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學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葉靜芳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林懿慧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劉于萱律師
吳筱涵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等值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起委任被告 辦理劉毅兒童美語之加盟事宜,被告於101年9月1日與訴外人 台北市私立水晶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水晶補習班)簽署5份 原告分校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校合作契約書),並收取新 臺幣(下同)110萬元加盟金。嗣兩造於101年11月8日終止前 開契約,並於同日簽訂加盟證明暨加盟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被告就101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8日間因執行共40 家加盟分校之加盟事宜,經原告交付50﹪之加盟金報酬予被告 ,可見被告係受有報酬而受原告委任執行加盟事宜。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並無授權被告承諾加盟分校由原告派 任教師,惟原告竟逾越授權範圍,於系爭分校合作契約上手寫 加註:「總部所派任之老師如有不適任之行為,乙方(即加盟 分校)有權撤換老師,甲方(即原告)則再派適任之老師任職 」等文字(下稱系爭加註約定),致水晶補習班以原告未派任 老師到職,解除系爭分校合作契約,原告已將加盟金110萬元 退還水晶補習班,致使原告因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逾越授權範 圍行為而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年9月與劉毅以口頭約定推廣加盟補習班,雙方立於 合作平等之合作契約,系爭分校合作契約,經原告未為反對意 思表示,認可蓋用大小章時,並收受水晶補習班交付之加盟金 110萬元,約定被告抽成取得加盟金百分之50,被告自行負擔 訓練講師、助理費用、交通費等費用,被告自行決定與推廣之 執行方式,足認被告係已完成一定工拃,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 。雖系爭協議書中有「證明乙方曾於100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 8 日委託甲方加盟事宜」之字句,然依兩造約定真意及實際合 作模式,自不可僅憑上開「委託」二字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 係。況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於101年11月8日終止合作關係之證 明,自不得認係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憑據。
㈡被告曾協助原告派駐6位教師至水晶補習班授課,被告之工作 已於系爭分校合作契約書簽立時完成,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 有關協尋老師服務已交接予原告人員,依常理而言,原告難就 被告於尋得教師後將之派任於加盟分校一事諉為不知,是原告 與水晶補習班間後續因教師派任所生爭議,俱與被告無關。㈢原告並無證明已返還加盟金110萬元予水晶補習班。縱使原告 確實已向返還加盟金,然其所受之損害僅為55萬元,並非110 萬元。另就原告商譽之損害部分,原告所指摘皆非事實,原告 自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102年10月2日筆錄) :
㈠兩造於101年11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100年9月1 日起至101年11月8日委託被告就劉毅英文補習班,辦理加盟事 宜,同意加盟之補習班得使用劉毅英文商標,並給付加盟金於 原告,兩造於100年11月8日終止上開契約,被告抽取加盟金百 分之50,有系爭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㈡被告於101年9月1日代表原告與水晶補習班簽定系爭分校合作 契約書,被告於其上自行記載系爭加註約定即「總部所派任之 老師,如有不適任之行為,乙方(即水晶補習班)有撤換老師 ,被告應再派適任之老師任職」,有系爭分校合作契約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1-29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向水晶補習班承諾由原告派任 老師,已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致原告遭水晶補習班解除契約
