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分配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36號
PCDV,102,訴,2236,201401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胡瑞玲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胡清榮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胡致榮胡清華邱胡麗卿及胡 清益之父親胡天慶於民國(下同)73年10月2日去世,共同繼 承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6筆不動產,嗣因胡清益於74年9月 11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胡林芒胡齡月胡虔銘胡馨文繼 承,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後為公同共有, 經被告於101年10月下旬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被 告應依照繼承人應繼份比例分配予公同共有人即原告應分得6 分之1。然被告於102年5月間僅郵寄面額新台幣(下同)35萬 元之支票予原告,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廖上懿買受之登記價格為 425萬3千元,原告應可得70萬8833元,且被告自認同意給付原 告35萬元,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兩造間協議,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父親胡天慶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將遺產歸 由胡清吉胡清華胡致榮及被告等四人繼承,原告與邱胡麗 卿於81年10月25日簽署繼承權拋棄書,原告已拋棄所繼承之胡 天慶遺產,自無權請求分配遺產。縱使繼承權拋棄書不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然依所有繼承人之真意應係將遺產全部分割歸由 胡清吉胡清華胡致榮及被告繼承,原告自不得反悔不履行 之前之遺產分割協議。況系爭土地出售前,原告及邱胡麗卿胡清華表示,因其已簽署繼承權拋棄書,是無需將出售土地之 價款分配予渠等,然其他繼承人協商後認為,依情理仍給予原 告及邱胡麗卿些許補償,即所謂之蓋章錢,是最後決定將系爭



土地之售價720萬元,扣除稅金及代書費用18萬元後,剩餘702 萬元,按照胡清華分配158萬元、胡致榮分配158萬元,被告分 配158萬元、胡清益之繼承人分配158萬元,原告及邱胡麗卿各 35萬元,並已交付價款給原告,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兩造間並無公同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依六分之一之比 例分配之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天慶於73年10月2日過世後,繼承人為兩 造與胡致榮胡清華邱胡麗卿胡清益。嗣胡清益於74年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林芒胡齡月胡虔銘胡馨文, 系爭土地原為胡天慶所有,於101年10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 由兩造與胡致榮胡清華邱胡麗卿胡清益胡林芒、胡齡 月、胡虔銘胡馨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於102年2月間系 爭土地以720萬元出售予廖上懿,同年3月6日廖上懿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胡天慶繼承系統表、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表、廖上懿陳報狀可按(見102年度司板調字 第229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7-13頁、本院卷第73-78頁)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全體繼承人委託辦理其等繼承所得系爭土地之 買賣事宜,並協議出售所得價金依應繼份比例分配。然原告並 未收到與其應繼分比例相當之分配款,爰依全體公同共有人間 之變價分割協議、請求如訴之聲明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81年10 月25日書立繼承權拋棄書,是否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㈡原告 主張簽署前開繼承拋棄書,係受強暴脅迫是否有理由?㈢原告 得否拋棄已繼承之遺產?㈣兩造是否有出售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之協議?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81年10月25日書立繼承權拋棄書,是否已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
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 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繼承 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 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因此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 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 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胡天慶於73年10月2日過世,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為敘明。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於81年10月25日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權



