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55號
TPBA,106,訴,355,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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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祐碩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蔡宗珍(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慧姿
翁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106考臺訴決字第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為不 准其參加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 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 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因前述考試業已舉行完畢,無從回復,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被 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錄取,被告於民 國105年8月25日以選特三字第1051500812號函(下稱105年8 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14日內, 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 表。嗣原告依規定繳送105年8月30日於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 法人聖功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之體格檢查表(下稱體格檢查表 ),因該表第2項體格指標項目檢查紀錄為32.6,已超過28. 0,經審查體格檢查結果為不合格,被告乃於105年9月28日 以選特三字第1051501037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因體 格檢查不合格,依規定不得參加第二試。原告不服,於105 年10月19日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重新測量體格 指標並參加第二試,遭考試院以106年1月9日106考臺訴決字 第009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身高體重指數(又稱身體質量指數,Body Mass Index, 簡稱BMI)主要反應整體體重,無法區別體重中體脂肪組織 與非脂肪組織(包括肌肉、器官),亦無法區分不同類型之 脂肪(如內臟脂肪),是在同樣BMI之下,仍會有體脂肪率 的差異,而無法反映真實體型及健康狀況,並忽略脂肪過多 引發之疾病。準此,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 則(下稱考試規則)以BMI為體格標準作為對工作權之限制 ,即有無法有效篩選錄取人員之虞,又於101年、102年均有 對該體格標準限制不服之案件,相關部會未予檢討,有行政 怠惰之虞。
㈡按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系爭考試以體格標準對報考 人加以限制,則須證明體格較輕或較重,跟從事打擊犯罪工 作有關,否則該體格標準之限制,即屬不合理而係對體格較 重者之就業歧視。然查,日本、韓國、香港及澳門警察體格 標準並未有體重之限定(本院卷第126至202頁),且系爭考 試就體格標準之限制,相較於工作內容相似且具有司法警察 身分之調查局特考、移民行政特考、海巡特考、司法特考( 法警)等考試,較為嚴格,而有限制人民工作權及就業歧視 之現象。
㈢再者,被告固以體重指標過高或過低可能引發潛在慢性病、 不利於錄取人員之教育訓練,亦難負荷高壓、須具備快速反 應力及行動力之警察工作,甚且可能引發猝死云云,惟現職 警察人員是否均符合考試規定之體格標準?其職務是否受體 格影響?容有疑問。況查,因馬拉松跑步所生猝死之案例中 ,並非BMI值過重者(本院卷第206至212頁),因教育訓練 之跑步施測而引發猝死,應與錄取人員有無心臟疾病等情較 為相關;又按警政署之統計,警察人員猝死應與執勤時間過 長相關,與BMI值過重無關聯性。至於被告所指人民對警察 之信賴部分,相較於身形單薄之警察人員,體格壯碩之警察 人員,應給人民有更高之威嚇感;此外,壯碩之體格亦有利 於制服歹徒。倘被告係以體重過重易有心肺功能異常情形, 則請求聲請鑑定原告之心肺功能正常,符合警察勤務對心肺 功能所要求之標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考試應考人體格檢查事宜,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9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第3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之規定辦



理,且於系爭考試應考須知及考試公告(原處分卷第41至43 頁、第37至40頁)載明,應考人於報名考試時即得知悉,自 應予遵循。查原告系爭考試經第一試錄取,然因原告繳送之 體格檢查表,其中第2項體格指標(BMI)之檢查結果為32.6 ,依考試規則第8條之規定,其體格指標已超過28.0,為體 格檢查不合格,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因體格檢查不合格, 依規定不得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洵無違誤。
㈡查用人機關係考量警察面臨突發狀況應有快速反應能力及行 動力(如:反恐、維安特勤、巡邏、臨檢、查捕逃犯、取締 流氓、查緝槍擊要犯、處理群眾抗爭等外勤活動),需24小 時輪值勤務,且警察之各種應勤裝備均有一定重量,而考試 錄取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亦須通過體能、警技術科之嚴格訓 練,因體重過重者之心肺功能較易有異常現象,將影響行動 敏捷力,又因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者較可能引發潛在慢性病 ,用人機關為減少錄取人員因不適教育訓練而遭淘汰或心臟 無法負荷之情形,並有效運用國家教育資源,確保員警自身 及民眾安全,並避免影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爰訂定體格檢 查體格指標項目及合格標準。
