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張學敏
被 告 曹秀雲
訴訟代理人 董威漢
被 告 張雅雰
張雅茹
張雅惠
張雅菱
張稚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2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 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 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曹秀 雲、張雅雰、張雅茹、張雅惠、張雅菱、張稚柔為連帶債務 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曹秀雲聲明異議, 核其異議之理由,係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 規定,應認該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張雅雰、張雅茹、張 雅惠、張雅菱、張稚柔,故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 對全體被告之起訴。
㈡本件被告張雅雰、張雅惠、張雅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9 月14日勞保局將原告勞工保險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610,675 元,匯入其於板橋新海郵局之 帳戶內,嗣訴外人張景維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因資金需求向其
借款,由於原告為殘障人士行動不便,遂將其前開帳戶存摺 、印鑑章交由張景維自行提領。99年9 月15日張景維提領現 金400,000 元,原告囑託將其中100,000 元交予家母,餘30 0,000 元部分則暫借張景維無息運用;99年9 月16日張景維 提領之260,000 元款項,亦為原告無息借款張景維運用,張 景維總計借款560,000 元。按消費借貸以雙方意思合致,並 將消費借貸物或消費借貸之代替物交付而生效,不以書立契 據為要件,原告因行動不便,由張景維持原告存摺、印鑑章 至郵局提領,自生消費借貸效力。101 年5 月18日張景維仙 逝,其繼承人即被告曹秀雲、張雅菱、張雅惠、張雅茹、張 稚柔、張雅雰,皆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規定,渠承受被繼承人張景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於 限定繼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原告債權雖發生於張景 維與被告曹秀雲婚姻關係存續之中,被告曹秀雲依法得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惟亦應於清償原告之債權後,再計算分配, 併予敘明。101 年12月3 日原告以新莊中港郵局第013663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前返還上述借款,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雅雰、張雅惠、張雅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曹秀雲部分:
⑴被告曹秀雲前以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33 號,對被繼承 人張景維之繼承人即本案其他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並經判決被告張雅菱、張雅惠、張雅茹、張稚柔、張 雅雰應連帶給付原告4,130,159 元。訴訟期間其他被告為 增加張景維與被告曹秀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債務,主 張張景維積欠原告560,000 元、積欠訴外人張月嬌2,300, 000 元、賴粧1,500,000 元,藉減少張景維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剩餘財產,達減少被告曹秀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是本件其餘被告就訴外人張景維是否有積欠 原告債務所為不利被告之答辯,對於其不生效力。 ⑵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 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 定自明。」、「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可證明原告上揭 帳戶曾於99年9 月15日提領400,000 元;99年9 月16日提 領260,000 元等情;惟其僅能證明有提領之事實,至究係 何人提領?提領後是否有由原告支付張景維並取得該款項 ?完全無法證明。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與張景維有何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文件以資證明。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張景維間存有上揭560,000 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顯 不可採。
