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96號
PCDV,102,訴,596,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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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陳昇龍
訴 訟 代 理 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王 琪
        戴小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繫屬中,追 加備位聲明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戴小芬、王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8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戴小芬應給付原告1,484,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王琪應給付原告1,48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 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 給付。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84,7 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 ,將原起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應合於上開規定。
(二)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委託訴外人全國不動產新莊輔大加盟店(即台忠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房仲公司)居間仲介,出售自住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26號房 屋(即編號49號之停車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以9,898,000元之價格出 售與訴外人黃忠和,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參見原證一)。
2、被告戴小芬受僱於被告王琪,為負責協助買賣雙方簽訂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地政士。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6條第1款約定,買賣雙方共同委任被告王琪辦理系爭 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被告王琪 得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但仍應承擔委任事務 之全部責任。另依9條第4款之約定,簽約金由買賣雙方各 自負擔,代書業務執行費用,由買方黃忠和支付。 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於101年9月11日發函指摘 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漏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 )計989,800元;原告遂於101年10月1日,補行申報並繳 納上開稅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復以原告未 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為由,裁處罰鍰494,900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9月11日財北 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奢侈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101年10月18日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影本( 參見原證二、三、四)在卷可稽。
4、原告所提出之「120909.mp3」錄音檔案(參見原證六), 其內容為原告及被告王琪之對話。
(三)被告王琪受委任之範圍及權利義務,應包括奢侈稅之諮詢 或申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政府為維護不 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 制定地政士法,於該法第2條、第26條規定:「地政士應 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 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 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王琪於10 1年5月22日,受有報酬而受原告及訴外人黃忠和之共同委 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 作業…等相關事宜,自應忠實執行其受任之事務,並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對於當事人有關委任事務所衍 生稅賦之疑義,即應明確告知相關法律依據及其具體內容



,並提供正確資訊,以維護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判斷是 否為交易行為及其合理期待利益;否則即難認已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款明載,買方應在「稅 單核發後五日內」支付第三期款(完稅款);第6條第2款 復約定「…雙方同意由特約代書依法依約依例辦理繳稅, 不得另主張繳稅日期。」等語,可知被告王琪受委任處理 之事務範圍,應包括申報因系爭房地買賣所衍生之相關稅 捐,否則被告王琪如何知悉稅單核發期日,進而通知買方 支付第三期款,並逕為買賣雙方繳納應納稅捐?由此足見 ,被告王琪為履行委任契約,自負有查明原告是否須申報 繳納奢侈稅之注意義務,無待明文約定;被告辯稱未受委 任處理奢侈稅之諮詢或申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
3、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參見原證六)所示,原告在電話 中詢問被告王琪:「…我是聽全國說你們有寫申訴書到國 稅局哦?」時,王琪則告以:「對!對!對!」等語,可 知被告王琪於稅捐機關發函命原告補申報並繳納奢侈稅時 ,猶主動為原告提出申訴;倘原告須否繳納奢侈稅不在委 任事務範圍,被告王琪何需越俎代庖、多此一舉?由此益 徵被告王琪亦自知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須否繳納奢侈稅, 負有注意之義務,始於得悉原告須補行申報及繳納奢侈稅 後,主動為其申訴以謀補救。
(四)被告戴小芬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1、原告於接獲命其補申報並繳納奢侈稅之公函後,曾以電話 向被告王琪詢問後續應如何處理,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 參見原證六),可知原告向被告王琪抱怨被告戴小芬在簽 約時提供錯誤資訊時,王琪並未直接加以否認,反而推稱 原告須補繳奢侈稅,乃稅捐機關對核課奢侈稅之條件不清 楚所致;並先後向原告表示:「…這個我們已經想到方法 了就是基本上應該會沒問題啦!」、「…然後萬一不行我 也已經想到方法了。」、「…就是最不好的情況我們都想 到會怎麼處理了啦!…」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戴小芬 從未表示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無須繳納奢侈稅,其僱用人即 被告王琪大可逕對原告言明責不在己;何需一再安撫原告 ,並承諾有解決方法?
2、又原告於電話中告稱:「我也有跟她說我們戶籍沒在裡面 ,她都說沒有問題,只要你名下沒有房子這樣子啦!」等 語時,被告王琪尚主動糾正原告:「沒有,戶籍一定要有



