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號
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秋霞
訴訟代理人 胡漢良 會計師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5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查獲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9 年間銷售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等6筆房 地(詳如本院卷第61頁附表一序號1至6所示,下合稱系爭房 地),乃核定其獨資經營不動產買賣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 同)96,675,616元,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4, 273,517元,應補稅額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出售系爭房地合計6筆,已於99年之綜合所得 中報繳財產交易所得,並經被告於101年3月12日核定在案 ,惟被告嗣依財政部103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8790 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3年3月31日函釋)檢送「個人以 營利為目的,買賣不動產徵免營業稅及所得稅疑義處理」 案號4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將原告出售上開房地視為營 業人之銷售,除銷售房屋部分報繳營業稅外,並將出售房 地差異全數作為當年度個人營利所得,其結果將原規定免 稅之土地交易所得轉變為應稅之營利所得,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
㈡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係收錄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令彙編內,只能作為營業稅之 課稅依據,並非為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之 營利所得而設,故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100年12月15日依
該令規定裁處營業稅罰鍰(下稱營業稅處分)後,於101 年3月12日核定綜所稅時,仍核定系爭出售系爭房地房屋 部分為應稅財產交易所得,且原告因被告承辦人稱僅補繳 營業稅及罰鍰後即結案,因而出具承諾書同意繳交,並未 提出營業稅復查之申請。惟被告於2年後,另以財政部新 發布103年3月31日函釋為依據,變更原核定,將系爭房地 交易所得核認為營利所得,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㈢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必須具備「 營業牌號」或「場所」,既然法律已明文定義,行政機關 自應嚴格遵守,只要不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即 不屬於所得稅法所定義之「營利事業」,不能適用與營利 事業有關之課稅規定,此為租稅法律主義下當然之理,故 原告既不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要件,原處分無 論以何種理由,均不得將原告認定為「營利事業」,否則 即屬違法。然而,財政部103年3月31日函釋卻不遵守所得 稅法第11條第2項明定之營利事業定義,反而依照財政部 95年12月29日令釋之內容,將具備:1.設有固定營業場所 (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2.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3.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4.其他經查核 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任一情形均全數認定為 營利事業,自行增加「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和「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兩種 情形,違反所得稅法明文規定,實為無效。況且,其中「 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屬內容完全 不具體、明確之概括性規定,令「個人」完全無法事先預 測在何等情況下會突然被行政機關認定為「事業」,明顯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否則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 1060459119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亦無 庸廢止其95年12月29日令釋,並修改上開概括性規定。又 所得稅法中之「營利事業」與營業稅法中之「營業人」之 定義並不相同,兩相對照之下,可見營業人不以具備「營 業牌號」或「場所」之要件為必要,可能構成營業人之事 業,不一定會構成所得稅法中之「營利事業」,故營業人 之範圍應大於營利事業。被告主張原告符合財政部95年12 月29日令釋所規範第4類之營業人,即必定同時構成所得 稅法之營利事業,無視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關於「營 利事業」之定義,明顯違法且邏輯有誤。
㈣被告以原告交易頻率已符合「持續」及「營利」之要件, 但觀諸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看不出只要有「持續」及
「營利」,即可在不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的要件 下認定為「營利事業」,原處分實際上無視所得稅法第11 條第2項之規定,恣意以違法並以被廢止之函釋,自行創 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將原告認定為「營利事業」,再 以原告可分得「事業」之盈餘,使原先依法免稅之個人土 地交易所得,轉變為應稅之營利所得,錯誤適用所得稅法 原先對於「個人」與「事業」制訂的不同課稅規定,故原 處分違反所得稅法及租稅法律主義。再者,財政部95年12 月29日令釋仍僅係規範「個人」在特定情況下亦有繳納營 業稅之義務,並未表示「個人」即變成營業稅法第6條第1 款所指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而需以「事業」之身分適用營業稅法。然財政部103 年3月31日函釋卻直接將「個人」當作「營利事業」處理 ,逾越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之定義之程度更為嚴重。是 以,原告雖曾以「個人」身份補繳營業稅,但應不等於原 告自此變成「事業」,另一違法處分自不應因被告曾繳納 營業稅即變成合法。
㈤原告雖未爭執原處分之先決事項即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稱營所稅)之處分(下稱營所稅處分),故基於同一課 稅事實為原處分云云,然被告既亦自承依行為時之法規, 在營所稅核定階段毋庸繳納,當時未實際造成原告之金錢 損失,原告自無行政救濟程序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財政 部103年3月31日函釋僅係重申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 第751835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釋)云云, 惟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釋僅係針對依法屬於「營利事業 」之情況進行解釋,並不涉將「個人」認定為「營利事業 」之過程,與103年3月31日函釋係將依法不屬於營利事業 之個人,全數當作營利事業處理之違法情形,截然不同。 ㈥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營利事業必須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任何排除此二者,由被告自行創造的其他要 件,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況被告為了認定何謂「經常性 、持續性之營業行為」,創造出「同一人在同一年度出售 達6戶」之判斷方式,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實務上判斷 買賣交易是否頻繁或持有時間長短時,一般均是以「買入 登記日」和「立約出售日」為判斷時點,及過去課徵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時判斷持有不動產期間(即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 。是以,被告所提附表一(參本院卷第61頁)所載「出售 (立約)時間」觀之,原告只有5戶房屋是在99年出售, 未達同一年度出售6戶之行政慣例。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示
