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2564號
原 告 賴杏花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吳建堂
吳心綺(原名吳澄子、吳季芳)
吳壬得
吳文雄
吳青龍
吳偉民
吳泰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祥
被 告 吳昇輝
吳黃月桂
吳桂昌
吳玉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楓喬
被 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堂、吳心綺、吳青龍、吳偉民、吳黃月桂、吳 桂昌、吳玉萍、吳昇輝、吳淑華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 有。就土地及建物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前者為土地、後 者為建物)如下:原告(70分之3、28分之6)、被告吳建堂 (480分之6、96分之6)、吳心綺(20分之1、96分之24)、 吳壬得(240分之8、96分之16)、吳文祥(480分之12、96 分之12)、吳文雄(240分之3、96分之6)、吳青龍(240分 之1、96分之2)、吳偉民(140分之1、28分之1)、吳泰玄 (480分之3、96分之3)、吳黃月桂(800分之1、160分之1
)、吳桂昌(800分之1、160分之1)、吳昇輝(800分之1、 160分之1)、吳淑華(800分之1、160分之1),及吳玉萍( 800分之1、160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且經法院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原告係以新臺幣 236萬元之價格,向法院拍賣取得原共有人吳岳錚所有之應 有部分,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 目的,且被告等人就土地應有部分,尚包括系爭房地同棟2 至5樓建物配賦之土地持分,故原告請求以變賣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兩造依附表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㈡訴之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文祥、吳泰玄部分:
⒈原告係經拍賣訴外人即原共有人吳岳錚就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原告僅拍賣取得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3,與其他 共有人70分之67應有部分比例相較,其因分割所獲得之 利益極小,反而造成其他共有人極大損害,兩相比較權 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何況, 原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其對於系爭土地 之情況絕對清楚,否則依常理判斷實無可能隨意購買法 院拍賣之土地應有部分,惟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旋即提起訴訟請求分割,更難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主張沒有權利濫用。
⒉被告祖先自清朝起即世居於系爭土地上,至今已超過130 年,且作為供奉祖先牌位之用,故系爭土地乃祖先特別留 由後代子孫共同使用以供奉祭祀祖先之目的,依據物之使 用目的顯然就是不能分割。
⒊退步言之,縱要分割亦非不得將原告所購得之應有部分換 算坪數,分割該部分坪數之土地給原告,或另就建物部分 隔出另一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坪數相符之獨立空間及出入 口予原告,為此,倘若鈞院准予分割,亦應以原物分割為 宜。
㈡被告吳壬得、吳文雄部分:同意變賣共有物,價金分配。 ㈢被告吳黃月桂、吳桂昌及吳玉萍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據渠等先前到庭之陳述:同意變賣共有物,價 金分配。
四、被告吳建堂、吳心綺、吳青龍、吳偉民、吳昇輝、吳淑華等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星字第9750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拍賣取得債務人即系爭房地原共有人吳 岳錚所有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前者為土地、後者為建物,被告所 有土地應有部分係包括與系爭房地同棟2至5樓建物所配賦之 土地持分)如下:原告(70分之3、28分之6)、被告吳建堂 (480分之6、96分之6)、吳心綺(20分之1、96分之24)、 吳壬得(240分之8、96分之16)、吳文祥(480分之12、96 分之12)、吳文雄(240分之3、96分之6)、吳青龍(240分 之1、96分之2)、吳偉民(140分之1、28分之1)、吳泰玄 (4 80分之3、96分之3)、吳黃月桂(800分之1、160分之1 )、吳桂昌(800分之1、160分之1)、吳昇輝(800分之1、 160 分之1)、吳淑華(800分之1、160分之1),及吳玉萍 (800 分之1、160分之1),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 證。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欠缺(如界標、共有之通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 同部分),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如共有之契據 )而言。本件被告吳文祥、吳泰玄抗辯被告祖先世居於此, 當時與建商合建時,特別保留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以供奉祭祀 祖先之目的,依物之使用目的顯然不能分割云云,並提出當 時起造人名冊、合建同意書、同意書及承諾書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土地共有人於興建系爭房地時雖曾約定作為吳姓公 厝祭祀之用,僅屬系爭房地使用上之分管協議,並非有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亦未成立祭祀公業以管 理系爭房地,且依被告所提上開同意書等資料,均無記載系 爭房地不能分割之約定,難認系爭房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縱認系爭房地有作為吳姓公厝使用而禁止 分割之協議,然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將禁止 分割之約定予以登記後,始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 權之人,具有效力,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並無禁止分割約定之登記,對於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原告,自無效力可言,故被告抗辯各節,顯不足採信。 ㈢次按民法第148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
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 列。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 9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另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款、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 0000號函示:「本部於86年12月8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 地政處、財政廳、財政局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 會全國聯合會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 一時,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建物成為共有 物分割之標的』」等語。本件被告吳文祥、吳泰玄抗辯原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微,因分割所獲利益極小,反而造成其 他共有極大損害,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顯構成權利濫用云 云,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其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且關於裁判分割之方式,民法明定有原物分配 及變價分割,究採用何種方法,係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或公共利益後 ,以公平方法自由裁量決定之,難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係權利濫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關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其中604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 分,609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所屬共有部分,上開 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本件若僅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逕付拍賣,自與上開規 定及行政函示不符,亦即若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併付拍 賣予同一人,尚無違反上開規定及函示,故系爭建物依法 不得與系爭土地分離而單獨變賣移轉,如就系爭房地併付 拍賣予同一人,即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規定,故原告依法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併予變賣分割 ,洵屬有據,被告所辯權利濫用自無堪憑信。
