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
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據告訴人甲○○之具狀而於上訴意旨 陳稱:「被告乙○○開立本票佯有清償誠意而騙取告訴人之同情,嗣該等本票經 提示均未兌現,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原審不應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任職於告訴人甲○○所經營「 港都花視聽社」擔任業績常務董事期間,先後將向客戶叢玉章等人收取消費款 項共計三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消費客戶卓文昌、黃清泰、張德釗、叢玉章、陳可景等人證述 已將消費款分別交付被告曾清香無訛,並有幹部應收明細表、本票切結書、清 償消費款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侵占業務收取之款項三十三萬四千 零五十元,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所侵占之款項三十三萬四千零 五十元,已清償大部分款項,僅尚餘侵占款九萬元未清償告訴人,已據告訴人 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一頁),並 有本票五紙在卷可參,是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目的 、犯後態度、已清償予告訴人部分款項、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見偵查卷第 七五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量刑尚 稱允當,上訴人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不應予以宣告緩刑,難為有理由。(二)至上訴人雖陳稱被告於開立本票五張與告訴人和解後,即未再按期給付票款等 語,惟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 或利益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約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 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和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而 此互為讓步,既係本於自願,且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七百三十七條所 明定。若輕論一方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即認彼此相互折衝之過程,係施用詐術 ,而使一方陷於錯誤拋棄權利,則民事上之和解制度,既不能達其定紛止爭之 效果,反而治絲愈棼。是上訴人主張被告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純屬民事糾葛, 尚難認係屬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 三 友
法 官 李 代 昌
法 官 施 柏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