位於松江路之房屋,原告購買時原係預計長期持有,並無 在99年出售之打算,實因原告平日參與之靈鷲山佛教團體 有場地需求,商請原告轉讓,非原告有營利之目的。是以 ,原告99年間實只有4戶房屋屬於被告所謂經常性、持續 性之營業行為,被告卻認定有6戶,明顯有所違誤。 ㈦所得稅法第11條就「個人」與「事業」有不同的分類內容 :營利「事業」從事營業行為獲利後,分配予公司股東、 合夥人或資本主之盈餘,屬於第一類之營利所得;而「個 人」從事財產及權利之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則屬第七類之 財產交易所得,兩者雖然最終都有個人獲得金錢,但因為 從事營業或交易行為之「主體」和「方式」不同,所得稅 法即做了區分,顯見立法者亦肯認此乃不同形態之經濟活 動,故同一次交易、同一筆所得不可能同時構成營利所得 和財產交易所得。立法者既已將營利「事業」先從事營業 行為獲利後再分配盈餘之情形,與「個人」自己從事財產 及權利之交易而取得所得之情形,區分成不同類型,表示 立法者已認定兩者為具有不同意義之經濟活動,自然不會 存在被告再依實質課稅原則,認為兩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 上意義之空間。是以,在本件中,被告既已先認定係原告 「個人」為買賣行為,而在99年課徵財產交易所得,又於 事隔多年後之103年,改為認定係某個原告投資之「獨資 事業」為買賣行為再分配盈餘予原告,並再次課徵營利所 得,明顯前後互相矛盾,且有將同一筆所得以不同名目重 複課稅之問題。至於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625號判決意旨,惟亦未肯認被告可同時將原告認定為 「個人」和「獨資營利事業」,被告明顯對於不同案件未 適用同一標準,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㈧依104年6月5日新修訂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新 修正之房地合一稅為分離課稅,不併計綜所稅適用行為時 最高40%之累進稅率,又依同條項第1款第3目規定,排除 第1、2年原奢侈稅之加重稅率之影響,新法最高稅率為20 %,則本件應納之所得稅為19,335,123元(96,675,616元x2 0%),遠低於被告違法核定應補繳之稅額36,498,524元。 ㈨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9年度連續銷售共6筆房地,顯係從事繼續性營利之 交易,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買賣房地,非繼續性之活 動等同視之,已符「持續」及「營利」之要件,核屬所得 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而非所得稅法第9條所 稱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財產交易行為。惟原告未依規定辦
理營業登記,經被告核課營業稅及營所稅,營業稅處分因 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另就營所稅處分申請復查 ,嗣撤回復查申請亦告確定。是本件基於同一課稅事實, 遂依營所稅核定之全年所得額98,043,879元,扣除已繳納 營業稅罰鍰1,368,263元,核定營利所得96,675,616元( 98,043,879元-1,368,263元)並無不合。 ㈡財政部103年3月31日函釋檢送「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買賣 不動產徵免營業稅及所得稅疑義處理」一覽表案號4之處 理原則第二點僅在重申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釋意旨,其 既在闡釋母法原意,並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自無函令發 佈後是否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疑慮,而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 之1規定無違。
㈢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及財政部95 年12月29日令釋規定可知,營業人不以營利事業為必要, 惟營利事業必同時構成營業人。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 ,係就營業稅法有關營業人如何認定作出統一認定事實標 準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惟其範圍僅及於「以營利為目的」 之營業人,故符合該令釋規範之營業人必同時構成所得稅 法之營利事業。又營業稅、營所稅及綜所稅係不同稅目, 有其各自課稅要件,應依各該稅法規定辦理,則原告銷售 系爭房地之經濟事實,既經被告依95年12月29日令釋認定 其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及營業人,獨資資本主每 年即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其獨資經營事業之 盈餘總額,並無庸繳納營所稅,直接歸戶課徵綜所稅之營 利所得。被告嗣後依查得資料,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重行於核課期間內將系爭經濟行為依其經濟實質 審認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並依法歸課原告綜所稅 之營利所得,尚無原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㈣又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廢止95年12月29日令釋,重行 訂定個人購屋並銷售應認定為營利事業之標準,其中一、 ㈣有關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實質認定標準,其中「具 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與95年12月29日令釋四 「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要件相 仿,另針對取得原因增訂排除條款,即「房屋取得後逾6 年始銷售者」得予排除適用。故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 既將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廢止,且就相同事件之適用 增設除外規定,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令釋,依104年1月 14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適用變更後 之106年6月7日令釋。本件原告99年度連續出售系爭房地 ,經依106年6月7日令釋查核系爭房屋持有期間結果,各
該房屋自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之 持有期間均未逾6年,核無財政部106年令一、㈣所定排除 條款適用。又本件係依原告銷售房屋之情形個案判斷,即 以其交易頻率審酌,認定符合「持續」及「營利」之要件 ,並非以6戶為認定標準。