⑶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33 號案件審理期間,原告以證人 身分於102 年1 月31日證述:「我是被繼承人張景維的弟 弟。99年9 月14日我領一筆勞保局的老年給付610,675 元 ,再加上我在郵局的存款,但我忘記存多少錢,同年9 月 15日張景維說他需要錢週轉,我就請張景維去領40萬現金 ,因我行動不便坐輪椅無法出門(我是重度殘障),張景 維沒有寫借據,因為我們兄弟感情很好,我要求張景維把 其中10萬給我母親,作為母親日常照顧我的貼補,所以我 總共借給張景維30萬元。9 月16日張景維說他仍需要錢週 轉,所以我又同意他去郵局領26萬,我不知道張景維把錢 轉到哪裡,因我沒經手。張景維到現在都沒有還我,所以 他共欠我56萬。」、「(問:在何處交付借款?)在張景 維的舊家房間內。」、「(問:你交存摺印鑑給張景維時 有沒有人看到?)沒有。」、「(問:張景維有沒有說為 何跟你借錢?)他只說借錢週轉,我沒有追問。」等語, 業經認定原告張學敏在該案所證及本案其餘被告不可採信
。
⑷綜上,原告請求洵非可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雅茹部分:原告不方便出門,所以所有的領款項都是 由我父親去處理的,證物一是我父親的筆跡,且看我父親的 股票資料,9 月16日前後確實有25萬多元買股票之紀錄,我 相信原告,因為我父親當時有玩股票,當時房子也有貸款, 還有保險費要繳,所以會向原告借款,我父親沒有向我說過 原告借錢之事,但事後我父親過世後,我去幫原告調郵局資 料才知道等語。
㈢被告張稚柔部分:我父親生前跟銀行的借款有6,000,000 元 ,一個月的還款幾乎要3 萬多元,而其薪水只有4 萬多元, 付完貸款後剩1 萬多元,如何支應生活開銷,加上他還有保 險、生活家用又有買股票,且我父親有跟我說過他有跟奶奶 、姑姑、原告借過錢,他沒有說的很清楚,只是說有借錢, 也說他生活沒有想像中的好過,如果有欠款,我們希望能夠 還錢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殘障人士,99年9 月14日領有勞保退休金610, 675 元,因訴外人張景維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向其借款,遂將 板橋郵局之存款簿、印鑑章交予張景維,由張景維分別於99 年9 月15日、99年9 月16日提領400,000 元(其中100,000 元轉交予原告母親)、260,000 元,共借560,000 元,惟因 兩造為兄弟,故未立書面契約,張景維於101 年8 月18日過 世後,被告為張景維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0 1 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前返還 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影本、本院102 年2 月18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89 04號函影本、新莊中港13663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張雅茹、張稚柔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張雅雰、張 雅惠、張雅菱未爭執原告之主張,被告被告曹秀雲則否認有 借款之事。查:
⑴按連帶債務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非基於 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共同被告張雅 雰、張雅茹、張雅惠、張雅菱、張稚柔所自認或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行為,顯不利益於被告全體,則揆諸前揭說明 ,對於全體應不生效力。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景維於99年9 月15日、 16日向其各借款300,000 元及260,000 元乙節,固據其提 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為證,其上提領筆跡亦經 被告張雅茹承稱為張景維之筆跡無誤,則原告主張曾交付 存摺、印鑑章予張景維提領款項之事實,尚非無據;惟縱 認張景維曾於原告之郵局帳戶內提領400,000 元及260,00 0 元,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中560,000 元係屬借予張景維 款項之事實,而證人賴粧即原告母親雖到庭證稱:(問: 你知道被告的被繼承人有跟原告借過錢嗎?)有,被告的 被繼承人要貸款及買股票的錢,都是向原告借錢。(問: 被告的被繼承人向原告借過幾次錢?)我不知道幾次,已 經好幾年了。(問:被告的被繼承人及和他的先生開口向 原告借錢的時候,你有在現場嗎?)我在旁邊有看到,因 為被告的被繼承人下班都有過來家裡看我。(問:你有印 象是借多少次,每次是多少錢?)沒有印象,不是一次拿 的。(問:總共是欠原告多少錢?)我不知道是欠多少, 款項大的我知道原告的勞保的錢都是被告的被繼承人去領 的,領到的時候要拿給原告,原告要他拿十萬元給我,剩 下的錢就是被告的被繼承人拿走了。(問:被告的被繼承 人拿走的其餘勞保款項是多少?)我知道是被告的被繼承 人拿十萬元給我,剩下都是他拿走的。多少錢我不知道, 勞保的那筆就是7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賴粧為原告之母親,且其對於張景維 向原告借錢之次數及金額均未能證述明白,是其證詞要難 採信,而被告張稚柔雖自承:我父親有跟我說過他有跟奶 奶、姑姑、原告借過錢等語,然其對於張景維實際借錢之 時間及金額則表示不清楚,其所陳亦無可採。是以,縱認 張景維曾於99年9 月15日、16日自原告郵局帳戶內提領66
0,000 元,但原告並無法立證證明其與張景維間就其中56 0,000 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揭諸前開說明,其 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景維之繼承人連帶返還借款5, 620,000 元,即難謂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60,000 及 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