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被 告 周銀桂
鄭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銀桂、鄭明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份:
被告周銀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4,165元,及其中140 ,663元,自民國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查原告先前 遍查無著被告周銀桂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經於102年9 月24日調閱謄本發現,被告周銀桂在原告於97年3月間債權 成立後,97年5月2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鄭明芳。依常理,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登記時 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 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系爭不 動產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周銀桂自97年1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不僅抵押權人仍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根本從未變動,仍為被告周銀桂; 遲至102年8月8日現所有權人即被告鄭明芳始借新還舊,塗 銷原以被告周銀桂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以 買賣移轉行為而言,此舉甚不符論理經驗法則且非常規交易 。再者,被告周銀桂目前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是以,先前 之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予 以確認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是否為真正之訴訟利益。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 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
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否 則,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 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周銀桂將行使上開之 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247 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 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周銀桂請求被告鄭明芳應塗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份:
倘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 固然登記為買賣,惟經查其二者之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 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周銀桂未依 約清償債務,而被告周銀桂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其將僅有之不動產過戶予被 告鄭明芳,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據此撤 銷被告二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另原告於 102年9月24日查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始知悉被告二人 間之買賣行為,故未逾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
(三)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247條、民法第113條、第 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周銀桂及鄭明芳等就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 建物114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 97年5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鄭明芳應就上開土地 及建物於97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備位之訴 ,聲明為:(一)被告周銀桂及鄭明芳等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 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7年5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97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鄭明芳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7年5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周銀桂、鄭明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銀桂積欠原告234,165元債務,嗣被告 周銀桂於97年5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明芳,並於同年5月27日完成登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0991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被告周銀桂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3頁、第52頁、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周銀桂,於97年5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明芳,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 ,以保全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 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 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 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既係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結果,依法應歸無效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3、經查,依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23日所收件樹資字第1072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記載,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買 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鄭明芳、出賣人為被告周 銀桂,且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 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並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二人分別蓋章 ,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3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經核該 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足證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周銀桂於97年1月24日設定抵押權於新北市三峽區農 會,遲至102年8月8日被告鄭明芳始塗銷原以被告周銀桂為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及被告周銀桂目前仍設 籍於系爭不動產,而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不合常理云云。然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須雙方當事人就價金之支付 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即足,至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義務人是否於訂立買賣契約同時變更為買受人,本得由買 賣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縱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事後始 變更為買受人,買賣契約亦非必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且未居住於設籍處所亦屬常見,原告以被告周銀桂設籍於 系爭不動產,而推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並非可取。且參諸前揭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應就被告間究係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負積極 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4、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係屬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 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 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 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 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 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 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 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5)須撤銷權 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 其債權,則其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等語, 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於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
2、經查,被告鄭明芳係以買賣之有償行為受讓系爭不動產乙節 ,已見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已非可取。再者,原告僅空言被告二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係無償行為,被告周銀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 不能受償之虞云云,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鄭明芳於系爭不 動產買賣時知悉被告周銀桂對原告負有債務及明知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周銀桂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鄭明芳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尚 屬無據。
3、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 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 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 1 號判例參照)。是以,倘若債權人於知悉其債務人有害及 其債權之無償行為後,未於1年間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之撤銷權者,即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 之有償行為。而本件縱令被告未為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抗辯,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依職 權先為調查、認定。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查詢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調閱記錄結果,原告於97年6月 13 日即已調閱前開建物之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1月1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檢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關於原告申請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謄本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系爭 不動產則係於97年5月27日移轉予被告鄭明芳,亦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告於97年6月 1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即可知悉被告周銀桂已 於97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之事 實,而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取得對被告周銀桂之支付命令 ,遲至102年11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顯已逾除斥期間,原告 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6日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請求被告鄭明芳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5月27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銀桂所有,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告備位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 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2、4項規 定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周銀桂及鄭明 芳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7年 5 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鄭明芳應就上開土地及建 物於97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之訴請求「(一)被告周銀桂及鄭明芳等就 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7年5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鄭明芳就上開土地及建物 於97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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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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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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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三峽區○○│ 建 │ 109 │ 1/4 │
│ │段00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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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1 │1149│新北市三峽區○│新北市三峽區○│四層面積:77.53 │1/1 │
│ │ │○段000-00地號│○街00號0 樓 │附屬建物-陽台: │ │
│ │ │ │ │5.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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