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擔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54號
PCDV,102,訴,754,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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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臺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文章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1.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981, 600元予原告,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40,900元予原告。」,之後第一次 擴張訴之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給付1,020,168元予原 告,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42,507 元予原告。」(本院卷一第50頁),第二次再擴張訴之聲明 第1、2項為「1.被告應支付1,149,456元予原告,及自99年 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支付47,894元予原 告。」(本院卷一第194頁),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另 外,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2年12月18日)追加以民 法第179條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請求權基礎,其 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述規定,也應予准許。
㈡原告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麗京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光奇變更為方文章,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 。
㈢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係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關於公用部分管理等規定 ,及第36條對其職務所為之規定,足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



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而其得提起訴訟者亦必與此有關,且該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第 1項、第2項並定有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有職務 上事務之訴訟權能。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 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 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 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 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 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 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 中,原告主張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 用部分,包含系爭車道在內,該車道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等 情,則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訴請給付該損害金或不當利得,依前揭 說明,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向第三人鄭朝杰莊晴富及林彥廷等三 人(下稱鄭朝杰等三人)購買系爭座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8)及其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及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而鄭朝杰等三人係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98年12月14日98板金職四字第39號通知之拍賣公告(下稱 拍賣公告),自債務人即原所有權人騰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騰瑞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故系爭第338地號 土地是由臺北麗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共有。 ㈡依前述拍賣公告所記載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2019建號建 物地下一層原無大門,登記使用用途為商場,並未有合法車 位使用執照,亦無合法車道出入口,純粹作賣場之用,當時 僅有坡道通到地下2樓停車場,經廖得貴與社區管委會協議 經同意於將地下一層牆面打掉並安裝欄杆,為此需回饋社區 9 個機械停車位,倘若日後有違反與管委間協議之情事亦或 無法取得停車場合法使用執照,現車道出入口將恢復原始牆 面狀態,變成原來沒有出入車道之賣場,請買受人自行注意 。」被告既是繼受鄭朝杰等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 799條之1第4項規定及前開拍賣公告記載之內容,其對系爭



不動產之使用應受拘束,即被告不得通行2019建號建物地下 一樓對外通道(車道)。
㈢又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騰瑞公司曾就上述地下一層「商 場變更為停車場」一事,於97年2月1日簽訂「承諾書」記載 :「壹、回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給台北麗京社區由管委 會代收,由管委會統籌辦理。(住戶大會通過時存入麗京帳 戶,辦公室變更成功時發放)。貳、提供9個機械車位(檢 查通過後恢復為5個平面車位)。參、辦公室代為申請合法 (申請變更,一切由業主負責完成)。肆、取得變更使用照 後,業主銷售前提供一筆(有價證券100萬元以上)保證金 ,以保障購買住戶。由律師公證,自治會成立時無息退回。 」,嗣經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2月26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決議通過「1.B1機械車位變更位置, 移至業主回饋之位置處。2.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依法申請並同 意辦理室內裝修。3.外牆變更同意(改變為車道出入口)。 4. 車道通行同意。」等議案,顯見原告與騰瑞公司實有「 騰瑞公司須提供九個機械式停車位及回饋150萬元予原告。 原告同意騰瑞資產公司變更B1為停車場。並由原告提供系爭 車道供騰瑞公司使用」的分管契約存在。
㈣但之後不論是騰瑞公司或鄭朝杰等三人,均未履行上述承諾 書的條件。騰瑞公司雖再將停車場其中33個停車位(尚未辦 理所有權登記)出售給訴外人廖得貴廖得貴又和另一位訴 外人林和男另外共同書具「承諾書兼協議書」給原告,記載 「本地下室內原劃設定機械車位九個(裝設等全數相關費用 均由本人等之配付),應於本件停車場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後 ,由所有權人代為銷售,並於銷前開出等值本票存放律師處 ,於總銷售量達15%時支付第一個車位費用,25%第二個, 40% 第三個,50%第四個,70%第五個」(第2條)。但該「 承諾書兼協議書」係「為取得停車位使用執照及分戶之目的 」,與騰瑞公司「承諾書」回饋九個停車位係為「將原來在 B1之牆面位置,規劃變成停車場後車道進出口」,兩者目的 不同。且所稱「所有權人」為何人,並不明確。何況,廖得 貴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停車位,究有無權利,仍有爭議, 豈有可能取代騰瑞資產公司回饋原告之地位?顯然兩者回饋 條件毫無所涉。
㈤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所管理使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 在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被告



