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55號
PCDV,102,重訴,255,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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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丁明正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周双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被繼承人陳亦樂所有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述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發現被告即陳亦樂之繼 承人陳朝和、陳志銘、陳文宗陳溫昇、陳威龍、陳建良、 陳勇男7 人已聲請拋棄繼承,故於102 年5 月23日撤回對被 告陳朝和、陳志銘、陳文宗陳溫昇、陳威龍、陳建良、陳 勇男7 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7頁),並將起訴狀附表編號 4 所示之土地面積更正為4,098 ㎡(見本院卷第127 頁)。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更正,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亦樂(101 年11月20日歿)為被告之父、亦為原告 之養父。民國98年7 月23日陳亦樂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 所示之新北市樹林區四筆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以及其他九筆土地 (即新北市樹林區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259 、259-3 、 260 、264 、265 、300 、302 、303 、304 地號)贈與原告, 該九筆土地已於98年10月28日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系爭四筆土地因有地上物,無法以農地過戶,為節省稅金 ,陳亦樂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判決確定(案號:98 年度重訴字第539 號),目前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分割共有物土地登記中,尚未異動完成。




㈡陳亦樂生前遭其親生兒女當成人球,無人願意照顧陳亦樂, 98年5 月25日陳亦樂在原告陪同下,至三峽調解委員會與其 親生子女協商究竟由何位子女照顧生活起居,當天陳志銘、 游彩鳳到場,其他人拒絕到場,故調解不成立,陳亦樂對此 傷心欲絕,且陳亦樂之配偶過世多年,撿骨後,陳亦樂之親 生子女竟然不願意讓陳亦樂配偶之遺骨奉入家族納骨塔,陳 亦樂對此無法諒解;原告認識陳亦樂10餘年,幾乎每天陪同 陳亦樂外出散步,陳亦樂因病住院也是原告照顧,晚上陪陳 亦樂住在亞東醫院,每日午餐及晚餐都是由原告照料,晚年 有大小便失禁,亦是原告負責清理排泄物,並協助洗澡,陳 亦樂一直要求收養原告,因其親生子女不孝,不願將財產留 給親生子女,並堅持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該贈與契約經公 證人公證在案。
㈢陳亦樂與其配偶陳劉寶玉(91年5 月7 日歿)育有子女陳朝 和(長男)、陳志修(次男)、陳志銘(三男,87年6 月 3 日歿)、陳文宗(四男)、陳麗卿(長女)5 人。次男陳志 修與配偶游彩鳳育有子女陳溫昇(長男)、陳威龍 (次男) 、陳建良(三男)、陳勇男(四男)4 人。前揭贈與後之99 年1 月11日陳亦樂收養原告為養子,101 年11月20日陳亦樂 病故,其遺產本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惟系爭土地陳亦樂生 前即贈與原告,其死亡後自不影響贈與效力,被告為陳亦樂 之繼承人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惟被告否認原告與陳亦 樂間收養關係,更不承認前開贈與,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亦樂沒有讀書,也不認識字,伊不知道贈與契約是否真正 ;伊認識原告,原告每天送飯給陳亦樂吃,人就離開;陳亦 樂沒有說其與原告間的關係,陳亦樂病危時是兒子送到亞東 醫院,子女沒有棄養陳亦樂,若陳亦樂真的要將財產贈與原 告,應該在生前就辦妥;陳亦樂年邁頭腦衰退,甚麼都說好 ,如今其他繼承人都拋棄,希望財產可以與原告平分等語置 辯。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陳亦樂於101 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未拋棄繼 承,其餘繼承人陳朝和、陳志銘、陳文宗陳溫昇、陳威龍 、陳建良、陳勇男7 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准予備查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繼字第359 號卷宗核對無訛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陳亦樂 先前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重



訴字第539 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3頁以下),洵堪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亦樂生前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贈與予伊,嗣陳 亦樂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履行贈與契約義務,訴請被 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 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贈與為債 權契約,當事人間就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贈與契約即為成立,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 有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再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雖得撤銷其贈與,但經公證之贈與,不得任意撤銷,民法第 408 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陳亦樂贈與其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98年7 月23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98年7 月24日98年 度板院民公仁字第00691 號公證人陳仁國製作之公證書為證 (見本院補字卷第7 至10頁),依該公證書記載公證人實際 體驗情形:公證人核對契約書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並確認 陳亦樂與原告對於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並告知經 公證後之契約除有法定撤銷事由外,不得撤銷贈與;公證人 並問陳亦樂:你有不動產一十三筆,你要送給誰?陳亦樂回 答:送給明正;公證人問:為什麼要送給明正,不送給你的 子女?陳亦樂回答:因為我的子女都沒有照顧我,都是明正 照顧我等語,並經陳亦樂親筆簽名、按捺指印、蓋章。本院 函詢公證人陳仁國關於本件贈與契約之公證經過,經公證人 表示依稀記得當時贈與人親自出席在場,並能回答公證人所 問之問題,且親自簽名,並無拒絕公證之事由,若公證當時 贈與人未出席或精神狀況不佳,公證人當依法拒絕公證,有 102 年6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 聯合事務所(102) 北院民公函仁法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陳亦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贈與 契約之公證,被告空言陳亦樂是頭腦不清而為贈與云云,並 非有據。
㈢再佐以本院調閱99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認可收養子女卷宗, 其內所附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之陳 亦樂簽名,核與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上之陳亦樂簽名之筆 跡特徵近似,被告空言質疑陳亦樂簽名並非真正,亦非可採 。再斟酌系爭贈與契約係於98年7 月24日公證,其後99年 2 月24日司法事務官於認可收養子女調查時,詢問陳亦樂是否



要收養原告為養子女?陳亦樂答稱:是,因為我親生小孩不 照顧我,可是被收養人很乖都照顧我等語(見99年度司養聲 字第11號卷第26頁),可見陳亦樂確係因原告對其照顧有加 ,願意將其所有之十三筆土地(包括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 贈與原告至明。復參以其餘九筆土地即新北市樹林區溪墘厝 段溪墘厝小段259 、259 之3 、260 、264 、265 、300 、 302 、303 、304 地號土地已於98年10月28日辦妥贈與移轉 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至107 頁),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有地上物,無 法以農地過戶,為節省稅金,由陳亦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後才要辦理移轉過戶等情,應屬可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撤銷贈與之情事,且陳亦 樂生前確有撤銷贈與之意思,則被告為陳亦樂之繼承人,依 法應繼承陳亦樂之權利義務,對於陳亦樂生前之贈與契約有 履行之義務,本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其與陳亦樂間經公證之贈與契約,就陳亦樂所 有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四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履行贈與契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附表:新北市樹林區四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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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新北市樹林區地段 │地號│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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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262 │田 │1,045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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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263 │田 │1,011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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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05 │田 │8,453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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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06 │田 │4,098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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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