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2號
PCDV,103,事聲,12,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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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林治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5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 號所為認可 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年屆51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 歲尚有14年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債務,且以 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7,400元,尚低於勞基法最低工資 19,047元,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 以償還債務,故評估債務人勞動能力不能僅以短期收入為斷 ,而應有更高清償空間。如以更生方案六年為期,即可免除 約87% 債務,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努力增 加收入償還債務,反憑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 ,此就相對人而言實難謂為公允,且就債之履行,亦不無違 背誠信原則之嫌。另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消費 及現金卡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狀況下超支消 費累積高額債務,應非其收入能力所能負擔,然債務人於協 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高額負債,自屬「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 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 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如本案進入清 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 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均達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 以上方得聲請 免責,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如 依原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 債權人心服。為此,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 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 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 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 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債權人會議可決, 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 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 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 清理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 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 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102 年5 月31日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 官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 號民 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參以司法事務官所認 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 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5,615 元 ,計清償404,280 元,總清償比例為12.63%,而該更生方 案雖僅台新銀行表示同意、星展銀行及中央健保局因逾期 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 但衡以債務人於多利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冷氣機清洗、拆卸 安裝之工作,屬打零工性質,平均每月收入17,400元,尚 須支付生活必要花費11,785元(即伙食費5,000 元、房租



4,000 元、國民年金726 元、健保費659 元、通訊費400 元及生活雜支1,000 元),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僅餘5,615 元(計算式:17,400-11,785=5,615) ,而聲請人願全 數提撥作為清償之用,且核其花費細目妥適並無不當,堪 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且具有合理之消費觀念,並願 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足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已盡力清償。
(二)另異議人雖以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即可免除約87% 債 務,對債權人難謂公允;又債務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 集消費累積高額債務,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 若進入清算程序而不予免責,尚須清償20% 以上方得聲請 免責,認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 心服云云;惟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 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 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 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 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 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 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 堪認適當。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 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 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 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況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 債務總金額之12.63%,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非 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 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 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 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 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 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實有工作收入,且其所得如原認可裁定 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亦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又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 以認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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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