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勝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澤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澤成(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駱俊宏
林慧華
李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500891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所載訴 之聲明原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即被告民國105 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024371號函附第1050024371A號 、第1050024371B號裁處書)均撤銷。」嗣於106年6月2日準 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即上述原處分A,下 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該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 79至80頁),再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29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 定均撤銷。」核原告訴之聲明雖因減縮而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 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林建勝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新建工程」(管 制編號:G105G31007,地點:蘇澳鎮龍德段104、104-1地號
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工程)之營建業主,該工程為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建築工程),系爭工程之營建工 地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 指定之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 眾陳情於105年5月19日15時至16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 現原告未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下稱削減計 畫)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另發現原告逕自使用沉水 馬達以塑膠水管將施工中之地下油水分離槽(按稽查人員依 原告現場人員指述而誤認為係沉砂池,下稱油水分離槽)內 之工區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新城溪,丙類水體),經稽查 人員於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360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 標準:營建工地: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mg/L)〕,被告 核認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10條規 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附表一規定,以原處分及105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024 371號函附第1050024371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B)分別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9萬元、4萬2,500元,並各環境講 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就原處 分關於罰鍰129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所載「以塑膠水管將沉砂池內之工區廢水排放至新城 溪」與事實不符,原告並非將廢水直接排放到新城溪,排放 口距新城溪尚有約40公尺,係原告承包商將抽水之塑膠管線 置放於堤防之上,出水口之流水係先流放到堤防設置之道路 ,該流水須再沿堤防斜坡,經過新城溪堤防上繁茂之植物, 經過地表之摩擦、流水沈積與植物之阻擋,大部分流水已無 注入新城溪之可能。故原告承包商所置管線排出之放流水並 非直接進入新城溪(承受水體),而有外在環境因素干擾, 自與塑膠水管排放口之流水已不相同。故環保局檢測人員之 採樣已有外在環境因素之干擾,是否具有代表性即有商榷餘 地,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所依 憑之事實應有違誤,自非適法。
㈡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埋藏之管線係 嵌於側邊邊坡土壤內,位於原告施作油水分離槽之壁面,於 一定水量沖刷土壤下,管線周遭之土壤已被掏空,而原告之 營建工程臨於新城溪且地表有地下水,因湧泉湧入致台化公
司管線完全外露,有遭沖毀之虞,原告憂心若該管線因失去 支撐而斷裂,將造成氣爆,原告於105年5月12日通知台化公 司後,期間並無施工,5月19日施工當日雖無下雨,然自5月 13日直至5月18日皆有降雨,雨量亦非微量,於沉砂池已滿 之狀態下,原告為讓台化公司管線免於斷裂之手段僅有將水 抽出一途。是原告係為保護自己工廠及龍德工業區(台化公 司管線幾乎沿龍德工業區的堤防而建置)財物、周遭居民人 命身體安全之利益下,於衡量該抽出之廢水僅係砂石、土壤 沖出之污水,並無任何化學、毒物,遂以管線排放至堤防用 地,雖損害新城溪堤防周遭環境,但原告主觀上欲保全之利 益(包括公益、私益)顯然大於維護溪流周遭環境之利益, 應符緊急避難之要件。本件危難情況係客觀存在,原告並無 蓄意招致危難之行為,亦非僅為排放污水之方便而以塑膠管 線引流排出。原處分未考量緊急危難事由,依行政罰法第13 條免除或減輕處罰,顯有裁量怠惰。
㈢按「對於查獲具有階段性或區塊性開發之營建工地違反放流 水標準時,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營建 工地之規模點數,應以個別沉沙池所收集之區塊開發面積認 定,非以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所提之全開發面積認定」環 保署105年11月4日環署水字第1050089954號函明定。查原處 分作成時,系爭工程仍屬施工階段(至今仍未完工),油水 分離槽係第一個進行之工程,當時工廠並無任何建築物、工 程完成。原告所排放之廢水並非工廠營運後所生之廢水,而 係因進行單一之油水分離槽工程,因降雨沖刷而生之廢水, 僅有油水分離槽處係施工、裸露之狀態,是被告即應以個別 沉砂池之區域開發面積認定。又依系爭工程全區配置圖及被 告所繪製之位置圖,可知油水分離槽僅佔甚小面積之比例, 而系爭工程有置放車輛之大片空地,佔地廣大之倉庫、停車 位,原處分作成當時尚未興建,則被告應全部扣除,非僅扣 除辦公室之面積。則被告逕以系爭工程之全開發總面積作為 原處分之認定標準,未考量系爭工程開發之階段及區塊開發 之面積,顯有裁量怠惰。
㈣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業定義河川 區域,「堤防」並不在上開條文解釋之河川、地面水體之範 疇內。又被告所提之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亦係都市計 畫法所涉之河道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而有加成補償之相關解 釋,實與水污染防治法之法規範目的不同;況水利法第78條 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有關行水區之規定已全部刪除, 被告卻依此作為原處分事實認定、法規適用,原處分顯然違 法。又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洪水位行水區域應由主管機關
