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63號
KSDM,90,易,463,200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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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乙○○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原擬在台北縣林口鄉地區,計畫 以丙○○原獨資經營之公司增加清潔項目合夥經營清潔公司,營運所需之費用, 由三人各出資三分之一,由丙○○負責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事宜,甲○○擔任 業務經理,負責收取資金並推廣業務尋求客源,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甲○○因 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蕭某及楊某佯稱已取 得林口某國宅之清潔工作,需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三人各需支付六 萬元,使丙○○及乙○○均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共同交付新台幣六 萬元與甲○○,又於同年八月三日,以丙○○之名義匯款至甲○○所指定之友人 于淑媛位於合作金庫之帳戶,繼之,甲○○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蕭某及 楊某佯稱又取得林口長庚醫院地下一樓至地上六樓之地板打蠟工作,總工程款三 十萬,需繳納保證金十五萬,三人各需負擔五萬元,因蕭某及楊某經濟困難無法 支付,遂找丁○○入股,由羅某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繳納蕭某及楊某應行支付之 十萬元與甲○○,並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嗣丙○○、乙○○及丁○○繳納前開款 項,卻遍尋不著甲○○簽署合夥契約時方知受騙。二、案經丙○○、丁○○、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自告訴人處取得前開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 犯行,辯稱:該等款項均係用以取得前開工程之交際費,都交給陳俊良,但是後 沒有拿到該工程,事先都有與告訴人說是交際費,因為事後工程沒有拿到所以告 訴人才提出告訴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丙○○、乙○○及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另有匯款收據影本一紙及被告向告訴人丁○○收取十 萬元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前開收據中並記載:「茲收到丁○○先生新台幣 壹拾萬元,投資於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打蠟押金用途,委託甲○○先生北上付 款並先簽草約,經甲○○承諾,願負一切責任」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實係以繳 納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等取得前開款項,其先於偵查中辯稱,所取得之款項係用 以交際,故無收據,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款全數交與李俊良之人,其前後所 辯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加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陳俊良」之真實姓名與年籍住 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僅表示該人係其偶遇認識,無法主動與之聯繫,然二十二 萬元於通常人而言應係為數不小之款項,被告辯稱伊將之交予一不知其身份及聯 絡方式之陌生之男子,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復無法提供該等工程之招標資 料及合約供本院審酌,且即便被告確有投標而未得標,該等押標金亦應返還於投



標之人方符合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其明知無該等工程存在,而 佯稱投標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據為己有,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 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 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八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 被告係以標得前開工程為由,向告訴人收取該等款項為保證金,然事實上並未有 該等工程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甚明,公訴人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故應予變更法條,應予說明。被告前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 法相同、所犯之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憑己力謀生,竟行騙以圖不勞 而獲,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犯後又飾詞狡卸,不知悔悟,態度欠佳,然 審諸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素行尚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詐欺罪為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宣 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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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