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 告 愈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澤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許淑華律師
李明臻律師
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5 萬6,1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1,804 元,及自102 年9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9萬9,150 元,及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67萬5,351 元,及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862 元 ,及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3 項之利息 起算日更正自102 年10月6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 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係本於被告給付貨款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承包中國信託中國信託新總行大樓新建 工程(201) 乙案,於102 年4 月3 日至102 年8 月13日間, 以採購單陸續向原告訂購「矽利康」、「A+B 劑雙組份結構 膠」、「底漆」等各式物料,總金額共計185 萬6,167 元, 該等物料業經原告出貨完竣,然被告雖就其中4 、5 月之貨 款曾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支票4 紙交 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惟上開4 紙支票中,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2 紙支票業經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提示後,均遭 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紙 支票因被告已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名為拒絕往來戶,自難期 待得獲兌現,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85萬1,804 元、29萬9,150 元,及分別自提示日之翌日、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就貨款67萬5,351 元之部分,被 告自6 月起收受貨品後均未曾開立支票予原告作清償貨款之 用,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皆約定以「月結60日票」方式付款 ,則以60日為計算該貨款債務之清償期,其中貨款67萬5,35 1 元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被告清償,故原告得請求前開貨 款67萬5, 3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 月6 日起算被告應負擔之遲延責任。另貨款2 萬9,862 元之 部分,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原告出貨予被告而其應支付之 貨款4 萬5,000 元,扣除同年8 月被告退貨之貨款1 萬7,38
8 元後,原告對被告尚有2 萬9,862 元之貨款債權未獲被告 開立支票以為清償,復依上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該貨 款業於102 年10月12日屆清償期,故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共計185 萬6,167 元,及各貨款之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採購暨原告出貨 單細目表、被告公司採購單27紙、原告銷貨憑單日報表6 紙 、原告出貨單26紙、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7 紙、上開支 票4 紙、退票理由單2 紙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0708 號卷第3 頁 至第5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6頁),核與所述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第144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給付貨款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 之支票4 紙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就其中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支票2 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5 萬1,804 元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至於原告就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2 紙,雖並未提示,惟被告為該2 紙支票之 發票人,依法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因被告已遭 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與付款銀行間之委任關 係應已終止,該2 紙支票屆期勢必無從兌現,而有不履行之 情,是原告對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2 紙,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萬9,1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後之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67 萬5,351 元及2 萬9,862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說 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萬5,351 元及2 萬9,862 元, 亦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67萬5,351 元之部分,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付 款方式所示,係月結60日票,惟被告並未開立支票予原告乙 節,有被告公司之採購單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可認 兩造間買賣價金之給付係定有60日期限,且於原告向聲請法 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之102 年10月5 日前, 該部分之買賣價金均已屆期,此有被告之102 年10月16日民 事異議狀及原告所提之銷貨憑單日報表、102 年8 月1 日出 貨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0708 號卷第53頁 至第54頁、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買 賣價金67萬5,351 元之部分負遲延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2 萬9,862 元之部分,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其給付係定有60日之期限等情,業如前所述,而原告於10 2 年8 月13日出貨予被告,而被告亦未開立支票予原告以支 付貨款,有被告之102 年8 月13日採購單為證,復依上開說 明,被告應就此買賣價金2 萬9,862 元之部分,負遲延之責 。又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之遲延給付並未定有利息之約定,則 依前揭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5,351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2 萬9,86 2 元,及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5萬1,804 元,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29萬9,15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67萬 5,351 元,及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2 萬9,862 元,及自10 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原告勝訴 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本院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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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 年度訴字第28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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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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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霖亞帷幕科│第一銀行五│102.8.31 │551,804元 │EB0000000 │102.9.2 │
│ │技工程有限│股工業區分│ │ │ │ │
│ │公司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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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第一銀行五│102.8.31 │300,000元 │EB0000000 │102.9.2 │
│ │ │股工業區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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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第一銀行五│102.9.30 │149,575元 │EB0000000 │未提示 │
│ │ │股工業區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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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第一銀行五│102.10.31 │149,575元 │EB0000000 │未提示 │
│ │ │股工業區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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