公告,非被告得自行認定。而所謂「行水區」應僅係土地編 定,非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地面水體。查原告係將廢水排放 至新城溪之堤防,並非直接將塑膠管線引至新城溪之地面水 體,且新城溪堤防下有大面積之土地利用行為,有為種植蔬 菜、甚有開採砂石行為,原告所排放之流水,是否可於內容 物完全沒有改變並全數流至新城溪實已有疑義。原告並非直 接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應無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適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12 9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施工之工程面積983.71平方公尺,施工日數240日 ,折合月數約為8個月,施工規模為7,869.68平方公尺月 ,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之營建工地,係水污染防治法上所定義 之事業,其經營事業,自應遵守該法所規範之事項,倘有違 反,即應受罰。惟環保局於105年5月19日接獲陳情該地有排 放污水之情形,派員前往原告工區,並會同原告稽查,發現 原告逕自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油水分離槽內之工區廢 水逕越堤防排放至新城溪,污染新城溪水體水質,且該廢水 之懸浮固體為1,360mg/L,逾法定最大限值(限值為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被告當日採樣係於塑膠水管出口 進行採樣,全然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該樣本應具代 表性。職是,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129萬元,於法應無不合。
㈡原告逕自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沉砂池內之工區廢水逕 越堤防排放至新城溪河川行水區,而排放沉砂池內工區廢水 之塑膠水管所在之處,確為行水區無疑,已屬地面水體。退 步言之,本案塑膠水管所在之處係屬行水區,距新城溪至多 僅有數十公尺,縱有植被,亦應會流入新城溪,致污染新城 溪水體水質,而司法院解釋亦認同行水區係洪水位達到地區 之土地,終與河川本身密不可分。
㈢另原告主張油水分離槽所在位置之凹洞有雨水積水,抽水後 發現有大量地下水湧入,造成油水分離槽邊坡土石崩落,然 抽水之作業是否會引起地底下之地下水因而湧出,非無疑義 。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之逐日氣象資料及氣象 局逐時氣象資料可知,105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之雨量皆 非大雨或豪雨之等級。甚者,除同年月13日之雨量達大雨等 級外,同年月14日至18日雨量僅介於10.6毫米至1.0毫米之 間,雨量極其微小,而稽查當日(105年5月19日)則無降雨 ,得證並無原告所訴稱其預設油水分離槽之凹洞中有大量雨 水之情形。縱同年月13日有大雨(87.3毫米),其距稽查當
日,亦已事隔5日多,又正處春夏之際,依一般經驗法則, 稽查當日應無大量雨水積水之可能。而稽查當日,原告工區 內僅有沉砂池一池,並無其他得蓄納逕流廢水(如本案雨水 )之處,則原告未依水措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採 取不透水材質致地下水湧進,實有故意過失。況原告身為第 一級營建工程之營建工地,於該地從事建築(房屋)工程( 倉庫新建工程),卻未注意其工地內有地下水之存在,因施 工之故致地下水湧入工區,於本案之違反上,亦有其可歸責 之處。末查油水分離槽之作用既係將油與水分離開來,則稽 查當日該工區係處於工期初期,因無其必要,應無設置油水 分離槽之可能,難謂原告無推諉責任之情。
㈣按環保署105年11月4日環署水字第1050089954號函釋意旨, 係針對具有階段性或區塊性開發之營建工地,皆規範應以個 別沉砂池所收集之區塊開發面積認定。惟查,原告於稽查日 之後所補提之削減計畫,並無申請階段性或區塊性開發,且 被告稽查當日,原告工區內僅有油水分離槽(被告稽查當日 ,原告告知係沉砂池),並無沉砂池;又其施工期程為105 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共365日曆天,開發面積為5,25 8平方公尺,開發期間實已包含被告稽查當日(105年5月19 日),則原告訴稱放置車輛、倉庫、停車位等區域,實皆為 開發面積之一部。既原告並未申請階段性或區塊性開發,其 開發期間復已包含被告稽查當日,稽查當日又無沉砂池,則 被告依其削減計畫認定營建工地之規模點數,於法應無違誤 。
㈤另原告主張其非直接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應無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之適用乙節。惟依水利法第1條、第83條、河川管理 辦法第6條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可知,依水利法授權訂定 之河川管理辦法仍定有關於行水區意義之相關規範,僅係河 川管理辦法統稱為「河川區域」,行水區之意義與司法院釋 字第326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之見解仍係相同。查上開河川管 理辦法所定之河川區域已明定,係指水利法第83條所規定之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蓋尋常洪水所會達到之區域土 地已與河川本身密不可分。矧本案排放點之區域(即新城溪 )(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10、11、13、15、50、51地號)係 屬公告之河川區域。退步言之,原告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 管將工區廢水逕越堤防排放之行為達數小時,縱有植被,依 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亦應難認為完全無流入河川內之 可能,且本案系爭河川區域本有河川疏濬工程,亦得證實本 案排放點之區域屬河川區域。末查,本案排放點之區域既建 有堤防,益可證係屬河川區域應無疑義。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工地基本資料管理、環保報案中 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告已公告河川水體分類、環 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局檢驗報告、稽查成果照片及 罰鍰計算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至28頁)、原處 分暨原處分B(本院卷第21至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 6至3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被告裁罰是否依法有據?原告違規行為是否符合緊 急避難?本件裁罰是否符合裁罰準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 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7 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 、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 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 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 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 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 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 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準此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 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 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 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 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 害之危險。
