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510號
PCDV,103,司促,1510,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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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陳珮芳
債 務 人 楊麗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
     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二)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
     為100,000 元整,約定期間自91年8 月19日起至92年
     8 月19日,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
     ,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
     定利率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95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
     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
     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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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