㈢再查,考試規則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授權,參酌世界衛生 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及行政院衛生署 (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常用之肥胖測 量指標及其分級(以BMI值介於18.5至24為正常)、肥胖對 健康之影響及相關文獻研究成果,評估體格指標(BMI)與 警察職能之關聯性,並參照教育部體適能常模,及加以體格 指標(BMI)為WHO所指常用於評估體位的一項簡易測量指標 ,現行徵兵體位檢查、志願士兵、軍校招生等特殊職業、身 分人員亦以其為體格檢查項目之一,爰參考中央警察大學、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招生體格檢查項目,寬定體格標準(男性 部分為不及18.0或超過28.0),該體格指標項目及其合格標 準,實有其功能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關聯性,並符合我國 警察人員工作之需要,自無違人權平等之精神,亦符合BFOQ 職業資格合理限制之精神(以增進公共福利為前提)(美國 之真正的職業資格Bona fide occupational qualifi catio ns/BFOQ或加拿大之善意的職業要求BFOR)。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584、596號解釋之意旨,憲法第15條雖規定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然此權利並非絕對權利,由於警察 工作為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治安,以確保個人與公共利益, 基於公法益優於私法益(工作權、應考試、服公職權),且 警察工作與公共利益甚為相關(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參 照),警察人員考試設有體格限制並無不妥,且有其必要性




㈤原告固主張另有牛津大學研究之新體格指標(BMI)計算方 式【體重(kg)×1.3÷身高(m)】,惟該計算方式未經衛 福部採用,且新體格指標(BMI)計算方式有其侷限性,即 對身高較高者標準放寬、身高較矮者之標準反而趨嚴(本院 卷第248頁),是考量國內體格指標(BMI)標準一致性,仍 宜依主管機關所示之方式計算為妥。另原告所指現職警察人 員是否均符合考試規則所定體格標準,其值勤表現是否因體 格而異云云,查現職警察人員須實施常年訓練、體能測驗, 又體能狀況隨年齡逐漸增加而減退,故超過40歲者再隨年齡 增長予逐步放寬及格標準,不宜與考試錄取人員逕做比較。 ㈥系爭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已於105年10月8日至同月12日舉 行,並已於105年10月25日榜示,系爭考試已依公開程序辦理 完畢,無從回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考 試應考須知、被告105年8月25日選特三字第1051500812號函 、體格檢查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 卷可稽,勘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系爭考試以BMI值為體格檢查是否合格之標 準,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以原告體格指標( BMI)之檢查結果為32.6,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因體格檢查不 合格,依規定不得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是否適法?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規定:「(第1項)高等、普通、初 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 項)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 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 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第9條規定:「(第1項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 實施體格檢查,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兵役 及性別條件。(第2項)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 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考、不予錄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 考試及格證書。(第3項)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體格檢 查之內容、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 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須體格檢 查之考試,應考人應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報名 前檢查者,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 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榜示後檢查者,應於規定 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後續考試程序或不予錄取或不 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第2項)應否體格檢查 及其時間、標準,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㈡次按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 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 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 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第8條第2 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 不合格:……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 八‧○;女性不及十七‧○或超過二十六‧○。其計算方法 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 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又公務人員考試 體格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類科 ,其體格檢查標準於各該考試規則訂定。」、第6條第1項規 定:「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類科,應考人須於報名時、考試 錄取通知或第一試或第二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 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 得報名或不得應後續考試程序或不予訓練。」