㈤財政部為解決現制房屋及土地分開課稅之缺失,改以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修訂之新法適用 於105年1月1日起交易之房地,故房地合一稅係規範個人 及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之交易所得如何計算及課稅問題。本 件係原告出售多筆房地經核認為營利事業,就該交易所得 為盈餘分配時應如何課徵營利所得之範疇,兩者所得屬性 各異,自屬有別。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系爭 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營所 稅處分、營業稅處分、99年度綜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 報核定)、綜所稅核定通知書(99年度申報核定)、綜所稅 核定資料清單(99年度申報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 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即為:被告查獲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9年間銷 售系爭房地,乃核定其獨資經營不動產買賣之營利所得96,6 75,616元,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4,273,517 元,應補稅額0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 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 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分 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2條第1款 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 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 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 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 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
業。」「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 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 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 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 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之1、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 項第1類及第71條第2項所規定。又「合夥人及獨資資本主 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 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滯納金、滯 報金、怠報金……,經取得正式收據者,得自稽徵機關核 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 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 ,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 稅。」分經財政部73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50118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73年1月9日函釋)及75年12月8日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 為協助下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訂頒之行 政規則,核其內容就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 所為之闡釋,與所得稅法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尚屬相符,應 可適用。
㈡原告99年度連續出售系爭房地(參原卷第179、189頁), 被告以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經常性買賣行為,核屬營業稅 法規範之營業人,亦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 事業,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該營利事業9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890,543,474元,營業成本785,934,695元,全年所得額98 ,043,879元(參原卷第188至191、194頁),經扣除已繳 納營業稅罰鍰1,368,263元(參原卷第233、235頁),歸 課核定綜所稅營利所得96,675,616元(98,043,879元-1, 368,263元),合先敘明。
㈢原告先以: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已於99年之綜合所得中 報繳財產交易所得,並經被告於101年3月12日核定在案, 惟被告嗣依財政部103年3月31日函釋案號4處理原則第二 點規定,將原告出售上開房地視為營業人之銷售,以出售 房地差異全數作為當年度個人營利所得,其結果將原規定 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轉變為應稅之營利所得,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等情為主張。惟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
,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 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係屬營利所得,乃個人綜合所得之一 種,據此,獨資資本主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 ,應以「營利所得」納入所得申報綜所稅,而此項「盈餘 總額」係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並非按核 定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計算之。依同法第4條第1項 第16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故 在計算出「營利事業所得額」(土地交易所得計入)後, 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減除該出售土地所得,以得出「營 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而據以課徵營所稅,然此不影響「 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規定之適 用,為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釋所明示,因此,出售土地 固可免納營所稅,但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或資 本主,自應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至於財政 部103年3月31日函釋案號4處理原則第二點(參原卷第231 至232頁),僅在重申上開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釋意旨, 同為闡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原意,並無函令發佈後是否 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疑慮,而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無 違,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㈣原告次以: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不能作為課徵個人綜 所稅營利所得之依據,故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依該令釋 作成營業稅處分,於101年3月12日核定綜所稅時,仍核定 系爭出售系爭房地房屋部分為應稅財產交易所得,承辦人 稱僅補繳營業稅及罰鍰後即結案,原告信賴此節,故未就 營業稅處分申請復查,然被告竟於2年後變更綜所稅先前 核定,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為主張。經查,綜所稅結 算申報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主動申報及繳納稅 捐之義務,因此在報繳時即有誠實申報稅捐客體及正確量 化稅基之客觀義務存在,縱稅捐稽徵機關已對申報內容先 行核定,依法仍保有事後查核之權限,非謂人民因此即可 免除誠實申報及憑證保存義務,是倘稽徵機關依規定另行 發動調查程序,於核課期間內,自仍得依前揭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法補徵並予處罰,故稽徵機關之先行 核定行為尚不致構成前開所稱信賴基礎。又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 之核定,係採核實優先,推計例外之原則,且基於稅捐事 務為大量行政之特性,稽徵機關對依財政部頒定標準申報 財產交易所得之案件,通常會先依申報數核定,事後再依 法發動調查權,是實務上對財產交易所得先行推計核定之