人在裡面,只是說你的戶籍是父母親啦!對不對?」等語 ,由此足見,原告主張於簽約當時,曾就出售系爭房地是 否須申報及繳納奢侈稅乙事,詢問被告戴小芬,其表示因 原告之父母已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地,故無須繳納奢侈稅 等情,確屬實在。
3、況出售持有未滿二年之不動產,應申報繳納奢侈稅,於10 0年5月4日該條例公布後,即經政府宣導並經大眾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若非被告戴小芬 誤認原告父母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地即可免徵奢侈稅,並將 此錯誤資訊提供予原告,則衡情原告至少應主動向稅捐機 關申報,以免因漏報納稅而遭裁罰;由此益徵,原告主張 被告戴小芬向其表示無須繳納奢侈稅等情,確屬事實。(五)被告王琪應與被告戴小芬連帶負賠償之責: 1、被告戴小芬身為專業地政士,對於奢侈稅之相關規定自應 熟知,且為其執行業務時應注意之事項,惟其未盡其專業 地政士之注意義務,不諳奢侈稅之規定,復未本其專業詳 為查明,僅憑其以往辦理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刻板印象 ,即輕率提供錯誤資訊,告知原告無須繳納奢侈稅,非僅 令原告錯失節稅機會,無端增加989,800元之稅賦,更因 未主動申報並繳納,復遭稅捐機關處以所漏稅額0.5倍之 罰鍰,計494,900元。被告戴小芬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致 上訴人被課處奢侈稅及罰鍰共計1,484,700元,自係違反 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地政士 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2、被告戴小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 。而被告戴小芬係被告王琪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被告王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六)被告王琪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
本件被告王琪為地政士,受原告與訴外人黃忠和共同委任 並受有報酬;自應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 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原告應 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戴小芬係被告王琪 之受僱人,在委任契約履行上,係被告王琪之履行輔助人 ,故被告王琪自應就被告戴小芬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 同一責任。惟被告戴小芬未提供正確資訊予原告,明確告 知奢侈稅課徵之法律相關規定,導致原告誤認出售系爭房 地得免課奢侈稅,被告戴小芬顯未盡受任地政士之專業義 務,已有疏失在先;被告王琪復未依委任本旨盡其注意義



務,主動查明原告出售系爭房地須否繳納奢侈稅,俾利原 告據以正確應對,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且未舉證證 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其損害。
(八)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 稽徵所101年9月1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書及銷售 特種貨物明細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0月18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 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101年9月25日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錄音譯文等影本及錄音光碟等為證 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戴小芬否認曾對原告表示「因原告之父母已將戶籍登 記於系爭房地,故無須繳納奢侈稅云云」等語。被告等均 否認曾受原告委託辦理奢侈稅申報。
(二)被告等對原證六「120909.mp3」檔案錄音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然系爭原證六「120909.mp3」檔案錄音內容係為王琪 與陳昇龍之對話,非戴小芬陳昇龍之對話,而且王琪亦 未曾於對話中表示戴小芬曾對原告表示「因原告之父母已 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地,故無須繳納奢侈稅云云」等語, 系爭原證六「120909.mp3」檔案錄音內容並無法證明戴小 芬曾對原告表示「因原告之父母已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地 ,故無須繳納奢侈稅云云」等情存在。
(三)被告戴小分未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亦未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1、依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產權移轉及貸款作業 約定「一、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 定作業,經甲、乙雙方共同同意授權僑馥建經指定之王琪 地政士(本約稱特約代書)依本約之約定辦理之。特約代書 就本款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仍應承擔 本款事務之全部責任。」等語見,被告王琪係受原告委託 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 ,被告王琪受委託之範圍並未包含奢侈稅方面之諮詢或申



