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陳珮芳
債 務 人 楊麗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
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二)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
為100,000 元整,約定期間自91年8 月19日起至92年
8 月19日,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
,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
定利率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95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
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
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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