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665號
PCDV,103,司促,1665,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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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6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李曾金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叁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李曾金碧於民國99年8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
  惠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
  02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3年1月2日止未受償之循
  環利息4214元及費用15254元。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
  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
  ,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
  之日止。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
  ,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緣相對人李曾金碧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
  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
  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
  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
  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166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曾金碧 4│自民國 103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690670│0000000000│01月 03日  │      │       │
│  │元  │3910   │起     │      │       │
├──┼───┼─────┼──────┼──────┼───────┤
│ 003│新臺幣│李曾金碧 5│自民國 103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435元 │0000000000│01月 03日  │      │點七五    │
│  │   │1840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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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