明知原告與騰瑞公司有承諾書之分管契約存在,經原告於 100年10月18日公告,關閉被告所有系爭停車場,經被告漠 視,而造成原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㈥又系爭新北市○○區○○區○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13,566元。系爭地下一層進出車道所需之土地合計 為423.66㎡,是該使用範圍土地之申報價額總額為 5,747,371元。倘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者,每月租金應為 47,894元(5,747,371元×10%=574,737元,574,737元÷12 月=47,894元)。則被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24 日止,共應賠償原告1,149,456元。
㈦並聲明:1.被告應支付1,149,456元予原告,及自99年11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支付47,894元予原告。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9年10月7日向前手即第三人鄭朝杰等三人購買系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其地下一層整層總面積 1,931.56平方公尺、停車位共計43位之全部所有權,並於99 年1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所主張的系爭車 道土地是由台北麗晶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所共 有,被告既為系爭車道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屬有權通行使用 。如被告通行系爭車道土地有造成他人損害,本屬被告與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應非原告所得加以 干涉。
㈡況且,不動產所有權的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是信賴土地及 建物登記並經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停車位所有權而辦畢 所有權登記,對於被告出面主張權利深感訝異,被告對於原 告所提出的拍賣公告,在取得系爭不動產停車位所有權以前 ,未曾見過也毫不知情,屬善意受讓人。再者,依拍賣公告 內容,係「廖得貴」與原告協議同意回饋9個機械停車位, 此人究為何人及當時協議內容為何?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且依債之相對性,前開拍賣公告所載「廖得貴」係車位購買 人,屬「第3人」,其如有任何承諾,亦不能拘束被告,故 原告應提出被告同意回饋9個機械停車位之證明,以實其說 。
㈢原告雖提出由騰瑞公司出具的「承諾書」為協議內容之證明 ,但被告否認該「承諾書」的真正,原告也無法提出承諾書 正本加以證明。退步而言,被告只是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所



有權之繼受人,並非原告與騰瑞公司間所訂之「承諾書」當 事人,也非此項法律關係的繼受人,自不受該「承諾書」效 力之拘束。更何況,不論是騰瑞公司的「承諾書」或之後廖 得貴出具的「承諾書兼協議書」,均已履行完畢,說明如下 :
1.第1項回饋150萬元給台北麗京社區由管委會代收;及第4 項業主提供100萬元本票保證金部分:
廖得貴「承諾書兼協議書」所載:「由廖得貴林和男 二人簽出本票放於律師處,並提出新台幣135萬7500元給 律師保管,...由律師交付給台北麗京管委會保管」,況 且原告在97年10月1日存證信函中已承認騰瑞公司有開具 本票,足證上開承諾均已履行完畢,否則原告豈肯在變更 使用執照之文件配合建築師蓋章。
2.第2項提供9個機械停車位部分:
依前述拍賣公告記載:「...交由社區管委會占有之9個機 械停車位」及原告委由亞大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所載:「 9個機械停車位係已交付本所當事人管理使用」等語以觀 ,系爭9個機械停車位似乎早已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於 後來為何又交給被告之前手騰瑞公司,則不得而知。 3.第3項「辦公室代為申請合法,申請變更,一切由業主負 責完成」部分:
此部分已將該辦公是合法化,而且一切申請變更的手續費 用,均由騰瑞公司負責,此部分,在廖得貴「承諾書兼協 議書」中也有記載,而且辦公室現在由原告使用中,也是 不爭的事實。
㈣由上可知,本件系爭的9個機械停車位已交付原告管理使用 ,騰瑞公司並無不履行第2項承諾可言,倘若騰瑞公司未履 行承諾,原告為何於被告之前手鄭朝杰等3人拍賣得標分配 價金、或辦理過戶時不主張權利?何況,廖得貴於97年9月 21日與原告簽立「承諾書兼協議書」由廖得貴承擔騰瑞公司 於97年2月1日與原告簽立承諾書所約定的4項承諾,依民法 第301條規定,應由廖得貴負擔履行騰瑞公司承諾的4項承諾 的義務。而廖得貴最後並未取得系爭地下一層停車位所有權 ,並非被告的前手,故廖得貴所為承諾及協議,都不應拘束 被告。退萬步言,系爭騰瑞公司的承諾書,或廖得貴出具的 承諾書兼協議書,縱使有部分未給付完畢,應屬遲延給付, 或是不完全給付的法律問題。而騰瑞公司未履行給付,是因 原告怠於向騰瑞公司請求,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 225條規定,被告應免給付義務。
㈤被告使用本件系爭車道通行,既然經97年2月26日台北麗京



