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9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劉先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四十八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劉先傑於民國(下同)92年04月01日書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現願縮
減以15.5%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
),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2萬4千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
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至95年04月28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9,68
0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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