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034號
KSDM,90,訴,1034,200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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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及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自任會首,分別召集會員 均為三十四名,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各自八十六年 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止之民間互助會共二組。詎己○○因投資不當且被他人倒會,致經濟陷 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 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於前開二組互助會之開標時間,冒用辛○○ 、余淑貞、丁○○、丙○○、許素精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會員名義,偽造載有不詳 投標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冒標前開二組互助會各八會及四會之活會, 使各該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前開二組互助會於己○○ 冒標各組互助會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即為己○○詐欺所得,因活會 會員及己○○均無法確定冒標之日期及金額,致無法確切計算詐得之款項)。嗣 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開標後,己○○無故止會,且避不見面,經會員壬○○等人 查訪後,發覺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開標後,尚有 三個會期即結束,竟仍有會員壬○○二會及戊○○、乙○○、辛○○、丁○○、 丙○○、癸○○、庚○○、劉小曼許素精各一會計十一會仍屬活會;另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互助會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開標止,應有十會屬死會,竟 亦僅有己○○翁美玉、吳寶節、方財政、阿娟、乙○○等會員共計六會係屬死 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壬○○、余淑貞、戊○○、辛○○、丁○○、丙○○、癸○○、乙○○、庚 ○○及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余淑貞、戊○○、辛 ○○、丁○○、丙○○、癸○○、乙○○及庚○○指訴之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吳 寶節、方財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 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 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 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 得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標會時仍屬活會之會員,核其所



為,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辛○○、余淑貞、丙○○、丁○○、許素精及 其他不詳姓名會員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同一次之行使偽造標單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活會會 員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各論以一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解經濟窘困之境, 即冒標他人之會款,對被冒標及尚屬活會之會員所生損害非輕,影響經濟秩序甚 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 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 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壬 ○○等十人及被害人劉小曼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九紙及和解書二紙附卷可按,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單標均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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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