初犯,故 被告依中山分局105年8月8日(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頁)及 105 年9 月12日查報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0頁),以原處 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於法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 、被告104年9月4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2頁至第3頁)、中 山分局105年8月8日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頁)、被告105 年9月21日701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1頁)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 要點厥為:被告以系爭建物再次查獲違規使用,原告未善盡 所有人責任,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有 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商業區為促進商 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 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第34條、第35 條、及第79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
㈡次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第1 款、第2 款則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 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 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 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又按「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 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
㈢又按104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項分別 規定:「三、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俗)經移送法 辦案件之營業場所。」「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 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 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且 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㈣系爭建物坐落於位於都市計畫第2 種商業區,再次違規使用 為性交易場所,有被告104 年9 月4 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3 43000 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8 月8 日北市



警中分行字第10532973200 函及被告105 年9 月21日北市都 築字第10536920701 號函及105 年6 月4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1053198121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 未盡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洵堪認定。惟查: ⒈系爭建物第一次被查獲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時,被告104 年9 月4 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343000 號函,係針對蔡育真 以系爭建物經營「御軒泰式男女養生館」,違規使用為性交 易場所之違章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之處分,其受處分人為蔡育真。被告雖以原告2 人為 該函副本收受者,並於說明欄第8 點載以「請建築物所有人 依其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未依規定履行前揭說明 四之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建築物所有人將受 30萬元之罰鍰,且違規建築物將停止供水供電」等語,惟此 一說明,既未表明原告具有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身分,更未載 明與原告為受處分人有關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非僅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不符,亦難認係被告 就具體公法上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被告既未就系爭建物違法使用 之違章情事,先對原告作成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即以原告 前經其以104 年9 月4 日函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後,仍有不停 止使用之情,逕就再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30萬元並停止系 爭建物供水供電,自有可議。
⒉上開被告104 年9 月4 日號函,雖課予原告「加強注意系爭 建物實際使用狀況」之義務,然原告即於104 年11月27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並於同年12月28日再委 託律師發函,請承租人於105 年3 月1 日前遷離,惟因承租 人於遷出日期即將屆至之105 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渠等正在尋覓搬遷處所,要求給予延期等情,有郵局存證信 函附本院卷可考(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足認,原告於 接獲被告104 年9 月4 日函後,即透過律師以存證信函告知 承租人,承租系爭建物不得經營妨害風化之事業,難謂原告 未盡告知及監督之責任。然原告即應加強查看系爭建物之使 用狀況,但原告疏未查看,致第二次再被查獲承租人陳麗珠 交給林怡君違規使用,雖足認定原告有放任承租人陳麗珠違 規使用之過失,但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故意放任承租人違規 使用」之證據,被告亦並未舉據證明原告有此「故意」,審 酌原告過失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原處分逕裁罰30萬元最高 額罰鍰,即有違裁量目的,原告主張裁罰過重,違反都市計 畫法之授權目的、比例原則等語,即屬有據。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 政法院得予撤銷。」所謂「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 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 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 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 即構成違法。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 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 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 額裁罰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如是否一再違反而經制止不從,是否 故意或僅有過失(或僅推定過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責任條件究係故意或過失責任?依原判決引據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係以推定過失認定上訴人具本件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責任條件,則上訴人之責任僅推定過失 而非故意,處以最高額罰鍰,是否過當?原判決遽以維持原 處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01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行為人並非故意違犯時,若 處以最高額罰鍰,即須有非常強大之理由,方無違裁量權之 目的。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於法即有未合,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所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