,並受有退還加盟金110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㈡ 被告是否已逾越委任之權限?被告加註上開文字,原告是否同 意而簽署於契約?㈢水晶補習班退出原告之加盟補習班,請求 原告返還加盟金,是否與被告加註前開文字有因果關係?㈣如 被告有違約,原告應退還水晶補習班之加盟金為110萬元或55 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 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 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 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亦即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 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兩造固於101年11月8日終止契約當日始簽屬系爭協議書,惟 被告既承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系爭協議書自可作為論斷兩 造間契約性質之憑據,先為敘明。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定:「茲證明乙方(即原告)曾於100年9 月1日至101年11月8日委託甲方(即被告)加盟事宜,授權甲 方:⑴加盟店家得於簽約生效後期限內使用劉毅英文商標。 ⑵加盟店以五折購買學習出版社之書籍。⑶加盟店於簽後期限 內有效,以後須每次重新議約經乙方同意始生效力。⑷未經乙 方同意之加盟店家,對乙方無拘束力。⑸若辦理加盟需經乙方 認可,並繳清加盟金...始生效力。⑹加盟部各分校交接事項 ,如附件。」,足認兩造間契約內容在於被告為原告招攬加盟 分校,並處理商標使用、書籍販售等事宜,被告依約推廣加盟 事宜,自屬受原告委託辦理加盟之相關事務。
⑵就被告辦理前開招攬加盟分校事務而言:參以證人即劉毅英文 副班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委任被告作 加盟推廣事務,有提供何協助?)報紙廣告的刊登,費用由原 告負擔、書籍訂購有折扣,其他如何推廣由被告自行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102年11月5日筆錄),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與原告如何談契約內容?)... 招募方式由我決定,招募的費用也是我自己決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頁、102年10月2日筆錄),核與被告自認負擔訓練 講師、助理費用、交通費用等情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42頁答
辯狀),可見就加盟分校招攬業務,係由被告自由裁量處理事 務之方法,核與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需完全依照定作人之指示 施作不同。
⑶就被告於終止契約後辦理交接時而言:兩造於101年11月8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以被證7之相關事宜進行交接,並以被證7之事 項列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就兩造之交接事項 包括「⒈兒童美語老師教育訓練...⒉櫃檯教育訓練...⒊招生 話術訓練...⒋每年寒假、暑假招生季及春節前、聖誕節前共 四次,可協助分校辦大型招生活動,應協助提供人力資源。⒌ 櫃檯人員協尋。⒍美語老師協尋。⒎工讀生協尋。⒏協助DM設 計製作、旗幟、招生用品印製及各分校相關名片等事務用品。 ⒐各分校開班、授課、招生、行政相關事項諮詢解答。⒑一口 氣系列特色招班課程講座。⒒美語教務專員到校輔導,一學期 一次。」等事項,有加盟部各分校交接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8頁),上開應交接事項,均由被告自行擬定,並與原 告討論後,再將上開事項交接於原告,並經證人李霙千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24頁、102年11月5日筆錄),堪認被告招攬 加盟分校並推廣加盟業務,自行決定招攬方式,並於原告委託 之推廣招攬事務範圍內,原告並未加以指示,係由被告自主決 定前開推廣加盟分校之各項措施,且被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後要求原告,因被告推廣之加盟分校,簽訂加盟契約後仍應持 續提供上開各項服務,作為達成招攬加盟分校事務之目的,因 此,被告基於受任關係,獨立進行受任事物,並於終止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將其受任事物一一交接於委任人,則兩造間關係 應認定為委任關係,顯與承攬人完全需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之 完成工作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抗辯其於加盟分校簽署加盟契 約後即屬承攬工作之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以使加盟分校簽訂契約並經原告認可而蓋上大章時,工作 即屬完成,據此取得加盟金50%之報酬,兩造間自屬承攬契約 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下列40家加盟店 之加盟,甲方以無給薪、員工薪水自付制之方式,自創兒美加 盟部門業經甲方交付50%之加盟金報酬予乙方」,核其約定, 係指被告報酬為被告推廣加盟分校之加盟金,僅載明計算報酬 之方式,無從徒憑此一報酬之約定即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 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已逾越委任之權限?被告加註上開文字,是否業經原 告同意而簽署於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招攬水晶補習班為加盟分校,並於系爭分校合作 契約書上以手寫附記系爭加註約定,同意由原告派任教師至水 晶補習班。惟對照前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授權範圍,系