㈢復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 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 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 限制(本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 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 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 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 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 、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 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 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再者,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 時,均應依據憲法第7條之意旨平等對待,固不得有不合理 之差別待遇;惟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 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 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 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本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規範是 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 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 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另為正當公益之目的限制人民 權利時,其所採手段必要,且限制並未過當者,始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無違。
㈣上引考試規則第8條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 18.0或超過28.0;女性不及17.0或超過26.0。其計算方法為 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 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系爭考試應考須 知肆、體格檢查三、㈡體格指標,亦為相同規定,原處分卷 第42頁參照)係考量警察人員肩負社會治安維護、捍衛人民 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責,工作性質特殊,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 ,基於警察工作特殊需求,並有效運用國家教育資源,從事 警察工作者,應具備一定標準之體格、體魄與耐力。是以, 於考試階段,自應設定相關體格檢查項目,以篩選適格之警 察人員。其目的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洵屬正當。又該 規定參考衛生福利部對於肥胖的定義,BMI數值小於18.5為 過瘦,介於18.5至24間為健康體位,24至27間為過重,大於 27則為肥胖,體格指標(BMI)過高或過低者,較可能有潛 在慢性病,例如:糖尿病、代謝症候群、膽囊疾病、血脂異 常、呼吸困難、呼吸停頓、高血壓、痛風、骨性關節炎及冠 狀動脈心臟病等問題,不利於考試錄取人員之教育訓練與高 壓力之警察工作,爰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 對於肥胖的定義,以BMI值介於18.5至24為正常,並參照教 育部體適能常模寬定本考試體格指標項目及其合格標準,作 為系爭考試體格指標(教育部體育署身體質量指數評等表、 WHO所採BMI計算方式及分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成人健 康體位標準、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所列體重過重或肥胖對 健康的影響、內政部警政署106年5月26日警署教字第106009 5018號函及106年7月3日警署教字第1060108774號函等附本 院卷243-292頁參照)。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於106年7月5 日國健社字第1060200818號函覆本院亦略以:「‥‥‥我國 成人肥胖定義標準:前衛生署邀集專家學者成立『肥胖定義 及處理委員會』,參考我國國民營養健康狀況變遷調查結果 、國家衛生研究院建議,及國人代謝性症候群相關研究,據 以建立本土化體位定義標準,將我國成人「過重」的標準訂 為BMI 24kg/㎡,『肥胖』的標準訂為BMI 27kg/㎡,延用至 今。三、肥胖之健康風險:世界衛生組織蒐集世界各國實證 研究結果,於1997年發布之「全球肥胖防治及流行學」報告 提出,與肥胖相關的疾病及相對危險性,臚列如下:(一) 與肥胖相關的疾病(相對危險性大於3),包括:非胰島素依 賴型糖尿病(NIDDM)、膽囊疾病(Gallbladder diseases) 、血脂異常(Dyslipid aemia)、膝島素阻抗(Insulin res



istance)、呼吸困難(Breath lessness)、睡眠呼吸中止症 (Sleepapnea )等。(二)與肥胖相關的疾病(相對危險性 在2-3之間),包括:為冠心症(CHD)、高血壓(Hypertens ion)、膝關節骨性關節炎(Osteoarthritis of knee)、高 尿酸血症/痛風(Hyperu ricaemia and gout) (三)與肥胖 相關的疾病(相對危險性在1- 2之間):癌症(女性停經後 乳癌、子宮內膜癌及結直腸癌、女性賀爾蒙異常(Reproduct ive hormone abnormalities)、多囊性卵巢症(Polycystic ovary syndrome)、不孕症(Impaired fertili ty)、肥胖 導致之下背痛(Low back pain due to obesity)、麻醉風 險提高(Increased Anaesthetic risk)、母親肥胖伴隨之 胎兒異常‥‥‥四、國內亦有肥胖共病及罹病風險性相關研 究,結果顯示國人的代謝症候群危險性隨著身體質量指數增 加而逐漸上升,身體質量指數≧24kg/㎡的陽性預測及陰性 預測可達7成,BMI≧27kg/㎡以上的成人中80 %以上有肥胖 相關的代謝症候群。另一項研究結果顯示,當台灣人BMI值 為18.5-22.9 kg/㎡時,所有原因之死亡率風險並未增加, 但當BMI值超過25kg/㎡時,數值每增加1單位,相對所有原 因死亡率風險(relative mortality risk from all cause s)便增加9%。五、肥胖是世界各國極為重視之公共衛生問題 ,為維護國人健康,本署公布國人體位標準之立意為提供民 眾、醫療、公共衛生及其他健康相關領域,作為肥胖預防、 篩檢及介入之參考,強化國人判斷自我體位,並宣導過重及 肥胖造成之健康危害,建立民眾健康風險意識及提升健康識 能,落實健康體位管理及培養良好之生活型態,預防慢性疾 病發生率,促進國人健康。」(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及 外放上揭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6年7月5日函及附件資料 參照)更足徵考試規則第8條以上述體格指標(BMI)(男性 不及18.0或超過28.0;女性不及17.0或超過26.0;為不合格 )為系爭考試體格檢查是否合格之標準,實有其功能性、必 要性、合理性與關聯性,並符合我國警察人員工作之需要與 公共利益,自無違平等與比例原則。