㈡復按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以99年12月 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
及定義如下:「業別:營建工地。定義:……(2)屬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之事業。……備 註: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0條 至第22條及第32條之規定。」又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 建工程。(第2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 程:一、建築(房屋)工程:施工規模達4,600平方公尺‧ 月者。…。(第3項)前項施工規模指施工面積(平方公尺 )與施工工期(月)之乘積,施工工期每月以30日計算。… …」另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放流水 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附表 一「適用範圍:新設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流量大於250立 方公尺/日。項目:懸浮固體。最大限值:30。備註一、新 設建築物指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以後申請建造執照者。」第 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 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五、其餘各項目: 毫克/公升。」經查,系爭工程施工之工程面積983.71平方 公尺,施工日數240日,折合月數約為8個月,換算成施工規 模為7,869.68(=983.718)平方公尺月,此有原告之 空污費申報資料、工地基本資料管理、建造執照(原處分卷 第11至12頁、第51頁)在卷可稽,則系爭工程屬第一級營建 工程之營建工地,原告即係水污染防治法上所定義之事業。 是以,原告經營事業,自應遵守前揭法規規範義務,倘有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若有違反, 即應受罰。
㈢按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 及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 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 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 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 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 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 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 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又按裁罰準 則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 、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營建工地 以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所提之開發面積(A)認定:4,000 ≦A < 6,000平方公尺─4點。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 置之承受水體認定):丙類─3點。……三、涉及排放或未 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其他水質項目(C2):40倍≦C2< 50 倍─36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 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 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查 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 法第73條─總點數(0.2)。…。」附表3備註三、⒈⑴: 「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 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及非 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1.違反本法第7條 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 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 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附表3備註五:「 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 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 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附表8:「違反本法各 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 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 ─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 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大腸桿菌群及水溫);…。」