爭加註約定並不在該條約定所載明之原告授權範圍內,被告自 已逾越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授權範圍,並據證人甲○○證述:師 資派遣並不在授權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102年11月 5日筆錄),亦與被告自認幫原告找加盟補習班,沒有包括幫 原告招募或訓練老師或派任老師,派任招募訓練老師是基於雙 方情誼,沒有報酬,是額外幫原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102年10月2日筆錄),足見,師資派遣並非兩造委任之授 權範圍,可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於附加系爭加註約定之系爭分校合作契約書上 蓋大章並收受加盟金,可認原告未反對系爭加註約定而應受拘 束云云。然查,兩造於100年9月1日委任契約成立伊始,並未 簽署書面契約,係於101年11月8日委任契約終止後另行以書面 協議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對外超出 上開承諾事宜以外之事宜,需經乙方書面同意始生效力,否則 應自行對外負責」,就並非原告授權範圍之系爭加註約定,被 告自應個別取得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面同意,始得認定為原告 授權之範圍,自無從僅憑原告已於系爭分校合作契約書上蓋章 同意加盟,即承認被告有另行同意被告另行加註系爭加註約定 。且據證人李霙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由會 計陳雅琪蓋的,他負責會計業務,他對於契約內容不知情,對 於招募或加盟事宜不清楚,系爭合作契約書劉毅沒有看過,劉 毅也不知道有加註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102年11 月5日筆錄),足見,被告並未因會計人員於契約上用大小章 後,而擴大兩造間委任之授權範圍至明。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協助派任6位教師至水晶補習班,且被告交 接事項中包括教師之協尋,原告自明知被告於協尋教師後會將 之派任於加盟分校云云。上開加盟部各分校交接事項,固有「 ⒍美語老師協尋」一項,惟為加盟分校協尋教師後,是否由原 告僱用訓練再派至加盟分校,或是由加盟分校自行僱用,則詳 載於前開交接事項。斟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該交接事項「⒌櫃檯人員協尋⒍美語老師協尋⒎工讀生協 尋」是甚麼意思?)被告說總部經營時間比較久,被告希望我 們協助各分校找尋5、6、7的內容,但找到以後,還是由他們 自行管理招聘」(見本院卷第224頁、102年11月5日筆錄), 準此,美語老師協尋等文字,核與系爭加註文字之文義,係由 原告訓練教師後派遣至水晶補習班之情形不同,被告於系爭分 校合作契約書上附記系爭加註條款,已逾越系爭協議書之授權 範圍,嗣後亦未得原告之書面追認,自應認被告已逾越委任契 約之授權範圍,堪以認定。
㈢水晶補習班退出原告之加盟補習班,請求原告返還加盟金,是
否與被告加註前開文字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雖以101年11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兩造間契約已終止 ,原告與水晶補習班之爭議,並非被告所得參與,原告解除契 約退還加盟金與被告無關云云。參以證人戊○○即水晶補習班 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水晶補習班與原告協商返 還加盟金之過程如何?)劉毅有來補習班看,也有看我簽約加 盟金的票及契約,沒有看課堂上的師資是否合格...劉毅說要 確認票是不是真的,如果是真的,就會全額退還給我,沒有任 何爭議」、「(問:解約只是因為被告派來的老師不是劉毅培 訓的師資而解約嗎?)是,後來也因為被告一直未將兩造所簽 約的契約交給我,我才想要解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103年1月14日筆錄),足認水晶補習班解除與原告間簽訂 之系爭分校合作契約書,即原告並無授權被告加註師資派遣之 文字,且被告未履行經由原告合格訓練之師資,派任至水晶補 習班授課,水晶補習班遲未取得水晶補習班與原告簽署之正式 合約,因而遭水晶補習班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加盟金, 從而,水晶補習班向原告終止系爭分校合作契約,自與被告附 加系爭加註約定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再者,參以水晶補習班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何時及如何知悉會有派任老師服務?)被告來和我談加盟 的時候。」