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72號
TPBA,106,訴,372,2017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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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林華慶(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鐵柱
蘇志倫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
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張為禮
蘇郁清
參 加 人 褚貞子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1月25日(案號:1052120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系 爭土地回復國有登記」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卷p66 )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訴外人褚貞子於104年11月4日以行政申請書,主張其先祖 褚風來為新北市新莊區十八份坑段十八份坑小段26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 之更正登記。
2.案經被告查調相關地籍資料,查得系爭土地之臺帳資料記載 ,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管理:臺灣總督)」,昭和18年 3 月23日所有權移轉「褚風來」;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



土地登記番號有二,其一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另 一為民國36年6 月3 日辦理所有權人為褚風來之保存登記; 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十八份坑字第 149 號)記載光復後民國35年由國庫(管理機關:臺北縣政 府)填具該申請書辦理申報,惟審查意見欄不符情形記載「 民國三二、三、二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光復後土地登記 舊簿則以鉛筆記載所有權人「國庫」並註記有「查臺帳褚風 來」字樣,且未有登記員蓋章,與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 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被告爰依 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105 年2 月4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 762241號函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更正為「褚風來」,經該局以105 年3 月17日新北地籍字第 1050439334號函(下稱「105 年3 月17日函」)核准辦理更 正登記。
3.被告爰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褚風來」,並以 105 年3 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648921 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106 年1 月25日(案號:1052120861號)決定訴願駁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中華民國」,嗣改登記為「 褚風來」,權利主體完全歧異,亦非名稱之更正,屬於權利 人之變更,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被告於褚貞子提出申請書, 應不予受理。詎被告竟在褚貞子未依據法律規定,提起相關 確認權利歸屬之訴訟,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前,即逕予更正, 所為處分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98 號內涵及內政部 81年5 月22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58 號函訂頒之更正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自應予撤銷。
2.相關資料均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加以保管,其形式上是否真 正?能否評價為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書之書面證據?是否僅 為登記錯誤而非所有權之移轉變動?均非原告所能究明得知 。從而,在前程序即被告擅為更正登記時,原告根本無法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豈能僅以尚未完成總登記,不具有土地 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為由,在尚無任何司法機關審酌書 面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明力並著有確定判決之前,遽予推翻 歷時已逾60餘年之登記事項,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3.被告所為之更正登記,與其86年間所為之處分相異,違反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 。參加人褚貞子及其親屬曾於民國86年9 月24日申請將本案 土地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更正登記為其先祖「褚風來」



,被告於86年10月9 日以北縣莊地一字第12095 號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其申請,並經訴願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89(誤繕 為86)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駁回。
4.被告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國庫」,並於76年間更 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則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7 條即有絕對效力。倘任何人欲爭執本案土地權利歸屬, 亦須先就訴請法院認定。亦即,被告之更正登記前提,須建 立在無權利歸屬爭議之前提,若有人欲爭執本案土地權利歸 屬,亦須先就訴請法院認定,而非被告抵觸權力分立原則地 僭越司法職權,逕自認定權利歸屬而為更正登記。被告所為 之更正登記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且應由參加人褚貞子提起確 認權利歸屬之訴訟。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1.被告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 國庫(管理:臺灣總督)」、昭和18年3 月23日移轉與「褚 風來」所有(參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即原處分卷p1) ,雖大正11年間日據時期登記簿仍記載原所有權人為「國庫 」,前揭土地臺帳有關昭和18年3 月23日所有權異動移轉予 褚風來登記事項並無記載於日據登記簿中(參原處分卷p2-3 ),惟查「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1 月1 日民法及不動產 登記法施行以後新發生之不動產權利之設定、移轉等得喪變 動,固應從民法之規定,定其效力。則無論土地或建物之權 利登記,一律採用契據登記制度,依日本民法第176 條及第 177 條規定,僅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其效力,登記為 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惟自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 法施行,因採契據登記制,則任意登記後已無職權可得逕辦 變更登記之依據,稅務機關亦無負異動通知之義務,從此以 後,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權利所載內容日 漸脫節,影響地籍管理至鉅。」(參內政部民國82年1 月編 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 ,第152 頁、第88頁,參原處分卷p147-149),是以系爭土 地於昭和18年3 月23日由國庫移轉「褚風來」雖未於日據土 地登記簿辦理移轉登記,但該移轉取得已生其效力,僅係因 當時土地權利登記採用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規定之契據 登記制度,致生斯時土地登記簿內容與土地臺帳權利異動脫 節之情形。
2.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項規 定「縣(市)政府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 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薄三者互為



