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88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務 人 新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慧芳
債 務 人 連慧芳
債 務 人 連清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捌元
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新湖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銀行
借款共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5,000,000元整,目前餘額共新臺
幣3,055,540 元整,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
務人等簽立之借據及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為憑
。
(二) 詎債務人新湖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9日使用票據因
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信用貶落,後又於102年1
0月18日未依約繳息,經於102年11月19日寄發催告函後仍置
之不理,聲請人依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第7 條
第1項第5款,其一切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連慧芳
、連清新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288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連清新、連│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4.5% │
│ │611108│慧芳、新湖│月19日起 │ │ │
│ │元 │企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002│新臺幣│連清新、連│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4.5% │
│ │244443│慧芳、新湖│月19日起 │ │ │
│ │2元 │企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連清新、連│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11108│慧芳、新湖│0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企業有限公│ │ │百分之十,逾期│
│ │ │司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4.5%│
├──┼───┼─────┼──────┼──────┼───────┤
│ 002│新臺幣│連清新、連│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44443│慧芳、新湖│0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2元 │企業有限公│ │ │百分之十,逾期│
│ │ │司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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