基上, 裁罰準則係經法律授權,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詳列違規 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 本點數及各類型違規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 負擔,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裁 量之範圍,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㈣經查,原告係水污染防治法上所定義之事業,其逕自使用沉 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油水分離槽內之工區廢水排放至地面水 體(新城溪,丙類水體),經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前往稽查 ,由稽查人員於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 36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營建工地:懸 浮固體30毫克/公升),且已超過放流水標準44.3倍數〔= (1,360-30)/30〕,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被告已公告河川水體分類、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環保局檢驗報告及稽查成果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13至27頁),則被告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29萬元〔處分點數處分基數=(4+3+36) (1-20%-10%-20%)60,000元=4350%60,00 0元=129萬元〕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抽水之塑膠管線置放於堤防之上,排放口距新城 溪尚有約40公尺,且出水口之流水經過新城溪堤防上繁茂之 植物,已無注入新城溪之可能,故環保局檢測人員之採樣已 有外在環境因素之干擾,是否具有代表性即有商榷餘地云云 ,惟查: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5款、第8款、第13至14款、第18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五、水污染: 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 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八、廢水:指 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 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 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 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 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承包商林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 結證稱:「(問:105年5月19日有無在原告宜蘭縣蘇澳鎮 德興一路7號廠區?)有,做污水的池子,還有抽水。」 「本來工程是8個月要做好,5月11日動工。」「管線放在 河堤上那就流到斜坡,…,我把管線放在河堤路面而已, 沒有理會水怎麼流。」「(問:證人表示因淨水槽已滿而 將水抽到河堤,抽取至河堤天數?)看有沒有2小時他們 就來了」「(問:原處分卷第21頁編號3照片螢光筆圈示 處即水管出口,當時有水排出?)對啊,這是他們去的時 候拍的照片,他們去的時候確實還在抽水,他們叫我不要 抽我才切掉。」「(問:出水口是否已越過河堤?)管線 有越過馬路一點點而已,是放在路面上,原處分卷第21頁 編號5是他們叫我切掉,我就把水管收起來放在旁邊。」 「(問:當天證人進行油水分離槽排水時,有無將管線牽 至淨水槽?或直接拉到河堤?)沒有,因為淨水槽已經滿 了,所以那天管線直接抽到河堤。」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至122頁之筆錄)。又佐以卷附稽查成果照片(見原處分 卷第18至21頁)可知,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地面下已挖鑿 出長方體水槽,槽內有積水,藍色塑膠軟式水管一端進水
口係置入該水槽內,共有2條水管順沿著新城溪堤防臨陸 面之堤內斜坡攀爬至堤頂並橫越堤頂道路而延伸至堤防臨 水面之堤外,該水管另一端出水口則係垂放在堤外斜坡上 等情至明,此核與證人林慶源證述情節相符。再者,被告 所為本件稽查採樣過程,業據稽查人員拍照存證,並於稽 查工作紀錄,詳細載明稽查時間、對象、工作性質、本次 環境稽查類別、樣品類別、採樣時間、採樣地點及地點簡 圖、檢測項目、樣品保存、排放查核、現場稽查或處理情 形及事業代表簽名等事項,亦有稽查成果照片及環保局稽 查工作紀錄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8至27頁及第15至16 頁)。而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已載 明:「…。⒉稽查過程拍照存證,於排放口取水送驗,現 場量測PH 2次7.18,取樣送驗SS 1000ml 1瓶,所有水樣4 ℃冷藏並貯存於暗處。⒊現場責令業者停止抽排廢水,業 者已立即停止排放。…」,並以手繪採樣地點簡圖後,交 予原告事業代表之人員林慶源簽名確認。基上,足證被告 之稽查人員於上開藍色塑膠水管排放口所採樣之廢水,確 係源自於原告開發系爭工程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污染物之 水無誤。而原告之油水分離槽內之廢水既係直接注入密閉 式塑膠水管內,則自入流口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地表土壤 、樹木及草地或其他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 之可能,故被告自塑膠水管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係屬 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自得據為檢測符合放流水標準與 否之標的,並得為本案裁處之依據。是以,原告質疑被告 稽查人員所採樣之廢水不具代表性乙節,並非有據,自無 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並非直接排放廢水至新城溪水面,應無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至2款、第16款規定:「本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 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 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 分之水。…。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 部或部分水體。…。」基上可知,水污染防治法所指「水 」與「地面水體」係有不同定義,並非同義字。又按同法 第6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 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第2項)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 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3項)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查被告已以80年11月26日80環三字第46285號公告新城溪 水區為包含新城溪、東溪及西溪,其中自新城橋至出海口 之新城溪河段,水體分類為丙類,此有被告已公告河川水 體分類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4頁)。