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 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 ,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參原處分卷p150-152), 及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11日38戍府真府綱地甲字第1993號代 電經行政院參捌穗四字第4875號代電,准予備查略以:「凡 土地申報時因證件不全未及申請登記之土地逾期無人申請, 各縣市一律限本年十二月以前(即38年12月底前),提出足 資證明權利之證明文件,並加具保證書,向當地地政機關補 行申請登記,逾期決不展延,如仍有無人補報之土地,應即 依法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參原處分卷p153-154)。系 爭土地於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30日由國庫(管理機關:臺北 縣政府)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十八份坑字 第149 號辦理申報(參原處分卷p6-8),並無添附任何權利 憑證,而登記人員依上開規定於申報書、臺帳、日據登記簿 三者互為核對後,於審查意見欄不符情形簽註「民國三二、 三、二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顯見已就該國庫申報登記認 有不符之情形,惟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卻以鉛筆註記 為「國庫」所有,且未有登記員蓋章,並另有鉛筆註記「查 台帳褚風來」字樣(參原處分卷p9-10 ),顯與「臺灣省各 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參原處分卷p155-157)之 規定未合,難謂已完成總登記之程序,具有土地法第43條之 登記絕對效力。反觀褚風來於民國36年6 月3 日以第662 號 申請書辦理之保存登記,其期限符合前揭經行政院參捌穗四 字第4875號代電准予備查規定補行申報之期限,且亦符光復 前臺帳記載之土地權利情形,惟登記機關誤將褚風來申辦保 存登記記載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內,致生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 保留該國庫登記之錯誤情形。
3.參加人褚貞子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屬登記者誤,應為 其祖父褚風來所有,並檢附系爭土地臺帳謄本影本及52年至 68年各項稅捐繳納單據等為憑(參原處分卷p159-175),惟 被告仍本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102 條規定,再予職權調 查,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爰多次函詢各時 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 無褚風來移轉權屬為國有之檔存證明文件(參原處分卷p176 -189),惟均無所獲,另被告以104 年11月16日新北莊地登 字第1043791405號函請本市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協助提供系 爭土地歷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該分處以104 年11 月19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43580836號函(參原處分卷p190-1 91)表示系爭土地95年至104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其他年度無明確



資料可稽。
4.為昭慎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光復後登記簿詳加翻閱,以確 認是否有類似前揭所述以鉛筆註記之情形,發現該十八份坑 段十八份坑小段登記簿登記情形分為三類:一為總登記為私 人所有者,所有權部皆係以黑色墨水筆登記相關權屬;二為 總登記為國庫者,所有權部第一欄皆以鉛筆註記,其中部分 亦同本案有鉛筆「查臺帳000 」之註記,且登記員蓋章欄未 核章;三為未有臺帳權屬註記者,後續皆於民國42年或46年 刪除第一欄之鉛筆註記,另於第二欄以黑色墨水筆完成囑託 登記為國有(參原處分卷p192-202),研判總登記當時,該 小段土地或因多屬林地,倘臺帳記載已移轉為私有者,於相 關權利人尚未提出申報前,登記機關暫用鉛筆註記為國庫所 有並註記臺帳權屬,以為權宜之管理,故登記員蓋章欄並未 核章,類此登記實難謂已完成總登記之程序。另查與系爭土 地類似登記情形之十八份坑段十八份坑小段311 地號土地, 前於88年業以更正登記(參原處分卷p203-217,申請案已逾 保存年限銷毀)方式,塗銷原國有之登記,並登記所有權屬 為原註記之臺帳權屬,是本案已有類似更正案例。 5.被告既為土地登記資料管理機關,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 等相關法令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所保管地籍資料當為真正, 足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如無反證證明其屬虛偽造假者, 即不能遽然否定其效力。本案已查明光復初期原國庫所有之 總登記並未依法完成程序,尚難謂其登記有土地法第43條絕 對效力及更正後有「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適用,況褚風來 確於登記機關有民國36年完成保存登記之記載,登記機關依 法即應予釐正。經被告詳查相關資料後,始依土地法第69條 規定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將原36年 誤植於日據登記簿之所有權人褚風來保存登記更正登記於現 行地籍資料,且褚風來日據時期設籍新莊郡新莊街十八分坑 字十八分坑七拾伍番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亦具有相當地緣關 係。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管理地籍並保障交易安全,不宜 因登記錯誤而侵害人民財產權,原處分確係於法有據。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參加人略以:
訴願決定提及當時國庫申報程序並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未歸屬國庫,被告依當時登記文件發現錯誤逕為更正,並 無違反登記同一性,其餘陳述同被告答辯。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處分卷p38-40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9-26)、土地臺帳(參原處分卷