㈣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已如前述,兩造曾經本院102年度板調字 第132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亦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 ,洵屬正當。
㈤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房地係屬鋼筋混凝土造5層公寓之1樓,有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系爭房地建物內設置2套衛浴設備、4個房 間、1個客廳、1個廚房、1個大門,其中一房間有一小門 通往外面,但門前設有一花臺,出入不便,另外廚房通往 後陽台處設有一鐵捲門,被告吳文祥在場稱:該鐵捲門當 初設計是可以由該處搬運物品經廚房入內。系爭分割建物 ,目前無人使用,但客廳處設有一大型神桌,其上供奉吳 姓祖先牌位及土地公,本建物依結構觀之,並無足以區隔 之分戶牆可將建物分為數獨立建物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依系爭 房地之內部結構及隔間規劃使用之情形,以原物分配顯不 適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且被告吳壬得、吳文雄、吳黃 月桂、吳桂昌、吳玉萍等共有人亦認同變價分割之方法, 即可明證。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中系爭建 物(含共有部分)面積總計為129.61平方公尺,依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中依如附表二編號10至 14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人分割後僅取得面積0.81平
方公尺面積之建物,如採原物分割,實不利於共有人對於 建物之利用,並致建物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建物之交易 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若能 歸由一人所有,對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為有利。 是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如與系爭 土地併付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 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變價時買家競相出價,當可以較行 情略高之價格出售,而使全體共有人共同獲利。 ⒊依上,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 人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所在地段、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應以變價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為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附表一: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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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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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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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 │ │362-2 │建│243.00 │5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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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604 │新北市板橋區中│新北市板橋區長│鋼筋混凝土造5 │一層:117.46 │平台12.15 │全部 │含共有部分建號60│
│ │ │山段362-2地號 │安街261巷2號 │層樓 │合計:117.46 │ │ │9,權利範圍5分之│
│ │ │ │ │ │ │ │ │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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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所得分配之價金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所得分配之價金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即604建號之應有 │ │
│ │ │部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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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杏花 │ 6/28 │ 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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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建堂 │ 6/96 │ 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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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心綺 │ 24/96 │ 24/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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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壬得 │ 16/96 │ 1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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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文祥 │ 12/96 │ 12/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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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文雄 │ 6/96 │ 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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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青龍 │ 2/96 │ 2/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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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偉民 │ 1/28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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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泰玄 │ 3/96 │ 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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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黃月桂 │ 1/160 │ 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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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桂昌 │ 1/160 │ 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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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昇輝 │ 1/160 │ 1/160 │
├──┼─────┼─────────┼────────┤
│13 │吳淑華 │ 1/160 │ 1/160 │
├──┼─────┼─────────┼────────┤
│14 │吳玉萍 │ 1/160 │ 1/160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