報。被告戴小芬係受僱於被告王琪,依王琪指示辦理系爭 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其應盡 之義務亦未包含奢侈稅方面之諮詢或申報。
2、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 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 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 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 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 事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規 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 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 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 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足證 關於奢侈稅之諮詢或申報並非地政士之法定業務或地政士 辦理土地豋記有關之稅務事項,被告戴小芬自無向原告說 明奢侈稅相關規定之法定義務。
3、地政士法第2條固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 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同法第26條固規定「地政士 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 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戴小芬既無 向原告說明或辦理奢侈稅申報之義務,自未違反地政士法 第2、26條規定。姑不論地政士法第2、26條規定是否為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既未違反地 政士法第2、26條規定,自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 告執民法第184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戴小芬賠償原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需繳納 之稅款989,800元及罰鍰494,900元,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王琪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被告戴小芬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依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需繳納之稅款989,800元及罰鍰494 ,900元,已說明如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王琪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王琪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1、依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見,被告王琪受原 告委託辨理之事項為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 塗銷或設定作業,被告王琪受委託之範圍並未包含奢侈稅 方面之諮詢或申報。。被告戴小芬係受僱於被告王琪,依 王琪指示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 設定作業,其應盡之義務亦未包含奢侈稅方面之諮詢或申 報。原告主張被告王琪受委任之範圍包含奢侈稅是否申報 ,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2、被告王琪既無向原告說明或辦理奢侈稅申報之義務,被告 戴小芬自無向原告說明或辦理奢侈稅申報之義務。被告戴 小芬未向原告說明奢侈稅之相關規定自非契約義務之違反 。原告依民法第535、544、224條規定主張被告王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委託訴外人台忠不動產有限公司(全國不動產 新莊輔大加盟店出售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6樓房屋、26號房屋(即編號49號之停車位)及其基 地應有部分,於101年5月22日以9,898,000元出售與訴外人 黃忠和,因而委託地政士即被告王琪協助辦理上開房屋買賣 契約之移轉登記事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因出售上 開房屋,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以漏繳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為由,裁處補繳稅款989,800元, 及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裁處稅額0.5倍之 罰鍰494,900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9月1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 報書及銷售特種貨物明細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0月18日第Z000000000000 0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至1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其出售上開房地,經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由被告 王琪辦理代書事務,且同意由代書代辦繳稅事務等情,並提 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款及第2款有上開約定,然否認 有為原告處理奢侈稅相關事宜等語。經查,被告王琪係受本 件原告及上開房屋買受人即訴外人黃忠和之共同委託,辦理 前開房地買賣之移轉過戶等事務,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屬 委任之契約關係,則就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委



任之契約關係為準,判斷受任人即被告王琪是否以合於契約 本旨之方式履行契約,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其有 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為準,乃屬當然,原告此部分主張 乃屬可採。而被告戴小芬乃被告王琪之履行輔助人,其輔助 被告王琪履行前開委任契約,與原告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 在,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委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戴小芬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可採取。至於原告另主 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與 其所主張之事實經過不符,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其主 張被告等有違反地政士法等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自屬無可採取,不再贅論。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按依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有「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 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情形之房地,非屬於該 條例所稱之特種貨物範圍,亦即無庸依該條例課稅,其適用 之戶籍登記以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為限, 所有權人之父母則不在該款規定範圍內。本件原告主張伊曾 詢問被告戴小芬以原告之父母之戶籍設於前開房屋地址內, 如在2年內出售該房屋,是否屬於奢侈稅之課稅範圍,經被 告戴小芬告以原告之父母設戶籍於該房屋地址內,即非屬於 奢侈稅課稅範圍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奢侈稅之諮 詢報繳並不在地政士之受委託範圍內等語。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戴小芬曾告知原告其出售前開房地不屬於奢侈稅課稅範 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王琪間之錄音為證據,然其 中並無被告王琪自承其本身或被告戴小芬曾告知原告關於出 售上開房地無庸課徵奢侈稅之言詞,僅可見被告王琪自承有 為原告向國稅局申訴等情(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又查,依前揭原告所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其委託地政士即被告王琪 之事務乃為辦理不動產買賣所需手續,包括向稅捐機關申報 、繳納稅款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等,有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6條各款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然上開



申報及繳納稅款,應指不動產移轉所生稅捐,即房屋契稅、 土地增值稅等若不完成申報及繳納,即無法完成產權移轉登 記者為限,而不包含買賣雙方個別所生之稅捐,至於該契約 書第5條第2款約定之付款方式內之第三期款「完稅款」所稱 之完納之稅捐之意義亦應作相同之解釋;然前開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所定課稅之性質乃屬於特種之營業稅性質,並非 屬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必須先行完納之稅捐,故非屬於前 揭原告與訴外人黃忠和訂定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約 定委託地政士處理之事務範圍內,倘原告主張該奢侈稅亦屬 於委託地政士處理之事務範圍內,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更為充足之舉證,其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委任被告王琪處理 事務之範圍,更未能證明其遭國稅局裁處補繳稅款及罰鍰, 乃因被告未能忠實處理受委任事務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等 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非可採。
四、按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 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應 補繳之稅款及受裁處之罰鍰共1,484,700元及其利息,當係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因本件原告 與被告王琪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先位之訴部分, 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又主張被告王琪、戴小芬各應 給付原告1,484,700元及其利息,且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 帶之清償責任部分,因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受前揭遭國稅局 裁處補繳稅款及罰鍰,乃因被告王琪、戴小芬於處理受委任 之事務時有疏失所致之損害,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備位之訴部 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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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忠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