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238號
KSDM,90,自,238,200107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王義雄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廖素玲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高雄市政府養工處人事主任,專司考核員工之責, 惟被告竟於考績上直指自訴人亂搞男女關係,並向人事處檢舉,再向市議員投書 ,企圖經市議員質詢人事處長,施加壓力,以達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人事處長 鄭彥信也因該質詢令自訴人寫自白書,因非事實,為自訴人所拒,便將自訴人調 到高雄市消防局人事室;又被告為毀損自訴人名譽,除於考績上直指自訴人亂搞 男女關係外,並向人事處檢舉,更意圖散佈於眾,再向市議員檢舉,以致市議員 張省吾質詢人事處長鄭彥信,指出「工務局養工處人事室內,有一位女性職員經 常在中午休息時間,把自己的男友帶進來,在辦公室共享午餐然後把門反鎖一起 睡覺,亂搞男女關係,不但無視其他同事存在,也無視神聖辦公場所,此外,到 處檢舉同仁或主管的不是,害的養工處人事室員工人心惶惶」張省吾議員之質詢 雖未指名道姓自訴人,然人事處長被質詢後,便令自訴人寫自白書,便可知張省 吾議員所指是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 百十條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 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 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 為之。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 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四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決足參。
三、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自訴人之八十八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上記載「自 訴人與葉逢勃先生中午單獨在辦公室關門吃便當及午休」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 誣告及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為人事主管,本應依法對科員之工作、操守、學 識等進行考核,考核紀錄上所載均係依法記載,並無讓自訴人受懲戒之意圖,另



被告亦不認識張省吾議員,其質詢事項之資料亦非被告所提供,自無誹謗自訴人 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於其八十八年度之平時成績考 核表記載自訴人亂搞男女關係,並向人事處檢舉,再由市議員向人事處長施壓 ,以達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惟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守、學識、才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 為。再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 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 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調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之平時考核紀錄 ,被告係於考核紀錄表上之紀錄內容欄記載「同仁檢舉經常與葉逢勃先生中午 單獨在辦公室關門吃便當及午休,本人曾反應人事處一科,並做紀錄在案」, 有該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高市工養處人字第八0四二號函所附之自訴人 八十八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可參,而有關被告就此一內容之紀錄,是否屬實 ,依證人丁○○、甲○○、乙○○、庚○○、戊○○、己○○即與自訴人同辦 公室之同事均到庭或證稱曾見自訴人於午休時間與一男性離職員工一起用餐, 並在辦公室休息,或證稱下午要上班時曾見一男子在其座位旁休息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於平時成績考核表上所記載之事 實並非虛構,另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平時成績考核表上所做之記載,係供年終 考績以之為獎懲之用,而自訴人依此一考核及其他事證,以致於八十八年度之 年終考績列丙等,自訴人並因此而提出申訴、再申訴,此有高雄市政府人事處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高市人一字第0一八三六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八九公申決字第0一二三號再申訴決定書足憑,是依此可知,自訴人縱因被告 之平時考核之記載以致於考績列丙等,惟其亦屬公務員考績法上所為之懲處, 而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此從高雄市政府人事處對於此事僅曾召開考績委 員會,而並未將自訴人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亦可知並無懲戒一事,故 被告於考核表上所記載之事項既屬事實,而非虛構,且係依法為之,自訴人又 未因此而受有懲戒,則被告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再自訴人認被告將其考核紀錄,提供予市議員為檢舉,並使市議員於議會質詢 中指出「工務局養工處人事室內,有一位女性職員經常在中午休息時間,把自 己的男友帶進來,在辦公室共享午餐然後把門反鎖一起睡覺,亂搞男女關係, 不但無視其他同事存在,也無視神聖辦公場所,此外,到處檢舉同仁或主管的 不是,害的養工處人事室員工人心惶惶」,故有誹謗自訴人之犯行,另縱被告 未向市議員檢舉,惟被告於考核表上所為之記載,亦足使不特定人共見,而構 成誹謗罪云云,惟自訴人此一指訴為被告所否認,而自訴人所指被告有向市議 員檢舉等語,僅係依憑一紙市議員向工務局養工處質詢之報導,即推論市議員 之資料係被告所散發,此外,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該考核紀錄之內容予他人之情形,是自無法僅因市議員有為此一質



詢,而遽予推論係被告為誹謗自訴人,乃透過向市議員檢舉,再藉由市議員質 詢以達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目的,另如前所述,被告於考核表上所為之記載,係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規定就自訴人之工作、操守、學識、才能等所為之考核 ,其目的係為供該單位於年終考核自訴人之成績之用,非為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而記載,從而,平時成績考核表既係被告依其職務所填製,而非為毀損自訴人 之名譽所製作,縱該考核表足使不特定人共見,亦因被告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 故意,自不得僅因被告依法製作考核表,即認其有誹謗之犯行,故自訴人所指 被告有誹謗之犯行云云,尚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平時成績考核表上所為之記載,既係依法為之,以供年終考 績之用,且有所憑據,並非虛構,於主觀上更無使自訴人受懲戒,或有誹謗自 訴人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或誹謗自訴人之犯 行,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