⒉次按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 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 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又按水利法第78條之 2規定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9款、第10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 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㈠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 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 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 之土地。㈡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 線或堤防預定線,而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 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堤 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 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㈢依河川治理計 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 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 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㈣未依第一目公告之 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 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九、河防建 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 防、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 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十、河川圖籍:指河川管 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及水道治 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之圖說。」經查,原告之廢水排放地點 係位於堤外邊坡處,已如前述,而該處位於蘇澳鎮慶安段 10、11、13、15、50及51地號土地範圍內,該等土地則皆 位於被告劃定公告之河川區域,此有會辦意見單、新城溪 河川圖籍第5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則 揆諸前揭水污染防治法、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 足認原告係將廢水排放於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劃定之新城 溪水區範圍內,亦即係將廢水排放於河川體系內之地面水 體無誤。
⒊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地面水體分 類及水質標準第4條規定:「陸域地面水體分類分為甲、 乙、丙、丁、戊五類,其適用性質如下:…。三、丙類: 適用於三級公共用水、二級水產用水、一級工業用水、丁
類及戊類。」查原告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工區廢水 逕越堤防排放之行為達數小時,縱廢水排放處有植被,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該廢水往低處流動,必會與 存在於新城溪之河川體系內之水匯集,而原告所排放之廢 水所含懸浮固體已超過放流水標準44.3倍,排放於屬丙類 水體之新城溪河段,顯有害於水資源之清潔及利用,且變 更水品質至明。而原告主張:其並非直接排放廢水至新城 溪(承受水體),應無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適用云云, 似係認為唯有將廢水直接排入溪水中,始有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之適用,此容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㈦原告尚主張:其因連日降雨造成地下水豐沛水量冒出致台化 公司管線有遭沖毀之虞,為避免損及台化公司管線致化學物 質外洩,不得已將油水分離槽內積水引至新城溪排放,符合 緊急避難情事,應予免罰,原處分未予審酌,顯有裁量怠惰 云云。惟查:
⒈雖台化公司龍德廠有於105年5月12日下午接獲原告告知, 因系爭工程進行土方開挖作業,致使開挖面下方其公司龍 德廠所屬地下管線外露,經其公司派員前往現場,經勘查 後確認管線情形完整等情,此有台化公司106年6月23日台 化總字第17460034679F號函暨函附赴勘照片2紙及示意圖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但此事證僅足證 明系爭工程進行土方開挖作業時確有肇致台化公司所屬地 下管線外露乙事,尚無足直接證明原告於受稽查當日有何 緊急避難之情事發生。又查,固然證人林慶源於準備程序 時曾證述:「(問:開挖時何時發現有地下水湧出?)開 挖時沒有冒水,下過大雨土壤飽含水後才冒出來,我來不 及處理,一直冒一直冒抽不完。」「做工程就是要有淨水 池,我知道一般正常情形是不可以亂排放,但那天淨水池 滿才緊急排到那裡去,那天就是崩塌緊急,不然正常是不 行的」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其於同日尚證稱 :「(問:證人上述是19日的情形,除該日外,11日動工 後均未將水抽到河堤?)那時候都沒有下雨,12、13日我 們挖好了,突然一天下雨就全滿了。11日沒有下雨,有看 到管線,水是抽到淨水槽,到19日為了要趕緊施作池子, 有冒地下水,因為淨水槽滿了抽過去也無法容納,所以才 想說把水抽到河堤,2個小時左右被告就來了。」「(問 :12日台化公司人員到場~19日間證人有無進行施工?) 加減都有動工,下雨開挖地方就抽不乾,就完全不能動工 ,有試著抽抽看,如果不行就休息。」「(問:19日有無 下雨?)…,沒有下雨我才會抽水,那天有抽水沒有開挖
,要抽完才能做」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據上, 證人林慶源對於其於遭被告稽查當日將油水分離槽內廢水 予以排放之目的,究係因為有崩塌之緊急狀況?抑或係為 趁著當日無雨欲排放廢水以方便施工?其前後說詞並不一 致。酌以證人林慶源係系爭工程承包商,其既明知做工程 就是要有沉砂池,正常情形下是不可以任意排放,卻於稽 查當日逕將未經處理過之廢水任意排放,則其是否為免自 身遭原告追究其承攬責任,而故為附和原告說詞,即非無 疑。是以,尚難僅以證人林慶源上開部分有利原告之證述 ,即遽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次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對「大雨」及「豪雨」之定義 ,「大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 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則指24小時累積雨量 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 現象。又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之逐日氣象 資料及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可知 ,系爭工程自105年5月11日開工起至同年月19日(即遭被 告稽查當日)止,其中除當月13日之24小時累積雨量為87 .3毫米達大雨等級外,其餘14日至18日之24小時累積雨量 甚微小,僅介於10.6毫米至1.0毫米之間,皆非屬大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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