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6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李曾金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叁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李曾金碧於民國99年8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
惠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
02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3年1月2日止未受償之循
環利息4214元及費用15254元。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
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
,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
之日止。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
,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緣相對人李曾金碧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
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
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
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
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1665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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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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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曾金碧 4│自民國 103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690670│0000000000│01月 03日 │ │ │
│ │元 │3910 │起 │ │ │
├──┼───┼─────┼──────┼──────┼───────┤
│ 003│新臺幣│李曾金碧 5│自民國 103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435元 │0000000000│01月 03日 │ │點七五 │
│ │ │1840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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