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
10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枝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 律師
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詠心(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包幸玉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
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案號:第1050104號)決議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託辦理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圖 公司)民國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據監察院 調查報告指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開發分基金(下稱開發 基金)於95年12月10日投資宏圖公司新臺幣(下同)1.5億 元,惟投資款隨即不當挪用至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棟公司),宏圖公司涉有作假帳及挪用款項之嫌,而造成 開發基金鉅額投資損失。經濟部依監察院調查報告並調閱原 告查核工作底稿,發現原告受託查核宏圖公司95年度及96年 度財務報告,對於(一)會計紀錄抽查樣本範圍不足,未評 估樣本代表性及合理性。(二)未查核銀行存款帳載金額不 實增加之合理性。(三)未執行銀行存款截止測試之查核。 (四)未查明工程款發票遲延開立原因及預付工程款會計紀 錄不符之原因。(五)未詳加查核預付工程款延遲付款,且 預付工程款金額與契約內容有間等疏失,爰將原告移付懲戒 。案經被告審竣認原告查核簽證核有上開疏失,違反會計師 法第11條、第41條及第48條第6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章程 第14條及第37條之1、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章程第17條及第45 條之1、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章程第16條及第45條規定,洵堪 認定,爰決議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3款、第5款及第62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予以停止執行業務4個月之懲戒。原告不服 ,申請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5年1月27日案號第 1040103號決議「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被告衡酌撤銷意旨,修改懲戒構成要件為修正後會計師法 第61條第3款、第5款、第6款及第62條第4款規定,暨原告96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疏失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3款、第5款 及第62條第4款規定,以被告105年3月25日會懲字第1050010 2334號函送決議(案號:10211260003號)予以停止執行業 務4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覆審 ,嗣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5年12月20日案號第1050104 號決議(下稱覆審決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逾越會計師法之授權,恣意連結會計 師法第61條第3款及第6款,顯已違背處罰法定原則,況原處 分亦無明確指述原告所為宏圖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表 之查核簽證,如何該當會計師法第61條第3款之要件,原處 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處分以監察院調查報告為依據, 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本於職權重新調查之過程,逕以監察院 調查報告取代其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核有認定事實之不當 。被告顯忽略宏圖公司僅是中小企業之本質,亦漏未斟酌原 告之個人背景、執業年數、是否曾受懲戒及個案中可受非難 之程度等重要事項,顯有構成裁量濫用之情。原處分使原告 於一定期限內無法從事會計師法第39條之各款業務,致其工 作權受害甚鉅,又原處分未考量原告並無違失前例且96年度 查核公費亦因宏圖公司倒閉未能收取而受有損害,逕予原告 停止執行業務4個月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又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規定,縱認本件屬為維持會計師 內部紀律之懲戒罰,仍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 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於查核時,未發現宏圖公司帳冊、 傳票及憑證有重大異常,故判斷無擴大會計紀錄抽查樣本之 必要。原告所執行各項測試均未發現宏圖公司有重大舞弊情 形,故信賴該公司銀行存款帳務。原告就查核發現事項,寫 入建議書內,提醒管理階層注意並改進,況宏圖公司相關預 付工程款,已依規定揭露於當年度財務報告,原告核對相關 資料均相符,並未有原處分稱「未詳加查核預付工程款延遲 付款,且預付工程款金額與契約內容有間之原因」之情形, 均足見原處分所持理由均非可採等情。並聲明:覆審決議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查核簽證宏圖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 ,未依經濟部所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而違 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本屬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 41條相關規定,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61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
,尚無違誤。被告就原告所涉之查核缺失,均已調閱本件會 計師95、96年度銀行存款查核工作底稿,並非援引監察院調 查報告。被告考量原告受託查核宏圖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財 務報告,涉有未評估會計紀錄抽查樣本代表性及合理性等諸 多缺失,且已重大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疏失情節較重, 所為懲戒處分未逾會計師法第62條及會計師因違反會計師法 事件應予懲戒處分參考原則之裁量範圍,並無裁量濫用之嫌 。原告95年僅以7月1日至14日為樣本,96年僅以7月1日至10 日為樣本,工作底稿亦未見其選擇7月1日至14日及7月1日至 10日為樣本即已足夠之評估及說明,況原告未就選擇期間所 有傳票資料進行逐筆詳查;原告於97年5月6日提供予宏圖公 司管理當局之內控建議書,指出已發現95年12月15日「預付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302,180元之傳票未予抽換之誤 失,與分類帳之紀錄不合,惟原告並無進一步擴大查核;原 告僅以銀行調節表列示6千萬元差額係大棟公司開立之應收 票據,而未查明該支票於95年底是否已兌現,及銀行存款帳 載金額是否允當,況該應收票據6千萬元與應付大棟公司58, 951,784元,屬不同之交易事項,資產及負債尚不得以淨額 表達;95年度工作底稿未記載分析傳票修正之理由及其合理 性,甚稱無說明之必要;原告未就工程款延遲開立原因予以 查明,亦未適當查核入帳之真實性與允當性,且95年度工作 底稿並無任何上開查核說明,亦無核對至傳票、原始憑證, 或核驗支付款項合理性等查核紀錄;工作底稿未見原告對預 付工程款之合理性執行相關查核紀錄,且兩家公司董事長同 一人,地址及電話號碼皆相同,原告亦自陳了解宏圖公司與 大棟公司資金借貸頻繁,業務往來密切,然原告未依規定查 明關係人交易之契約履約程度乃不爭之事實,均足見原告主 張,並無足採。會計師懲戒其目的主要在導正會計師執業之 疏誤,用以維護會計師職業之內部秩序,而有別於一般行政 法上之義務與裁罰,本案違反會計師法之違規行為係屬違反 會計師執業之紀律、公信力及內部秩序之維護,實屬懲戒性 質,而無行政罰法所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處分之適用 ,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24至39頁)、覆審決議(本院卷第40至59頁)、宏 圖公司95及96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8 8至22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 為:本案有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有 適用,本案是否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如未罹於裁處權時
效?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 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 停止營業……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27條 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
㈡次按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8條、第17條、第24條 第5款、第39條第3款、第5款、第6款及第40條第3款依序規 定:「(第1項)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 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 核簽證規則辦理。(第3項)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 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財務報表 之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 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不得有左列情事 :……五、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而致所簽證之 財務報告,足以損害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會 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三、對公司公開 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簽證者。……五、 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六、其他違反本 法規定者。」、「會計師懲戒處分如左:……三、停止執行 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嗣於96年12月26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5591號令修正公布會計師法全文(並 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次依序變更為第11條、第41 條、第48條第6款、第61條第6款及第62條第3款,並酌作文 字修正,即為裁處時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第48條第6 款、第61條第3款、第5款、第6款、第62條第4款,其規定內 容依序如下:「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 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