公寓大廈97年度第1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4案決 議通過,已非無權使用,足見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前開97年2月26 日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未附任何條件, 而騰瑞公司97年2月1日之承諾書亦未附任何條件,二者間毫 無關連。故原告主張與騰瑞公司間成立「騰瑞公司須提供9 個機械式停車位及回饋150萬元予原告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能使用系爭車道之分管契 約云云,顯屬無據。又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係經系爭大樓住戶 同意變更為停車場使用,而系爭建物地下一層進出車道為車 輛出入所必經之路,自應推定為經系爭大樓住戶明示或默示 同意由被告即停車場所有權人分管使用,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見解可參照。再者,系爭車道屬於共用 部分,可供任何住戶或第三人自由通行,被告既為區分所有 權人,自屬有權使用,且被告並未占為己有,供為「專用」 ,並按月繳納管理費。系爭車道於98年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僅辦理外牆變更、改變為車道出入口而已,被告並未將車 道設置障礙物,阻絕他人進出通行,此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紀錄及○○區○○路0段00號地下一層位置圖可稽,而今任 何住戶或第3人均可自由通行系爭車道,原告管理員亦是經 由系爭車道,將機車停放在地下一層之機車停車位,故原告 再另行請求無權使用系爭車道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㈥縱如原告所指,騰瑞公司與原告成立分管契約,將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即系爭車道)由特定共有人即 騰瑞公司使用云云屬實,惟騰瑞公司「約定專用」系爭車道 係經97年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已如前述,則上 開「約定專用」之終止或變更,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 決議,且須依「規約」第7條之特別規定行使表決權。但規 約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 事項,應有區分所有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5.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同事項」,方屬有效成立。而101年4月27 日台北麗京公寓大廈101年度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數323人,出席率59%,依此推算,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有548人,則案由二、B1停車場討論與表 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376人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282人以上)之同意行之,惟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323人,經意見調查表調查結果, 調查表回擲共157張,其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顯然均未達



「規約」第7條之規定,從而其決議亦不成立。因此,原先 97年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迄今仍然有效存在,被 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
㈦此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規定,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原告所提「規約」第3章:本大會職權第4條 :本會任務第5款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 」,然而前開101年度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二 之決議係:「同意恢復原始竣工圖賣場設計」,惟原告起訴 聲明卻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核與前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符,自屬不應准許。
㈧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計算方式並未扣除被告應 有持分,已有未合;又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顯屬過高。而被告就本件系爭騰瑞公司「承諾書」併無 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原告請求99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 11 月24日止,共計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併無 理由。
㈨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向鄭朝杰等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鄭 朝杰等三人是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 日拍賣公告,自債務人即原所有權人騰瑞公司買受系爭不動 產。
㈡系爭第338地號土地是由臺北麗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 被告共有(被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8)。 ㈢前述拍賣公告所記載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2019建號建物 地下一層原無大門,登記使用用途為商場,並未有合法車位 使用執照,亦無合法車道出入口,純粹作賣場之用,當時僅 有坡道通到地下2樓停車場,經廖得貴與社區管委會協議經 同意於將地下一層牆面打掉並安裝欄杆,為此需回饋社區9 個機械停車位,倘若日後有違反與管委間協議之情事亦或無 法取得停車場合法使用執照,現車道出入口將恢復原始牆面 狀態,變成原來沒有出入車道之賣場,請買受人自行注意。 」
㈣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進出的車道,屬於臺北麗京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本院卷一第15頁)。
㈤依地下一層平面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所有的 停車場利用系爭車道進出,車道進出口旁設有原告管理員室 、機車停車格、閱覽室、會議室及交誼廳。閱覽室從下午1



點至晚上10點開放給住戶閱讀使用,交誼廳也是從下午1點 至晚上10點開放給住戶使用,內有撞球桌等娛樂設施。會議 室不開放平常有上鎖,只有管委會的開會及特定會議才會使 用。交誼廳裡面有一個樓梯可以通到中庭,停車場內有3個 樓梯可通到整棟社區最頂樓。
四、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進出車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其內容為 何?被告是否受拘束?
㈡被告使用系爭車道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系爭車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及被告是否受拘束而言: 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分管後 ,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 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倘共有人 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 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騰瑞公司間有「騰瑞公司須提供九個機械式 停車位及回饋150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騰瑞資產公司變更 B1 為停車場,並由原告提供系爭車道供騰瑞公司使用」的 分管契約存在。然查,
1.依前述拍賣公告所記載可知(本院補字卷第9頁),系爭 不動產(即2019建號建物)地下一層原無大門,登記使用 用途為商場,並未有合法車位使用執照,亦無合法車道出 入口,純粹作賣場之用。當時台北麗京社區僅有坡道直接 通到設於社區地下2樓的停車場(如本院卷一第188頁,即 原告102年12月11日陳報狀照片第6頁) 2.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騰瑞公司曾就上述地下一層「商 場變更為停車場」一事,於97年2月1日簽訂「承諾書」記 載:「壹、回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給台北麗京社區由 管委會代收,由管委會統籌辦理。(住戶大會通過時存入 麗京帳戶,辦公室變更成功時發放)。貳、提供9個機械 車位(檢查通過後恢復為5個平面車位)。參、辦公室代 為申請合法(申請變更,一切由業主負責完成)。肆、取 得變更使用照後,業主銷售前提供一筆(有價證券100 萬 元以上)保證金,以保障購買住戶。由律師公證,自治會 成立時無息退回。」(本院卷一第25頁)。(之後,該「 土城市○○路0段00號、58號地下一層建築物申請變更使 用暨室內裝修乙案」,也經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12