、「(問:丙○○、晏翊薇、羅雅文、丁○○、王 珞宣等人至水晶補習班教授兒童美語課程,是否有事前評定及 事後審查教師是否合格之程序?)我沒有親自面試老師,被告 說這些老師都經過劉毅課程的培訓,後來他們不適任,我才知 道他們都沒有經過劉毅老師的培訓...關於老師的勞健保是由 被告負責」、「(問:你如何認定派任之教師不合格?)老師 沒有帶任何東西,只說要來上英文,我到課堂上發現他們所教 的內容跟劉毅英文不一樣...」、「(問:你認為加盟劉毅英 文是否就是要得到劉毅英文的師資和教材?)是」、「(問: 你是否可以說明哪位老師有跟你說過沒有受過劉毅老師培訓? )Moris,是男老師,其他的我不知道中文名稱和英文名字的 老師也有跟我說過他們沒有受過劉毅老師的培訓」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103 年1月14日筆錄),另證人 丙○○即被告派遣至水晶補習班任教之教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教師受訓過程,你是否知道你要上的是劉毅的英文 課程?如何知道?)是,在上課時就有告訴我們要上劉毅的課 程,是被告告訴我的」、「(問:教師訓練過程中,是否有看 過劉毅本人?)沒有」、「(問:是在哪裡上課?)劉毅補習 班總部,由被告授課... 櫃檯是開放式的,被告告訴我說這是 劉毅英文的教育訓練課程」、「(問:是否有取得劉毅英文師
資班的合格證書?)沒有所謂的證書,被告說經過這樣的訓練 就可以教書了」、「(問:戊○○是否有詢問過你是受何人指 派到水晶補習班上課?)有,我說我是被告派過來的,從劉毅 總部受訓來授課的,我說我們是代表劉毅的,我以為被告是劉 毅英文的教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102年11月5日筆錄 ),並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民國100 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18日這段期間,被告或劉毅有無對加盟 廠商提供派師服務?)沒有」、「(問:...丙○○、晏翊薇 、羅雅文、丁○○、王珞宣是否為劉毅英文所訓練的師資?完 成劉毅英文訓練的師資,補習班會不會出具證明書?)...丙 ○○、晏翊薇、羅雅文、丁○○都不是劉毅英文的師資,如果 訓練完成會出具證明書」、「(問:被告是否可以任意使用劉 毅補習班內的教材設備教室,是否須額外付費?)可以口頭借 教室,不用付費,因為要協助他辦加盟,我們不清楚被告借教 室是做什麼用,她只跟我們說是辦說明會」、「(問:被告如 果自行辦理師資訓練,你們是否會知道?)我們不會知道」、 「(問:簽原證2(即系爭協議書)時有對被告說師資派遣不 在授權範圍內,被告如何回應?)被告說要協助他們找,他承 認沒有師資派遣授權這件事,被告沒有接受過劉毅的師資訓練 」(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6頁、102年11月15日筆錄)。綜 合以上證詞,足認被告派遣至水晶補習班任教之美語教師,並 非經由原告合格訓練及格之教師,顯不符合被告於系爭分校合 作契約之加註約定,從而,水晶補習班解除契約,與被告逾越 兩造間授權範圍之系爭加註約定有因果關係,彰彰至明。㈣如被告有違約,原告應退還水晶補習班之加盟金為110萬元或 55萬元?
⒈原告與水晶補習班解約後,原告開立由日盛銀行擔任付款人, 票號CC0000000號,面額為110萬元予水晶補習班,並經水晶補 習班於101年12月26日取得票款,有附記兌現資訊支票影本可 按(見本院卷第247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確實有收受11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103年1 月14日筆錄),自可認訂原告於解約後,係退還水晶補習班加 盟金110萬元。從而,水晶補習班因解除契約已收受110萬元等 情,可堪認定。
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亦,民法第54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逾越系爭協議書之授權範圍,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
分校合作契約書上附記系爭加註約定,致水晶補習班因原告未 能履行該約定所記載之派任教師之義務,而解除其與原告間之 契約,致原告受有退還加盟金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其違反委任契約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查,被告 之報酬為百分之50之加盟金,本件水晶補習班給付110萬元加 盟金,原告給付被告55萬元作為委任報酬,被告已受領水晶補 習班55萬元之加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因解除契約而 返還水晶補習班110萬元,據此扣除原告先前已受領55萬元, 原告所受損害僅為55萬元,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分校合作契約解 除後,尚受有其他損害等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5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2年7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應併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