行為,亦不構成稽徵機關應按財政部頒定標準核定之行政 慣例。本件被告前依原告自行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定, 且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被告嗣後另依查得資料,按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重行於核課期間內將系爭經濟行 為依其經濟實質審認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並依法 歸課原告綜所稅之營利所得,即屬適法有據,自無原告所 稱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等 情,亦難憑採。
㈤原告繼以:本件原告並不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 即非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財政部103年 3月31日函釋卻不遵守上開規定,創造出上開規定所無「 持續」及「營利」之要件,更依業經財政部106年6月7日 令釋廢止適用之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以原告係「其 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將營業稅之 「營業人」與營所稅之「營利事業」混為一談,逕將個人 當作「營利事業」,錯誤適用所得稅法原先對於「個人」 與「事業」制訂的不同課稅規定,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 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所得稅分為綜所稅及營所稅,而應課徵綜所稅或營所 稅,則視其主體及所得性質定之。而解釋涉及租稅事項 之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因此,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 動者,雖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 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 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應認其亦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 利事業」,而為營所稅之課徵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99年度銷售系 爭房地達6筆,復核如本院卷第61頁附表一所示此6筆交 易之取得(登記)時間、出售(立契)時間及出售(登 記)時間,除該表序號5所示不動產外,其餘5筆不動產 自取得(登記)時至出售(登記)時止均未滿1年,有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6至102頁、原卷第5至6頁),以不動產具有 高價格、固定及耐久等特性,自與其他物品之交易情節 不同,酌以其交易頻率,顯係從事重複性、持續性之交 易,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更不能與一般個人
偶發性出售房屋、非繼續性經濟活動等同視之,是本件 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已符合「持續」及「營利」之要件, 係從事繼續性營利之交易,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之營利事業,而非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非為經常買 進賣出之財產交易行為,至為灼然。惟原告未依規定辦 理營業登記,經被告作成營業稅處分及營所稅處分(參 原卷第230頁),營業稅處分因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 定,另原告曾就營所稅申請復查,嗣撤回復查申請,亦 不得再為爭執(參原卷第246頁)。則本件綜所稅部分 ,基於同一課稅事實,遂依營所稅核定之全年所得額98 ,043,879元,扣除已繳納營業稅罰鍰1,368,263元(參 原卷第233、235頁),核定營利所得96,675,616元(98 ,043,879元-1,368,263元),尚難認有何不合。是原 告主張被告認原係「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 之營業人」,將營業稅之「營業人」與營所稅之「營利 事業」混為一談,逕將個人當作「營利事業」等情,尚 有未洽。
⒊至於原告主張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為財政部106年6 月7日令釋所廢止,及被告創造出「同一人在同一年度 出售達6戶」之判斷基準,而原告只有5戶房地是在99年 出售,並未達上開標準,是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經核 ,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有關個人購屋並銷售應認定 為營利事業之標準,除一、㈠至㈢之要件(即所得稅法 第11條第2項所定營利事業之形式要件)與財政部95年 12月29日令釋相同外,對於一、㈣有關以營利為目的之 營業人之實質認定標準(即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之標準 ),明定「㈣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 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 ,不在此限。」其中「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 為」與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四、其他經查核足以 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要件相仿,係另針對取 得原因增訂排除條款,即「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者 」得予排除適用,固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令釋,惟依 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查核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 情形,各該房地自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 契約日止之持有期間均未逾6年,並無財政部106年6月7 日令釋一、㈣所定排除條款適用,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 定。再者,本件係依原告在系爭年度銷售房屋之情形個 案判斷,即以其交易頻率審酌,認定符合「持續」及「 營利」之要件,並據以核認原告銷售行為構成營利事業
之營利行為,並非以6戶為認定標準,至於系爭房屋6筆 是否均在99年間立約出售,原告本應於營業稅處分時即 行爭執,其於本件復行爭執,自不影響其出售系爭房地 具有「持續」及「營利」之要件。
㈥至於財政部為解決現制房屋及土地分開課稅之缺失,乃修 訂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改以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而房地合一稅制,係規範個人 或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之交易所得如何計算及課稅問題,而 本件係原告出售多筆房地經核認為營利事業,就該交易所 得為盈餘分配時應如何課徵營利所得之範疇,兩者所得屬 性各異,再者,上開規定係適用於105年1月1日起交易之 房地,均與原告於99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迥然不同,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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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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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