月4日函覆核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3.嗣經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2月26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決議通過「1.B1機械車位變更位置, 移至業主回饋之位置處。2.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依法申請並 同意辦理室內裝修。3.外牆變更同意(即將地下一層鄰車 道處一面外牆打掉改變為車道出入口)。4.車道通行同意 。」等議案(本院卷一第26頁)
4.由上可知,台北麗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同意騰瑞公 司承諾的四項條件,但依照會議決議內容,共有人間並無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分劃定範圍,交由騰瑞公司與其他 共有人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換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只是同意騰瑞公司將地下一層原商場變更 用途為停車場,並同意騰瑞公司將原商場一面外牆打掉變 更成為車道出入口,且通行社區原有的車道而已(如本院 卷第183、188頁,即原告102年12月11日陳報狀照片第1、 5 頁),騰瑞公司並無因此決議而「獨自占用」或「專用 」共有物的一部分而為管理使用。因此,依照前述分管契 約的說明,原告所屬的台北麗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騰瑞 公司間即不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被告不得通行 2019 建號建物地下一層對外通道(車道)云云,即不足 採信。
六、就被告使用系爭車道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言: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騰瑞公司 間有承諾書之分管契約存在,經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公告 ,關閉被告所有系爭停車場,禁止車道及相關的土地通行, 經被告漠視不理,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土地之權利等語。 ㈡惟查:
1.原告所主張的分管契約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雖又 於100年10月18日以被告不同意補償9個停車位予原告為由 公告暫時關閉該58號地下一層停車場使用(本院補字卷第 14頁)。惟騰瑞公司得使用本件系爭車道通行,是經前述 97 年2月26日台北麗京公寓大廈97年度第11屆第2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4案決議通過,並非無權使用。該項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也非原告管理委員會得逕以 決議方式加以變更。何況,系爭車道屬於台北麗京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輾轉受 讓所有權後,也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於不妨礙共 用目的範圍內,依其持分合理使用系爭車道,即無原告所



謂侵權行為可言。
2.再就實際情形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的車道位置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38⑴、338⑵、338⑶、338⑷位置。 惟其中338⑴、338⑵、338⑶土地即為原先地下二樓停車 場進出地面層出入口的通道,目前仍供地下二樓車輛進出 使用(如本院卷一第185-188頁,即原告102年12月11日陳 報狀照片第3-6頁),而338⑷土地位於原告管理員室門口 與被告所有的地下一層停車場出入口之間,設有停放機車 格位(如本院卷一第183、190、191頁,即原告102年12月 11 日陳報狀照片第1頁下方、第8-9頁)。又兩造並不爭 執依地下一層平面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所 有的停車場是利用系爭338⑷車道進出,並連接338⑴、 338⑵、338⑶車道到達地面層出入口,338⑷車道旁分別 設有原告管理員室、機車停車格、閱覽室、會議室及交誼 廳。閱覽室從下午1點至晚上10點開放給住戶閱讀使用, 交誼廳也是從下午1點至晚上10點開放給住戶使用,內有 撞球桌等娛樂設施;會議室不開放平常有上鎖,只有管委 會的開會及特定會議才會使用;交誼廳裡面有一個樓梯可 以通到中庭,停車場內有3個樓梯可通到整棟社區最頂樓 。
3.由上可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338⑴、338⑵、338⑶、338 ⑷車道屬於共用部分,可供社區任何住戶或管理員等人自 由通行,則如前述,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有權使 用,且被告並未占有特定部分,供為「專用」使用收益, 並按月繳納管理費(本院卷一第44-45頁)。此外,被告 也未將338⑷車道部分設置障礙物,阻絕他人進出通行, 任何社區住戶或管理員均可自由通行系爭338⑷車道,以 進出閱覽室、交誼廳或會議室,原告所屬管理員也是經由 系爭338⑷車道,將機車停放在地下一層之機車停車位, 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使用系爭車道、應成立侵權行為云 云,即無理由。其據此進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的承諾書既非分管契約,被告又為區 分所有權人,自得使用台北麗京社區共用部分即系爭車道,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49, 456元予原告 ,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支付47,894元 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一一審酌 必要,不再贅述。至於原告能否依據前述承諾書或承諾書兼 協議書等另外請求,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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