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45號
PCDV,102,重家訴,45,201401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秋振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彭郭月女
      郭木城
      郭月霞
      陳秋波
      陳秋聰
      陳秋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宏
被   告 張陳玉惠
      陳幸子
      吳陳淑子
      郭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杜珠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郭月女郭木城郭月霞陳秋波陳秋聰、張 陳玉惠陳幸子吳陳淑子郭木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杜珠於民國65年2 月26日死亡,遺留有臺北縣永 和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一筆,重測後 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被繼承人陳杜珠育有郭玉 美(長女)、張陳玉惠(次女)、陳幸子(參女)、吳陳淑 子(四女)、陳秋波(長男)、陳秋聰(次男)、陳秋紫( 參男)、陳秋振(四男)、陳秋佳(五男)、陳秋仁(六男 )等10名子女,參男陳秋紫則於22年10月25日死亡,死亡時 無配偶及子女,故被繼承人陳杜珠之繼承人共有9 人,每人 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
(二)次查長女郭玉美於80年6 月9 日死亡,死亡時有四名子女即 彭郭月女(長女)、郭月霞(次女)、郭木村(長男)、郭 木城(次男)。郭玉美之應繼分由其四名子女再轉繼承,每



人之應繼分各為36分之1 。
(三)因兩造之繼承人一直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迨至88年4 月26 日兩造所有繼承人遂共同簽立標示分割登記之協議同意書, 推由原告為權利代表申請人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申請。(四)嗣至90年間,原繼承人之一之陳秋佳,因遭其債權人周婉如 聲請法院拍賣其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應繼分, 而由原告買受,此有鈞院90年執字第15674 號函及中和地政 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故原告之權利合計為9 分 之2 。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並聲明: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陳杜 珠所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秋仁部分: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無意見。(二)被告彭郭月女郭木城郭月霞陳秋波陳秋聰張陳玉 惠、陳幸子吳陳淑子郭木村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原告與被告陳秋仁不爭執事項:
1、兩造被繼承人陳杜珠65年2月26日死亡。 2、遺留有重測後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筆。 3、兩造為其繼承人,其中長女郭玉美於80年6 月9 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子女郭月女郭月霞郭木村郭木城再轉繼承 。
4、原繼承人五男陳秋佳之應繼分,於90年間經債權人周婉如聲 請法院拍賣,由原告買受並於92年11月5日辦理登記。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杜珠於65年2 月26日死亡,遺留有重測 後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一筆;被繼承人陳 杜珠育有郭玉美張陳玉惠陳幸子吳陳淑子陳秋波陳秋聰、陳秋紫、陳秋振、陳秋佳、陳秋仁等10名子女,參 男陳秋紫於22年10月25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故被



繼承人陳杜珠之繼承人共有9 人,每人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其後長女郭玉美於80年6 月9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四名 子女彭郭月女郭月霞郭木村郭木城再轉繼承,每人之 應繼分各為36分之1 ;嗣至90年間,原繼承人之一之陳秋佳 ,因遭其債權人周婉如聲請法院拍賣其在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之應繼分,而由原告買受,故原告之權利合計為 9 分之2 ,此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陳杜珠郭玉美之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 分割登記之協議同意書影本、本院90年執字第15674 號函影 本、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等附卷可證,並為到場之被告陳秋仁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 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杜珠之繼承 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 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 於法當屬有據。原告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兩造各按附 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 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被告於訴 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抗辯,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 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
┌─────────────────────┐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
│面積:16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被繼承人 │ 應繼分 │
├───────────┼─────────┤
陳秋振 │合計:9分之2 │
│ │附註:本人應繼分9 │
│ │分之1 ,拍賣取得陳│
│ │秋佳應繼分9 分之1 │
│ │。 │
├───────────┼─────────┤
陳秋波 │各9分之1 │
陳秋聰 │ │
陳秋仁 │ │
張陳玉惠 │ │
陳幸子 │ │
吳陳淑子 │ │
├───────────┼─────────┤
彭郭月女 │各36分之1 │
郭木城 │ │
郭月霞 │ │
郭木村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