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2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許盟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叁拾伍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
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盟華於092 年12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3 年12月底積欠聲請人58,896元整未為清
償( 含消費款47,235元整、預借現金800 元整、已到
期之利息4,157 元整及違約金6,704 元整) ,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8,035元整
自094 年0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
臺幣5,000 元整。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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