p1)土地登記簿影本(參原處分卷p2-5、9-12、192-202 、 206-216 )、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參原處分 卷p6-8)、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參原處分卷p13-20)、行政 申請書(參原處分卷p21-22)、被告104 年12月24日新北莊 地登字第1043793873號函(參原處分卷p23-35)、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105 年3 月17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439334號函(參 原處分卷p36-37)、105 年4 月2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6 6609號函(參原處分卷p49-52)、105 年6 月13日新北莊地 登字第1053770293號函(參原處分卷p53-54)、105 年6 月 2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71043號函(參原處分卷p55-56) 、105 年8 月9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74072號函(參原處 分卷p57-58)、原告105 年4 月15日林政字第1051720875號 函(參原處分卷p41-42)、105 年6 月6 日林政字第105172 1393號函(參原處分卷p43-44)、105 年6 月20日林政字第 1051721504號函(參原處分卷p45-46)、105 年7 月29日林 政字第1051721890號函(參原處分卷p47-48)、台灣土地登 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參原處分卷p147 -149)、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參 原處分卷p150-152)、土地臺帳及稅捐繳納單據影本(參原 處分卷p159-175)、異動索引內容(參原處分卷p203-205、 217)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對本案 之影響?原告主張此項更正處分,權利主體完全歧異,非屬 名稱更正,而為權利人變更,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是否有據? 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褚風 來,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 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2.查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 略以:當時(該案原告:陳德、褚國助、陳萬塗陳萬水陳聯慶陳建坤等六人於86年9 月24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由中華民國更正登記為其先祖「褚風來」,再轉繼承登 記為原告等六人)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



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122 條所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 登記錯誤或遺漏,得由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查明核准,逕予更 正者,以不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內政部81年 5 月22日台內地字第8173958 號函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6 、7 ::「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 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 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 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可資參照。 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 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 件所載相符而言。又遺漏或錯誤之更正應以對他人權利無損 害者為限。審認原告之請求顯係變動原登記事項所示之主體 及法律關係,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且該請求,實係塗銷原 中華民國(國庫)之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更正登記之 範圍,故認同該案被告所為否准更名登記之處分,而駁回該 案原告等六人之訴。
3.就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而言,該案原告陳德 、褚國助、陳萬塗陳萬水陳聯慶陳建坤等六人提起撤 銷之訴敗訴,所衍生之既判力為確認效力,確認該案原告陳 德、褚國助、陳萬塗陳萬水陳聯慶陳建坤等六人無此 請求撤銷之權。既判力僅對該案原告陳德、褚國助、陳萬塗陳萬水陳聯慶陳建坤等六人發生效力(撤銷之訴若勝 訴,才會發生撤銷結果之對世效力),本案參加人並非該案 之當事人自不受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本案有兩項重要 之認定關鍵(參本院卷p84 言詞辯論筆錄),其一「受命法 官:關於被告適才所提民國32年3 月23日部分,是否是指昭 和18年登記在土地臺帳上是從國庫移轉到褚風來所有?被告 :是。」其二「受命法官:臺灣光復以後,民國36年6 月3 日當時褚風來有申請保存登記,本來應登記在光復後的謄本 上,但被告又誤登記在日據時代的謄本上,才會衍生本件訴 訟,是否如此?被告:是。」,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 第56號判決僅論述其一「民國32年3 月23日(昭和18年)登 記在土地臺帳上是從國庫移轉到褚風來所有」部分,而未論 述其二,顯然該判決與本案事實釐清過程中爭點不同,也不 發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之爭點效足以拘束 本案之情形。因此,被告所為本案原處分之更正登記,與其



