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15號
PCDV,102,訴,2115,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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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吳芳梅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邱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1 日,向原告承租如附 表所示建物,雙方約定租期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 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給付11,000元後,未再付過租金, 原告於102 年6 月間發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租金,且聲 明倘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但被告於102 年 6 月13日收受函文,仍拒不搬遷,原告為求早日取回如附表 所示建物,避免建物遭破壞,另與被告達成:原告給付被告 搬遷費250,000 元,被告於15日內自建物遷離,之後原告再 給付被告250,000 元之協議,然被告收受250,000 元後,迄 未搬遷。爰併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99年7 月間共同購買如附 表所示建物,所有權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係由被告使用, 被告除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裝潢,花費甚多費用、心血,也 常交付原告現金以繳納貸款,101 年11月間,兩造常有口角 ,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租賃契約,被告因不想吵架而同意,然 契約有不同版本,且曾加註「買賣房屋需經雙方同意,方可 進行」,又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公 證處亦認有內情,改為認證,如附表所示建物應屬兩造共有 ,租賃契約無效。另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將如附表所示建 物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販售,僅能拿5,500,000 元,倘委託期 過後,由被告販售,可多拿300,000 元,被告沒有說不歸還 如附表所示建物,只是價錢還沒談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曾簽立租賃契約,契約所載租期自101 年12月1 日起 至103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1,000元。(三)被告自102 年起,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四)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寄發載有:被告應於7 日內給付租 金,倘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等內容之存證 信函予被告,被告已於102 年6 月13日收受。(五)兩造於102 年6 月13日,另行簽立由原告給付被告搬遷費 ,被告配合搬遷等內容之協議書。
(六)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一)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交還?五、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簽有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既表示「簽名是我簽的」,「我同意原告蓋印」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反面),其簽立租賃契約,自係基於自由意 思所為決定,而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80頁) ,非無識別事理能力之人,對於租賃契約所載各項內容, 包括: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係以承租人 身分使用該建物,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1,000元等節,尚 難諉稱不知,事後否認。雖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 卷第54至59頁)與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 至 10頁)略有不同,被告爭執有不同版本,原告則主張「買 賣房屋需經雙方同意,方可進行」等字句,皆是被告事後 自行記載,然因2 份租賃契約均係以內政部所編之範本為 底稿,就契約必要之點並無不同,有無前揭字句等相異處 ,對租賃契約之成立、生效,暨與本件訴訟有關之兩造權 利、義務關係,難認有何影響,無礙上開認定。至被告所 言不想爭吵之簽約動機,與租賃契約之效力無關;所指其 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裝潢,花費甚多費用、心血,常交付 原告現金以繳納貸款,及兩造之協議僅是認證,而非公證 云云,亦不影響前述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判斷 。準此,被告辯稱租賃契約無效云云,洵屬無據,兩造均 應受租賃契約之約束。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 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但延至相當期限後,如債務人仍不



履行,債權人仍可取得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 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被告對其於102 年6 月13日收受載有:被告應於7 日內給付租金,倘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等 內容之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等事實,既無 爭執,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提出本件訴訟,復已經過相 當期限,應認符合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以買賣價金還沒談好為由不願搬 遷,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建物出租人暨所有權人之 地位,併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80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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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物 內 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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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主建物:107.80 │1/1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地政街8 巷│陽臺:12.39 │ │
│ │10弄8 號5 樓)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1/10 │
│ │ │樹林區山佳段401 │ │




│ │ │建號):20.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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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