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游鵑如
債 務 人 游明朝
債 務 人 蔡素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叁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游鵑如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債
務人游明朝及蔡素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
7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9萬8,123 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84期,
每滿1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游鵑如於102 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萬8,123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債權人ㄧ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ㄧ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游明朝及蔡素芬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居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2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明朝、游│自民國102年0│至民國102年1│年息1.83% │
│ │298123│鵑如、蔡素│7月01日起 │2月09日止 │ │
│ │元 │芬 ├──────┼──────┼───────┤
│ │ │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 │ │2月10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明朝、游│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98123│鵑如、蔡素│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芬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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