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05號
PCDV,102,訴,2305,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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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王純基
被   告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自坐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目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即五股區御史段346、347建號)之地下 一樓,面積74.01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將堵塞之 地下一樓通道打通回復原狀;並自民國92年12月17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述地下一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2,000元。(二)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目前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即五股區御史段346、347建 號)之地下一樓,面積74.01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將堵塞之地下一樓通道打通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39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述地 下一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三)第一、二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6頁 、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70年5月16 日,原告與其他起造人共同出資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集 合住宅公寓,地上每層均各五戶,每戶建物均占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0分之1;該建物於71 年 12月27日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經分別編定為新北市○○區 ○○路00○00○00○00○00號各1至5樓。嗣後原告陸續將上 開建物地上各層房屋分別轉讓他人,而各地下一層共5戶則



未出售,原告仍為所有權人,惟因當時承辦地政士之疏忽, 漏未辦理建物地下一層房屋之保存登記,以致於原告僅登記 為該地下一層共5戶,每戶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0分之1之土地 所有權登記,而漏未辦理房屋之保存登記,但並不影響原告 因原始取得建物地下一層共五戶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又訴外 人即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上一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許焜原前於99年2月23日向原告購買其所占用之地下1 樓 房屋且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故原告目前為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00○00○00號建物各地下一層共4戶未辦理保 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土地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0 分之1。
(二)本件被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十五分之一)暨其上同地段346、34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房屋一、二層(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建物地上一、二層所占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並無 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應有部分,惟被告明知無任何占有之正 當權源,竟一併占用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建物地下 一層),除用作倉儲使用外,更將可進入地下室之樓梯間通 道堵塞。地下室之樓梯有二個出入口,一為主樓梯,即可通 往系爭建物二至五樓和地下室的公共樓梯,寬度1.2公尺以 上;一為逃生梯,寬度0.8公尺。目前主樓梯遭被告用磚砌 起來,無法進入地下室,現只剩逃生梯,原告權益因而嚴重 受損。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被告除應將系爭 建物之地下一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堵塞之地下一 樓通道打通回復原狀。
(三)次查系爭建物地下一層房屋面積為74.01平方公尺,原告就 該部分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30分之1;又系爭建物屬城市 房屋,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系爭建物及 土地之申報總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831,257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該土地 之申報地額為665,006元;另參以訴外人許焜原於99年2月23 日以23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占用之地下一樓房屋及地上一 樓之土地應有部分,地下一樓房屋目前現值至少100萬元, 申報價額即為80萬元。是以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申報總價額 1,465,006元之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2,208元 ,系爭建物每月至少可獲得12,000元租金。故被告應給付自 92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地下一層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爰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自坐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目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即五股區御史段346、347建號)之地下 一樓,面積74.01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將堵塞之 地下一樓通道打通回復原狀。2、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述地下一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3、第一、二項之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沒有登記,原告不是所有權人,原告主張 無法律上之依據。查系爭建物是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鄭國雄於 72 年間自法院拍定取得之法拍屋,標的為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一、二層,點交時系爭建物地下一樓髒亂不堪 ,是法院會同派出所人員開門,被告入內打掃後始進入,而 地下室係由從系爭建物裡面儲藏室之樓梯下去,被告認為當 初拍定系爭建物時,地下一層部分也有一同取得,被告並繳 納地下室的房屋稅。另被告並無堵塞住地下室通道,不過因 為系爭建物地下室空間高度低於外面地面,會有淹水情形, 所以被告有在外面空氣窗用磚砌起來,後來才沒有淹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係應有部分30分之4。
(二)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15分之1,暨其上同地段346、34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房屋一、二層之所有權人。(三)系爭建物地下1樓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遭被告無 權占有,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地下1樓,將堵塞之地下 一樓通道打通回復原狀,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為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茲論述如下:(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亦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所有權 人,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所有 權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所有權,雖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建築 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等為證,然查, 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僅足以證明原告為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30 分之4,惟土地與其上之定著物,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30分之4之應有部分,自難推認原告就系爭 建物地下1樓有所有權;且區分所有建物占有坐落基地之權 源態樣本有多端,或基於租賃關係占有,或基於使用借貸等 等,非必基於所有權能,故原告以其就系爭29地號土地有30 分之4應有部分,證明包含系爭建物地下1樓在內之新北市○ ○區○○路00號、68號、70號及72號之地下1層共4戶為原告 所有,洵非可採。
(三)再者,被告所有系爭西雲路66號1樓建物,為5層樓公寓式建 築之1樓,該公寓係於71年12月27日興建完成,有建物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又系爭房屋是70年間 由包括原告在內之8名人員為起造人,建築5層樓之集合住宅 ,嗣於70年7月16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包括原告在內之7人為 起造人,又於71年7月19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包括原告在內 之14人為起造人等情,有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 請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復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正,足徵包括原告之14名人員均為系 爭建物地下1樓所在之該公寓式集合住宅之原始起造人。參 以原告提出之72年1月5日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記載「立協議 書人王純基等14人係經政府核准許可之起造人,在五股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使字第2341號)茲同意依照原申請書許可建築之 配置圖分配分別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分配表填明於后)恐口 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依分配表所 示原告分配取得五股西雲路10號(第1層)、五股西雲路10之1 號(第2層)、五股西雲路14之4號(第5層),並未記載受有建 物地下層之分配,復佐以分配表「立協議書人即所有權人」 末欄載明陳永岩黃雪華分別受分配五股西雲路12號、14號



地下層乙情,可知包括原告在內之14名起造人於書立前揭合 建房屋分配協議書時,已慮及系爭建物地下層之分配,該協 議書仍未見將系爭建物其餘3戶(即立協議書時之五股西雲路 6號、8號、10號)地下層分配原告之記載,故原告是否確實 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並非無疑。況系爭建物地 下1 樓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房屋之 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 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 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70年度第 1970 號裁判可資參照),縱系爭建物地下1樓由系爭建物之 起造人原始取得,亦應歸由72年1月5日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 所載含原告在內之14位起造人共同取得,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 有所有權遷讓返還原告1人,尚乏憑據。又原告所執原告與 訴外人許焜原99年2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6頁),契約書關於不動產標示「土地座落台北縣○ ○○○段00地號,權利範圍2/30」,未有關於建物地下室之 記載,且訴外人許焜原縱使向原告買受新北市○○區○○路 00號地下1樓,亦無從證明本件系爭系爭西雲路66號建物地 下1樓亦為原告所有,是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地下 1樓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及將堵塞之地下一樓通道打通回復原狀,即無 理由。至原告稱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地下1樓亦占用伊所有之 系爭土地云云,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4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倘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併此敘明。
(四)依上各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所有 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地下1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將堵塞之地下一樓通道打通 回復原狀,核屬無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 之所有權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即無因被告占有使用



收益系爭建物地下1樓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堵塞 之地下一樓通道打通回復原狀,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地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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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