拋棄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然查前開繼承權拋棄書固記載:「立拋棄書人胡瑞玲之父胡天 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亡故,惟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 知悉有繼承權...」等語。惟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陳稱 :「(提示本院卷第39頁印鑑證明是否由你聲請的?)是,是 我親自聲請的,是為了簽拋棄繼承書而聲請的」、「(提示本 院卷第35頁,拋棄繼承書是否由你寫的?)是我親自寫的,印 章也是我的,我在簽拋棄繼承書時是完全不知道有人要買土地 ,拋棄繼承書寫的時間是81年10月25日」、「(你知道你父親 何時過世的嗎?)民國73年,我有回去奔喪,當時沒有人提到 要拋棄繼承的事情,我自己也沒有拋棄繼承...在民國81年胡 致榮來我們家說女兒沒有在分財產,要我們拋棄繼承,他說胡 麗卿也簽好要拋棄繼承,要我也寫拋棄繼承,我顧及兄弟的感 情,所以我也簽了拋棄繼承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本院102年12月10日筆錄),堪認原告於胡天慶73年10月2日過 世時,即已知悉得繼承之事實,原告於81年10月25日書立拋棄 繼承之書面,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2個月法定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法定期間經過後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自不能認為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拋棄繼承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簽署前開拋棄繼承書係受強暴脅迫是否有理由?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雖簽署繼承權拋棄書,係受其他男性繼承人施壓而在 意識不自由之情況下所出具云云。參以原告自認:81年胡致榮 來我們家說女兒沒有在分財產,要我們拋棄繼承,他說胡麗卿 也簽好要拋棄繼承,要我也寫拋棄繼承,我顧及兄弟的感情, 所以我也簽了拋棄繼承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102 年 12月10日筆錄),核與證人胡麗卿具狀陳述:胡致榮辦理繼承 ,因尊重母親始簽立拋棄繼承,並無人脅迫,且亦向其他兄弟 說明,由兄弟全權處理,完全不過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18頁),並斟酌證人胡致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有同意辦 理拋棄繼承,沒有強暴脅迫,原告說她是女生不要分錢,原告 自己說不要錢,原告告訴證人胡清華和被告,35萬元是蓋章錢 ,不是分配款,因為原告已經拋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102年10月29日筆錄),且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與原告簽署之 拋棄繼承書日期僅相隔14日,有被告提出之繼承拋棄書、印鑑 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35、39頁),且由原告親自向戶政機關 請領印鑑證明,並交付證人胡清華等情,足見,原告確有同意 拋棄繼承遺產之真意,從而,原告簽署拋棄繼承書,並未受強 暴脅迫至明,況原告主張遭受詐欺、脅迫一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亦未依據前開規定,一年內撤銷其受詐欺或脅迫 之意思表示,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是否得拋棄已繼承之遺產?
按拋棄繼承屬要式行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事後拋棄並不生拋 棄之效力,固為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明 定。惟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裁判意旨、84年度台 上字第2175號參照)。原告簽署之前開繼承權拋棄書上記載: 「...茲出於拋棄人自由意志,願將應繼分全部拋棄屬實無訛 ,依據民法第一一七四條規定,特立本拋棄為憑」,核其真意 ,係在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參以同為女性繼承人之胡 麗卿具狀陳明亦簽立繼承權拋棄書,有原告及胡麗卿簽署之繼 承權拋棄書及胡麗卿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4頁 、第118頁),並參以證人胡清華之前開證詞,堪認被告抗辯 原告已拋棄繼承之遺產等情,應為可採。是以,原告既已拋棄 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自無從本於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以應繼分比例 分配價金之權利。
㈣兩造是否有出售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依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協議?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出售系爭土 地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參以證人胡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的意見本來是要均 分之後把取得的款項再給哥哥們,但因為證人胡致榮的意見是 只給原告35萬,並要求原告就其餘土地拋棄繼承,原告就不同 意了,原告態度後來又放軟說只要拿到哥哥分到比例的一半, 但被告和證人胡致榮堅持只給35萬,所以原告就不同意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102年10月29日筆錄),證人胡致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辦繼承的時候,原告和胡麗卿都同意 辦拋棄繼承,被告和證人胡清華問我錢要如何分,我說以800



萬元分給四個兄弟,..這是繼承當時就說好的分法,到賣土地 的時候就沒有再協議如何分」「女生只有拿35萬這件事,有無 集合全部繼承人開會過?)沒有,只有證人胡清華、被告、我 、三個人就算家族會議,因為女生已經拋棄繼承」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背面、102年10年29日筆錄),核與被告陳述;「 女生已經拋棄繼承」「原告如果要均分,在賣土地之前就應該 說」等語,且參以胡麗卿具狀陳述:並未過問兄弟間如何出售 土地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認都沒有開過會,只有胡清華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背面、102年12月10日筆錄),綜上各情,兩造及其他 繼承人均無就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價金應依據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一節另行協議,從而,原告既已於81年間拋棄繼承之遺產,已 如前述,全體繼承人並未再另行協議出售系爭土地依據應繼分 比例分配遺產,原告主張依據全體繼承人變價分割協議,以應 繼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款,自無可採。又原告 主張如兩造無分割土地價金分配之協議,自應依照繼承人應繼 分之比例分配云云,然查,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之遺產,已如前 述,果兩造無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協議,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因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附此敘明。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協議出售系爭土地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5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胡清華胡致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 、85頁、102年10月29日筆錄),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前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應屬有 據。
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被告已依據前開協 議給付原告35萬元並郵寄支票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 郵件及支票影本可按(見調字卷第14頁),從而,原告自行拒 絕受領,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全體公同共有人間變價分割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訴訟結果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 告聲請傳訊證人胡麗卿到庭已查明其證詞之真實性云云,然查 ,原告自認出於自由意思簽署拋棄繼承書,已如前述,原告拋 棄已繼承遺產之事實甚明,況胡麗卿已具狀不同意到庭,已具 狀陳明本件相關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95、118頁),自無 再傳訊證人胡麗卿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