理。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 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會計師執 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不得 有下列情事:……。六、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 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足以損害委託人、受 查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付懲戒:……三、對財務報告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 報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情節重大。……。五、違背會計 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 節重大。」、「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四、停止執行業 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雖大致維持原條文內容,惟其 中第39條第3款:「對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財務報 表,為不實之簽證者」、第6款「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 已修正為第61條第3款:「對財務報告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 關申報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情節重大。」、第6款:「 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其處罰要件較有利於受處 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 裁處時(原處分作成時)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第48條 第6款、第61條第3款、第5款、第6款、第62條第4款之規定 。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條規定,本法 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 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 ,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 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 。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 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 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可知,懲戒罰 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 (行政罰)之目的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制裁有別, 惟如懲戒之內容及目的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性質, 而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即應有行 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會計師法第11條所課予會計師執行業務 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受託 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之義務,暨同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 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非單純規範會計師 職業團體內部之紀律事項,而已具有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性 質,係屬行政法上義務,且依同法第62條第4款對於違反者
所施予之不利處分(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 又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並具有 非難性,自屬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關裁 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會計師業務上應盡之作為義務,其於應作 為而不作為,並完成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終了,爾後僅屬違規狀態之持續,其裁處權時 效仍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係以原告受託查核簽證宏圖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 財務報告,未依經濟部所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 理,而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第48條第6款、臺灣 省會計師公會章程第14條及第37條之1、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章程第17條及第45條之1、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章程第16條及 第45條規定,而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3款、第5款、第6款及 第62條第4款規定,於105年3月24日作成決議,處原告予以 停止執行業務4個月(於105年3月25日函送該決議)。然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章程第14條及第37條之1、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章程第17條及第45條之1、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章程第16條 及第45條等規定,皆為規範會員應遵守會計師法及該會章程 規則與各項決議案、會員應遵守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發布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及紀律通報之規定,核 屬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 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範疇,原處分援 引上開會計師公會章程規定,本為贅引。再者,被告認原告 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及第48條第6款所課予之會計 師義務。惟依上揭說明,會計師法第11條所課予會計師執行 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 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 辦理之義務;同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 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暨同法第48條第6 款規定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不得有 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其 他財務資訊,足以損害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情事等,核並非單純規範會計師職業團體內部之紀律事項, 而已具有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性質,係屬行政法上義務,且 依同法第62條第4款對於違反者所施予之不利處分,又屬行 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並具有非難性 ,自屬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核有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裁 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衡酌會計師懲戒案件及懲戒
過程之特殊性,並考量其對投資大眾權益保障等影響,本件 會計師懲戒案件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云云,尚難採據。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業務行為之終了日 ,應為其出具查核報告及完成核閱報告之日。茲查原告係於 96年1月31日出具對宏圖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 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90頁);於97年4月30日出具對宏圖公 司96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07頁 )。故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第48條第6款所 定義務之行為,分別於96年1月31日及97年4月30日即已終了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原告上開違法行為之裁 處權時效,應分別於99年1月30日及100年4月29日屆滿,算 至被告於105年3月24日以原告違反前揭會計師法條文課予之 義務,作成停止執行業務4月之懲戒決議時(原告於105年3 月29日收受原處分,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7頁),業已逾3 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即便以原告收受被告第1次作成原告 停止執行業務4月之懲戒決議書時點104年4月9日(作成該處 分之時點為104年3月23日)(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4至111 頁,該次處分嗣經會計師覆審委員會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8至74頁》)而言,亦同為已 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是原處分就本件已逾行政罰法第 27條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行為,仍為停止執行業務4月 之處分,於法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裁處權時效業已分別屆滿,被告逾期始為原 處分,於法自有違誤,覆審決議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 訴請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原處分因罹於裁處權時效而應予撤銷,因此原告受託辦理宏 圖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業務,有無違反會計師 法規定之行為而應否予以懲戒之實體爭議事項,本院自毋庸 再予審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