86年間所為之處分,因爭點不同而為相異之處分,亦未違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經此,原 告於言詞辯論庭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調閱褚風來之女陳褚 罕及其子女86年間申請案之行政卷宗,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56號司法卷宗,以查明本案參加人是否為該案 申請人或原告,及被告先後相異主張之理由及依據),即無 必要,附此敘明。
4.本案是否為登記錯誤的問題,按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13條之規定,發現登記錯誤,得由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查 明核准,逕予更正以不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 性者為限。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 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即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而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 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 符而言;錯誤之更正應以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而土地 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是登記制度之公示原則 涉及第三人時才能主張登記之效力,若無涉於第三人,則不 能以登記作為權利主張之障礙。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之 情形,參見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11日38戍府真府綱地甲字第 1993號代電經行政院參捌穗四字第4875號代電,准予備查略 以:「凡土地申報時因證件不全未及申請登記之土地逾期無 人申請,各縣市一律限本年12月以前(即38年12月底前), 提出足資證明權利之證明文件,並加具保證書,向當地地政 機關補行申請登記,逾期決不展延,如仍有無人補報之土地 ,應即依法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參原處分卷p153-154)」 。換言之,如非私人所有完成總登記者,各縣市即依法作為 國有土地之登記,所以本案之爭執重心在於,臺灣光復以後 ,民國36年6 月3 日當時褚風來申請保存登記(即土地總登 記)是否於法有據?而該部分之認定,不涉及私權爭執(不 是私人間所有權有爭執之私權爭執,本案是日據時期土地臺 帳所記載所有權移轉,公權力應予肯認或否定之公權利爭執 ),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有無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不 是原登記為A ,現更正登記為B ,而是更正登記之內容應與 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為比對;若更正登記為B 與原登記證明 文件所載為B 相符,將B 更正登記為A ,亦無妨害原登記之 同一性)。
5.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 (管理:臺灣總督)」、而昭和18年3 月23日確實記載所有 權移轉與「褚風來」(參原處分卷p1)。雖大正11年間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仍記載原所有權人為「國庫」,前揭土



地臺帳有關昭和18年3 月23日所有權異動移轉予褚風來登記 事項並無記載於日據登記簿中(參原處分卷p2-3);這是日 據時期【土地臺帳】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差異,其原因 參內政部民國82年1 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 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52 頁、第88頁(參原處分卷 p147-149),是「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1 月1 日民法及 不動產登記法施行以後新發生之不動產權利之設定、移轉等 得喪變動,固應從民法之規定,定其效力。則無論土地或建 物之權利登記,一律採用契據登記制度,依日本民法第176 條及第177 條規定,僅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其效力, 登記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所以,昭和18年3 月23日 【土地臺帳】記載所有權移轉與「褚風來」者,即發生所有 權移轉效力,而無需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相關登記 。但正因為如此,才導致「自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 ,因採契據登記制,則任意登記後已無職權可得逕辦變更登 記之依據,稅務機關亦無負異動通知之義務,從此以後,土 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權利所載內容日漸脫節 ,影響地籍管理至鉅」,而衍生類似於本案情形之爭執。 6.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3 月23日(民國32年)記載 於土地臺帳上從國庫「所有權移轉」到褚風來,是否已經發 生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是第一層問題;就此,在昭 和年代前的大正時期,大正12年(民國12年)1 月1 日日本 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以後,土地或建物之權利登記,一 律採用契據登記制度,依日本民法第176 條及第177 條規定 ,僅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其效力;而登記為對抗第三 人之要件而已,因此昭和18年3 月23日雖於土地臺帳上記載 所有權移轉,而未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載明,但這第一層 問題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褚風來,應無疑義。 正因為日本法制是採取「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發生不動產 移轉之效力」與我國民法採取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民法第75 8 條)不同,而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是課徵土地稅捐類似底 冊稅的底冊資料,但它確是土地所有權人之納稅義務之根據 (土地出售後,原所有權人一定會要求載明於土地臺帳,否 則既無土地又要納稅),其重要性遠勝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之載明(土地買受後,新所有權人如暫無出售計畫,就不 會即時辦理土地登記簿之移轉登記,因為登記僅為對抗第三 人之要件),所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原處分卷p1)、土地 登記簿(原處分卷p2)會有記載上之差異,本案情形即是如 此,在國家公權力管理制度之貫徹下,就會有依法總登記的 設計,這是第二層的問題。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政府限



