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60號
PCDV,102,重訴,560,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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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吳柯淑燕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廖桂豐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序於民國94年3月4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9日、 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17日及95年1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 500萬元、500萬元(合計共4,000萬元),原告則以原告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公司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存款按 借款金額如數將各該次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 於借得前開4,000萬元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僅依序於94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0日、95年7月29日、96年2月1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月25日,依序償還本金500萬元、500萬元、50 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合計共2,500萬元) ,就其餘1,500萬元則拒不給付。再經原告多次催討後,始 由原告之妻陳美和持原告支票存戶留存之印鑑章,蓋用於97 年5月15日借據上(下稱系爭借據,其內容記載「94年間至 今陸續向原告借入共1,500萬匯入公司(吉勝、旭右、吉一勝 )做為資金運轉,特以證明。被告97年5月15日立。」)。被 告亦於另案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2166號,下稱前案。)坦承原告曾依其指示將系借款匯入 其之帳戶,僅抗辯系爭1,500萬元債務,已經再清償100萬元 (96年9月13日匯入原告帳戶),僅欠1,400萬元。然前述10 0萬元乃供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並非償還本金。爰本於借貸 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2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系爭借據固非被告親自簽署,惟被告於知悉其妻以其名義 簽署系爭借據後,既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反而簽發支票予原 告表明願意情償之意,至少亦有債務承擔之意。準此,縱認 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之借款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應本於債務承 擔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借款。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從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據乃由原告打字 而成,再由被告之妻蓋用被告之印文,而非被告所為,自難 援引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佐。況系爭借款所匯入之吉勝、 旭右、吉一勝公司係有多數股東之公司,上開公司如需資金 運轉,當由公司名義借款,被告不可能以私人名義借款供公 司使用,甚且被告亦非持股最多之股東。至原告提出被告簽 發之支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故屬無效票據。被告乃基 於不得已情況下簽署,亦無得執此逕謂兩造間已有借貸之合 意及借款之交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97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乃係打字而成,並係由 被告之妻陳美和蓋用被告之印文後交付原告收執,而非被告 親自所為等情。
㈡原告提出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泰山分行、金額 各為500萬元(票號各為AO845621、AO845622、AO845623、 AO845624)、發票日均未載之支票4紙(詳原證3,下稱系爭 支票),係被告於95年間簽署交付原告(詳前案98年2月13 日訊問筆錄)。
㈢被告係旭右有限公司(下稱旭右公司)、吉勝不銹鋼有限公 司(下稱吉勝公司)負責人,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㈣原告依序於94年3月4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9日、同年 10月6日、同年10月17日及95年1月26日,依被告指示,以原 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公司帳戶內存款匯入1,000萬元 、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訴 外人馬志孝黃石虎黃石虎黃石虎黃石虎黃石虎馬志龍帳戶;被告則依序於94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 95年7月29日、96年2月1日、同年7月13日、同年月25日、同 年9月13日,依序匯入還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 萬元、1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業據 本院依聲請調取前案卷,並有匯款申請書6份、原告帳戶往 來明細1份、98年3月6日詢問筆錄及被告刑事答辯㈠狀附表



在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乃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 並陸續清償2,600萬元(其中2,500萬元為本金,100萬元為 利息),故尚餘本金1,500萬元未清償等情。被告則以:被 告係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項亦係供公司經營所用 ;併已清償2,600萬元均係供清償本金之用,故系爭借款本 金應僅餘1,400萬元等語為辯。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再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 將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 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查本件系 爭借款均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借取,上訴人與徐○則未 曾謀面,互不相識,徐○則亦陳稱伊委由被上訴人向○主借 款,不知○主為何人,錢向何○主所借,○主亦不肯曝光云 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既謂徐○則與上訴人未曾謀面,互 不相識,則依上開說明,必被上訴人以徐○則之名義向上訴 人借款,該借貸關係之效力始及於徐○則,亦即被上訴人須 以徐○則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為此項借貸之法律行為,徐 ○則與上訴人間始能發生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借款客觀上乃由被告本人出面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 示,原告並係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馬志孝等人帳戶等情 (詳前案98年3月6日詢問筆錄;被告當庭陳稱:(你是否 有向原告借款?是否請原告匯入馬志孝黃石虎馬志龍 帳戶?)有。有。(為何要原告匯到上開人帳戶?)因為旭 右、吉勝2家公司借款用,上開這些人馬志龍公司廠長、 馬志孝黃石虎是股東等語。),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 執,應可認為真正。
⑵則本件被告抗辯:其出面借款時並非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為 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係以旭右公司或吉勝公司負責人名義 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節,自屬變態並有利被告之事 實。而應由被告就其於向原告借款時「已表明為公司代理 人意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 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被告前開辯詞自難認為真正。
⑶基上,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其係依序以旭右公司或吉勝公



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為借款意思之表示,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應為實際出面向原告借款之被告個人等語, 自屬有據。
㈡次查,被告於96年9月13日匯還100萬元至原告帳戶一節,既 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可認屬實。此部分應由原告就「該100 萬元係供清償借款利息」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 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已 有可議;遑論,原告於另案詢問中自承:94年借款有給利息 ,95年就沒有了,利息是被告給多少我就拿多少等情(詳另 案98年2月13日詢問筆錄)。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系爭借 款難認有約定利息可供原告逕為清償之主張。本件被告於96 年9月13日匯入100萬元,應依被告抗辯之內容,用以抵償系 爭借款之本金。即經抵償後系爭借款本金應僅餘1,400萬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未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 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 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否認系 爭借款定返還期限,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應自 102年3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本件自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後起算1個月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被告始負遲 延之責,原告逾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為無理由。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及 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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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