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22號
PCDV,102,訴,3022,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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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戴木成
      戴木榮
被   告 戴 惜
      戴建陽
      戴建富
      鄭戴玉雲
      戴玉免
      戴淑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建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戴發生、戴烏詳、戴文讚、戴萬、戴 春草等5人係兄弟關係,戴發生於民國89年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戴惜戴建陽戴建盛戴建富鄭戴玉雲戴玉免戴淑貞(下稱被告7人),戴見草於98年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戴木成戴木榮及訴外人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慈 真、戴玉娟(下稱戴木成等7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戴發生兄弟5人共有, 借名登記於戴發生名下,戴發生、戴春草死亡後,該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即由被告7人、戴木成等7人分別繼承,其間被告 7人並以系爭土地部分抵繳遺產稅,現每人僅各餘應有部分 70萬分之1萬2,681,原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821條、第827條及第8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7人每人各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萬 分之1萬2,681移轉登記其中5分之1(即350萬分之1萬2,681 )予戴木成等7人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被告7人應各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50萬分之1萬2,681移轉登記予戴木成等7人 公同共有。
二、被告7人則以:戴發生兄弟財產早於94年間即已分配完成, 原告之父及其他兄弟姊妹均無意見,系爭土地係戴發生個人 財產,並無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本件戴發生、戴烏詳、戴文讚、戴萬、戴春草等5人係兄 弟關係,戴發生於89年死亡,繼承人為被告7人,戴見草於



98年死亡,繼承人為戴木成等7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登記為戴發生所有,戴發生死亡後, 被告7人繼承所有並以部分抵繳遺產稅,現每人僅各餘應有 部分70萬分之1萬2,68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戴發生兄弟5人共有,借名登記於戴發 生名下,戴發生、戴春草死亡後,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由 被告7人、戴木成等7人分別繼承,原告自得終止該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821條、第827條 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7人每人各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50萬分之1萬2,681 予戴木成等7人公同共有等情。 則為被告7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土地經法 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 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 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繼承;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法第75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不動產一經法院查封,除有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所列例外情形外,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 記塗銷前,亦有不得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是在法院撤銷 查封前,債權人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均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而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是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 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法院自不能 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50、246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7人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萬分之1萬2,681,業於 101年6月7日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以北區 國稅三重四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A、0000000000A 、0000000000A、0000000000A、0000000000A、0000000000A 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補字卷第14頁),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既受禁止處分登記,在原囑託登記機關囑託塗銷登記前,被 告7人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土地登記 機關本不得許為移轉登記,法院自亦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是 原告請求被告7人各將其中應有部分350萬分之1萬2,681移轉 登記予戴木成等7人公同共有,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7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均遭禁止處分 登記,自屬給付不能,原告於該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前,依終 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7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7人各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50萬分之1萬2,681移轉登記予戴木成等7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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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