於38年12月底前完成,民國36年6 月3 日褚風來有申請保存 登記(即於政府要求之期限內辦理土地總登記),本來應登 記在光復後的謄本上,但被告又誤登記在日據時代的謄本上 (當時保存登記之記載「所有者:褚風來」原處分卷p4); 倘若這個記載是記載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褚風來就完成 總登記而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7.正因為受理民國36年6 月3 日褚風來有申請保存登記,登記 載體之錯誤(應登記在光復後的登記簿上,但誤登記在日據 時代的登記簿上);所以光復後我國土地登記簿仍存在日據 時代土地臺帳(記載所有權移轉與褚風來),而於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並無相關登記之差異。所以,被告查陳:系爭土 地於光復後民國35年由國庫(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填具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十八份坑字第149 號辦理 申報(參原處分卷p8),並無添附任何權利憑證,而登記人 員於審查意見欄不符情形簽註「民國三二、三、二三所有權 移轉褚風來」而補正經過欄卻加條戳「照登記簿審定」但無 承辦人員核章,顯然認為照登記簿審定仍有疑義。其後土地 登記簿系爭土地卻以鉛筆註記為「國庫」所有,且未有登記 員蓋章,並另有鉛筆註記「查台帳褚風來」字樣(參原處分 卷p9),足見登記為國庫者是有疑義的。經查上揭第一層問 題,足以確認昭和18年3 月23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褚 風來,應無疑義。現在要處理的是民國36年6 月3 日褚風來 有申請保存登記,登記載體之錯誤(應登記在光復後的登記 簿上,但誤登記在日據時代的登記簿上),故光復後的土地 登記簿上並無相關記載,被告向原告查證是否尚有關於系爭 土地權源資料可資參酌(參原處分卷p176),亦同樣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查詢(參原處分卷p179、p182),均經函覆無 其他資料可資提供(參原處分卷p187、p188);堪見被告已 盡職權調查,而本案登記事項(國庫為所有權人)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昭和18年3 月 23日記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之內容不符,為土地法第69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而予以更正登記實 屬於法有據。
8.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國庫(中華 民國),嗣改登記為褚風來,權利主體完全歧異,有違登記 之同一性,被告於褚貞子提出申請書,應不予受理;且參酌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意旨,該請求實係塗銷 原中華民國(國庫)之登記,自不屬更正登記之範圍云云。 然查,本案實質的爭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昭和 18年3 月23日記載所有權移轉褚風來」是否發生系爭土地之



移轉效力?若是,則更正登記之內容(所有權人應為褚風來 )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相 符,將中華民國(國庫)之登記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褚風來 ,亦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本案是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記 載所有權移轉,登記機關應予肯認或否定之公法上爭執(爭 執於登記國庫是否有據),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與原 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自不能以登記為國庫,而主張土 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絕對效力;本案是行政 事務土地登記處理之錯誤,而不是國庫立於私法法律關係, 與所有權人褚風來或其子孫有私權爭執;本案爭執是:主張 權利之人「爭執於現有登記是錯誤的」,而登記名義人執「 登記有絕對效力,要否定登記效力要透過司法訴訟」,問題 在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是 現存登記之內容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為比對,而發現有 無錯誤,如有錯誤則予以更正,自不能以登記有絕對效力作 為抗辯事由。
9.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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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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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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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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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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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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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