㈤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經第一試錄取,被告於105年8月25日 以選特三字第1051500812號書函通知原告於筆試錄取通知送 達之日起14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 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原告繳送105年8月30日於天主教聖功 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體格檢查表,其中第2項體格指標(BM I)之檢查結果為32.6(原處分卷第4-5頁參照),依考試規 則第8條之規定,其體格指標已超過28.0,為體格檢查不合 格,被告以原告因體格檢查不合格,依規定不得參加第二試



體能測驗,依照上述規定,洵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BMI主要反應整體體重,無法反映真實體型及 健康狀況,並忽略脂肪過多引發之疾病,考試規則以BMI為 體格標準作為對工作權之限制,無法有效篩選應考人員;又 日本、韓國、香港及澳門警察體格標準並未有體重之限定; 但系爭考試竟以體格標準對報考人加以限制,相較於工作內 容相似且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調查局特考、移民行政特考、 海巡特考、司法特考(法警)等考試,較為嚴格,該體格標 準之限制,即屬不合理,有限制人民工作權及就業歧視之現 象云云;惟查:
1.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為憲法第 83條所賦與之職權,自得本此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 適當之考試方式(司法院釋字第15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因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且人民 依法參加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憲法第86條規定甚明, 是此種資格關係人民之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 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268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 及考試之專業判斷,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 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2.一般警察特考之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之決定,關係人民能 否取得警察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 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 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公 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明文授權考試機關本其職權及專業判 斷訂定發布補充規定,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均臻具體 明確。考其立法意旨,即在賦予考試機關依其專業針對考 試性質及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決定適合之及格方式與及 格標準,以篩選適格之人員。考試院依前開授權訂定之考 試規則(第8條),考量警察人員肩負社會治安維護、捍 衛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責,工作性質特殊,從事警察工 作者,應具備一定標準之體格、體魄與耐力,參考衛生福 利部對於肥胖的定義及體格指標(BMI)過高或過低者, 較可能有潛在慢性病,不利於考試錄取人員之教育訓練與 高壓力之警察工作,並參照教育部體適能常模寬定本考試 體格指標項目及其合格標準(體格指標:男性不及18.0或 超過28.0;女性不及17.0或超過26.0,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以篩選適格之警察人員。承上說明,目的乃為維護重



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所採體格指標(BMI)之判斷 標準亦有助於篩選出適格之警察人員,與規範目的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性,其所採手段亦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並 無限制過當或恣意之情形,核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無違 。至國外是否以體格指標(BMI)作為警察人員考試之體 格檢查判準?或所採之計算方式為何?尚不影響系爭考試 規則之合法性。又現職警察人員是否仍符合前述體格指標 (BMI)或有無過度肥胖問題?亦與系爭考試以體格指標 (BMI)為體格檢查標準之合法性無涉。原告上開主張, 均難採據。
七、綜上所論,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系爭考試以BMI值為 體格檢查之判斷標準,核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被告 以原告體格指標(BMI)之檢查結果為32.6,以原處分函復 原告因體格檢查不合格,依規定不得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 洵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心肺功能鑑定非屬本考試規則所定應踐行程序,系爭考 試於第一試筆試錄取後,須先依考試規則所定之體格檢查項 目實施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得應第二試體能測驗,尚非得以 心肺功能鑑定證明取代之。是原告主張其符合警察勤務對心 肺功能所要求之標準,聲請鑑定其心肺功能正常,依上說明 ,核無必要。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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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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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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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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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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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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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