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22號
PCDV,102,重訴,722,201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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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然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吳詩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債權人所請求者是承攬人之 報酬,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又如係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 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規定,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再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 第137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6 號以承攬 工程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惟依系爭確定判決證明書記載,該判決係在94年11月3 日確定,而債權人遲至民國100 年12月7 日始提出第一次 執行,顯已逾五年之時效,其消滅時效應已完成,依法債 權人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詎被告仍執前開執行名義,向 鈞院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 執字第106784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新台幣壹仟萬元在案 。
(三)又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訴。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而系爭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784號強制執行事件 ,為鈞院管轄,故本件 鈞院有管轄權,併予秉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鈞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為法 之所許。
(五)聲明:
鈞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784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契約條款第23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並非原告所稱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514 條因瑕 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 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1、合先澄清者,本件爭議之背景事實為:訴外人蓮記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蓮記公司」)承攬被告之「東西向快速公 路萬里瑞濱線第五、六標工程土石方作業工程」,由原告 擔任蓮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蓮記公司無能力履約, 被告乃依契約條款第23條約定辦理解約,並就蓮記公司未 能履約部分,由被告依約代辦完工。被告因此受有價差損 失,乃依契約條款第23條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訴請蓮記公司及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建字第156 號(被證1號 )判決被告勝訴 確定(被證2 號)。被告因此取得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1067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
2、質言之,被告係依契約條款第23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行 使權利,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有下列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主張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 五年時效之規定,……。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主張損害賠 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關係抑依債務不履行,均應優先 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上之見解, 自有可議。」(被證3 號)
(2)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 五年時效之規定,……。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抑債務不履行關係,均應優先適用 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被證4 號)。
(二)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契約條款第23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 行使權利,並非原告所稱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514 條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 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係行使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或 民法第51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分別為2 年 或1 年,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其主張與事實不 符,且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訴外人蓮記公司承攬被告「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 五、六標工程土石方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 人蓮記公司無能力履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系爭承攬契 約規定辦理解約,另就其未能履約部分代辦完工,被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156,23 4,645 元,並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6 號民 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於94年11月3 日確定在案(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784號卷第9 至14頁),被告於100 年12 月間持該判決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第一次執行,執 行結果為:『本件於100 年12月27日經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民司執火字第122994號執行無結果,本件僅就100,00 0 元及其利息部分聲請執行,已受償136,827 元執行費80 0 元』;復於101 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執行 結果為:『本件債權人經本院101 年民司執火字第5213 6 號於101 年8 月22日受償新台幣12,272元含執行費800 元 。本件係就債權中100,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聲請執行。』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6 號以承攬工程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惟依系爭確定判決證明書記載,該判決係在94 年11月3 日確定,而債權人遲至民國100 年12月間始提出 第一次執行,顯已逾五年之時效,其消滅時效應已完成等 情。




2、被告則以其係依契約條款第23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行使 權利,並非原告所稱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514 條因 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 之規定,其消滅時效並未完成云云置辯。
四、本件首應審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僅限工作物瑕疵之損害,並不包括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 ?
(一)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自89 年5 月5 日施行,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 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日即自89年5 月5 日起適用施行後一年短期時 效之規定。因修正前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既未規定定作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其期 間為15年,較新法所定期間為長,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惟於自施行日即89年5 月5 日起其殘餘期間仍逾一年時 ,其請求權之行使則受一年時效之限制,定作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於承攬節中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 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不完全給 付適用總則編第125 條規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 否則如可同時適用一般時效,該短期時效即形同具文,是 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 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一年之短期時效,而 非15年之時效期間,故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 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 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參閱最高 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274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
(二)然依修正前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 法理由為:「謹按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定作人 之瑕疵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 ,於事實殊鮮實益也」。
(三)嗣於88年4月21日總統令修正民法第514條第1項,將定作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納入,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 ,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亦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 實殊鮮實益也」。修正條文之說明:「第495 條第1 項定 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現行法尚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 ,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見法務 部88年5 月編印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暨民法債編施行法 法規眾彙編」第175 頁】。
(四)由上法條之修正內容及修正理由觀之,可見因第495 條第 1 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條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 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 工作物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限於同法第495 條之工程瑕疵所生,其請求權之性質需儘速行使之請求權 為限),始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餘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甚明(參閱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8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 二) 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 二) 字第70號民事 判決)。
五、本件末應審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應已完 成,有無理由?
訴外人蓮記公司承攬被告「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五 、六標工程土石方作業工程」,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由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蓮記公司無能力履約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規定辦理解約,另就其未能履 約部分代辦完工,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 原告連帶給付156,23 4,645元,並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建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於94年11月3 日確定 在案(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784號卷第9 至14頁),訴外 人蓮記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核與工程瑕疵無涉,本質上屬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自無民法 第514 條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一般之時效 規定為15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6 號民事判 決被告全部勝訴,於94年11月3 日確定在案,至今未逾15年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應已完成,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為執行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建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書之債權應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7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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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