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665號
PCDV,103,司促,2665,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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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66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曹尚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1年8 月8 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
    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18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 年11月24日止,尚有4151
    3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3800
    7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
    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266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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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曹尚如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3%  │
│  │3609元│     │1月25日起  │      │       │
├──┼───┼─────┼──────┼──────┼───────┤
│ 002│新臺幣│曹尚如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8.73%  │
│  │34398 │     │1月25日起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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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