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魏如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
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魏如怜於民國88年3月間邀第三人呂碧梅即
正卡持卡人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經聲請人審核後,發給信
用卡各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到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聲請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聲
請人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帳,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
日之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
,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
償責任,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
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
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
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
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
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
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
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
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99年11月11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40,58
5元正款項,及連同截至99年11月11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與違約金,合計尚欠$40,585元整帳款未付;雖迭經聲請人
催討,仍未清償,致聲請人損失不貲,實有督促其履行清償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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